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76,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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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棠燕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交字第163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車輛033-YY(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係依交通道路交通規則裝置,檢驗合格並驗車通過,也在有效期限內,上訴人沒有改裝動機,無改裝必要,且當天行車紀錄紙為連續之行車速度曲線,並無斷線且各項曲線皆符合標準,因此當日行車紀錄器為正常狀態,又監理站考核全國遊覽車評鑑,亦依行車紀錄紙作為參考及評鑑依據,所以行車紀錄紙上之速度應為可信之數據。
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為一年一次檢驗,上訴人真的不知道狀況出在哪裡,系爭車輛裝有GPS及行車紀錄器,全由交通部權責規範,甚至要求上傳雲端,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沒有竄改之必要。
另系爭車輛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係駕駛人王聖博靠行在上訴人,系爭車輛為王聖博之生計命脈,若被吊扣牌照3個月,將會中斷其全家人之生計,王聖博不會不珍惜。
王聖博承接105年3月1日至2日旅遊行程,因人數眾多分為兩梯次,另一梯次為105年3月3日至4日,同樣行程同樣駕駛方式,兩天之GPS定位系統也大同小異,何以3月3日會有超速違規60公里以上之不可能情形?懇請法官讓上訴人有當面陳述之機會,為證明系爭車輛在事發處時速實務上不可能超速,請法官前往勘驗,以還人民公道等語。
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重複於原審時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為真實,並無竄改必要,且當時之處所無法超速,並請求予以勘驗等情,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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