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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清秀
送達代收人 洪嘉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判決謂作為職業駕駛人應有更高之品德,然此應係針對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所為之要求,而上訴人於本件駕車時間為下班時刻,並非執行業務中,不應課與如此高度之注意義務,而應認係於一般駕駛狀況,方符合公平原則。
另倘若全盤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使上訴人不能駕駛一般交通工具,對上訴人生活妨害不可謂不大,應酌予減輕處罰。
況上訴人現已真心悔過,求為給與上訴人改過之機會等語。
經核原判決已就應一併吊銷上訴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依據及其理由,詳予說明。
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判決該項判斷如何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理由並未為上訴人係屬職業駕駛人,應有更高之品德等論述,實則前開各詞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上訴人據此作為上訴理由,亦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指摘;
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之處罰額度是否違法,上訴人亦未為主張,是應認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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