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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被 上訴人 廖嘉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民國於105年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與向陽路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
外人林建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建忠(臉、頸及頭部磨損或擦傷,其配偶李佳燕臉、頭部及
頸挫傷,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自小客車往前撞及前方
同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家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林家猷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及
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曾君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經據報警到場處理,對被上訴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中興分局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
應到案日期105年2月10日。
舉發員警並將被上訴人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偵辦,偵查終結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號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
期間1年,被上訴人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6,000元。
(三)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向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中興分局查
復認為舉發並無違誤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05年3月9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50028745號函請被上訴人依章受罰,並告知不服之救濟方式。因被
上訴人仍不服,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105年3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年,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5月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年5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限於105年5月17日前繳送。
(二)105年5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5月18日起逕行註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
後,自105年5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三、罰鍰部分,依據南投地院(正確應為南投地檢署)
105年度速偵字第19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處分金56,000元,可扣抵但須補繳不足差額18,000元(即74,000元-56,000元)。」。
(四)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
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部分撤銷」。原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36條之2第3項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
前二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均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
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
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
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
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
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
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
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
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
種類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領有
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工作
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方式,視汽車駕
駛人違規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小型車輛,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
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社會責
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駕駛執照
。
(三)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
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
年限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
,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
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
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
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
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車輛,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規定甚明。
是以,應考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
較次等級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
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較高等級駕駛執
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四)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
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
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
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
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
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
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
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
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
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
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
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
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
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
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見解可值參照)。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
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駕駛普通小型
車。
而被上訴人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之規定,然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
致人受傷」,參照前揭修正條文及立法意旨之說明,本件
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得先予記點而暫緩扣照之規定,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駕駛執照。原審將原處分吊扣職業聯
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年部分撤銷,其認事用法
顯有錯誤,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
「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
車駕駛執照)2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均駁回
。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
第68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
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再按: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15款、第6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
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
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
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以上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
一照」方式為之。
2、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
⑴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⑵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
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條文中之「吊扣
」刪除。
⑶嗣立法院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而增訂本條第2項規定。
⑷觀諸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會:
①修正通過條文說明記載:「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
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
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
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
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
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
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
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8頁至389頁)。
②其立法理由以:「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
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
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
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⑸由上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
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
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
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
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
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
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此為立法之選擇,業已衡量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⑹是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違規當時所駕
駛之車輛即為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則吊扣其違規當時駕
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固不待言。惟如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
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係以較高級類駕駛執照駕
駛所核准之較低類車輛時,因汽車駕駛人違規當時所憑藉
駕駛之駕駛執照即為該較高類級駕駛執照,自應吊扣其所
領有之較高級類駕駛執照,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
(三)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5年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致林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上乘客受傷(林建忠臉、頸及頭部磨損或擦傷,其配偶李佳燕臉、頭部及
頸挫傷)。經據報警到場處理,對被上訴人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由中興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開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中興分局查復認為舉發並無違誤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以105年3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章受罰,並告知不服之救濟方式。因被上訴人仍不服,上訴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2、被上訴人既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以達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義務
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3、原判決雖認為不論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或第68條第2項,均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
人工作權或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固非無見。
4、惟原判決之上開論述,核與自前揭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未合,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亦與規範目的不符。
5、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採取之修法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
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
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
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如此已能
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惟在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1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情
形者,此時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
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此項立法係經
衡量保護之法益,即駕駛人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固應
保障,惟尚難優先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自不能僅以此將造成本件被上訴人無法駕駛職業聯
結車,即單以此面向評價侵害其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
,而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6、是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部分撤銷,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又因
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
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由上訴人負擔)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預納之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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