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65,2016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高定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1號158公里處,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至0.4MG/L)」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號:Z3A031723,下稱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後經被上訴人裁處在案。
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21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路○○○路○○○○○市○○○路0段0000○0號前)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酒測值0.24MG/L」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號:GK0000000,下稱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而於104年12月22日,就上訴人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以104年1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有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其所指「5年內」之起算點究為何,法律並未明文,然若依被上訴人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年3月1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如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既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被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在102年3月1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及其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被上訴人之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㈡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42條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5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解釋固自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㈢惟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原處分並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有原判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不當之違誤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27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1號158公里處,因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在案。
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21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爰於104年12月22日,就上訴人違規事實,以104年12月22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
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
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
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
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
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
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
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
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
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
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
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定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
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無涉。是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
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
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
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
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
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
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本件參諸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
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即
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且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
,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駛品德,立法者為有效遏止
駕駛人僅圖一時之樂,而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方予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
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
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
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
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
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是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
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
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
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
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
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然查,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27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其後於104年12月21日20時44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而衡
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上訴人於前述
法規修正前後期間,亦難認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
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進而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因此,上訴
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
表現行為,則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處罰上訴人,自
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27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嗣於104年12月21日20時44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之。
又本件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相距係在5年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酒駕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