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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鍾坤詮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0─LRG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後駕車,經當事人自述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測得酒測值0.98MG/L」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攔查後,掣製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詎上訴人復於前揭違規發生後5年內之105年4月25日23時15分許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新路口,有「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經測試為1.05毫克」,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掣製第I3A025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轄彰化監理站處理。
嗣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係5年內再犯者,核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原裁決書僅記載第35條第3項),於105年8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A02563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⒈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與事實不符部分:
⑴本案警員攔查及執法之過程容有瑕疵:
①按原判決書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0行以下:「
詎原告復於前揭違規發生後5年內之105年4月25日23時15分許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新路口,有『酒後駕車
(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
經測試為1.05毫克』,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下
簡稱原舉發機關)掣製第I3A025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所轄彰化監理站處理。」原審未審酌員警取
締當時確實情形,逕認執法程序無瑕疵,容有誤會。
②上訴人雖確有原判決所陳之兩次酒駕行為,然本案(
即第二次酒駕行為)之取締過程,執法單位有「取締
時未亮警示燈」、「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取締現場並未告知將遭吊銷駕照3年之法律效
果」之程序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A、執行取締程序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查原舉發機關即彰
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執行本案取締程序時係未
亮燈停放在道路旁燈光不明顯處,且取締時間為
105年4月25日23時15分,顯為夜間之時,其取締 時未亮警示燈。違反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警
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之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第1點「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
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及
第2點「『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
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之規定。
B、警方於取締現場並未告知將遭吊銷駕照3年之法律
效果,程序有瑕疵。按「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執行依據,其
非法規命令性質,可能導致人民無從知悉,故賦
予警察機關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有利人民聽審權之保障,當人民
知悉其法律效果如此嚴苛,亦有助於化解其當場
拒絕酒測之強硬態度。亦在理由書提及,訂定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
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等意見,足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
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
之前提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
號判決參照。查原舉發機關於取締現場並未告知
上訴人其將遭吊銷駕照3年之法律效果,依前述實
務見解,程序容有瑕疵。
⒉關於原判決認定「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事實不符部分:
⑴依修法歷程及相關解釋性函令,一律吊銷行為人所持有
所有各級車類駕照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
之虞。
①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
係99年5月5日總統公布增訂第2項之前僅有第1項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按修正前為:「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已刪除「吊扣或」三
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
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
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
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何在,殊
值探討。
②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
交通部93年8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
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
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
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
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
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
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
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有關違反前述條
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
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
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
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
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第68條所指『吊扣或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
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
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3.另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
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
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
,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
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
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
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
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等語。
③易言之,立法者及主管機關以為,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
處分者,其違規行為需「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
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
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
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
交通部復以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
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
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
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
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④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
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
發展權之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造
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
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
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
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
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
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
、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換
言之,因現行法令及實務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
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
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
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
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
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
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
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
職是,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
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
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
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惟
執行吊(扣)銷之方式雖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
但恐生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⑵騎乘機車之違規態樣與駕駛汽車之違規態樣有別,逕以
上訴人本次酒駕時係駕駛機車為由而逕予吊銷上訴人之
汽車(普通聯結車)駕照,有不當連結之違誤。
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實務上監理機關
採行「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
,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
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
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
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
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
,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
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
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
②以本件情形而言,上訴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與「普通聯結車」駕照,而上訴人於所為之兩次酒
駕態樣,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上訴人
兩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均係機車而非普通聯結
車,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
分別裁罰,蓋因任何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違規態樣,
與其駕駛汽車時之違規態樣,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
自不應混為一談。惟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本次違規
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上訴人本次酒駕
時係駕駛機車為由而逕予吊銷上訴人之汽車(普通聯
結車)駕照,疏未慮及上訴人「酒駕之違規態樣均係
駕駛機車違犯」之情,實有不當連結之違誤。
⑶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前述實務上區分汽、機車
兩類執行之「兩照制」,固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
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
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
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或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
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
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
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
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
(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
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
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
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
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似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況參照「兩照制」原則及前述「一般人駕駛機車與汽
車之違規態樣間並無必然關連」之說明,於上訴人僅因
機車酒駕行為,便將遭到吊銷汽車(普通聯結車)駕照
之裁罰,對其工作權與生計將造成嚴重影響,核其行為
與處罰間顯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非妥
適。
⑷本案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
①上訴人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態樣,均為駕駛機車(較
低等級車級之車輛種類),與是否仍得駕駛職業大客
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
」,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
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
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
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
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
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
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
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
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
,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
,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
,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
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
性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之虞。
②另,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業已違反
(狹義)比例原則。查論處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
樣,實務上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
(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
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
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
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
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
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
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3年
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
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3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
生,無異於「剝奪」其3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
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
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
在現今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
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例如單純酒駕
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
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鉅大的不利益,且不
分情節一律如此地由行政機關以「毫無以裁量空間」
之羈束處分為之,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③職是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
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
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
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
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
人民較小之方式較為允妥。
⒊上訴人自幼家境艱困,學經歷也不出色,自出社會以來均以司機為業,除了開聯結車之外,別無其他謀生之專業技
能,況家中尚有父母老小(上訴人同住之父母親均已年邁
,獨子鍾祐宸目前就讀私立大學),均需上訴人從事駕駛
工作賺錢以供養,若遭吊銷汽車駕照,將使上訴人無法工
作養家,恐使早已與妻子離婚之上訴人家庭關係及家中經
濟更加瀕臨絕境。又上訴人之兩次酒駕違規相隔數月,足
證上訴人並非酗酒之人,上訴人實需靠駕駛執照來維持家
庭生計,請求法官憐憫上訴人長期處社會底層沒讀書、也
沒有其他技能的痛苦,不要吊銷駕照,上訴人有心賺錢照
顧家人,努力讓父母終老及兒子自立,懇盼不要讓上訴人
悲慘的人生再次走向深淵無底,萌生更多社會悲歌,上訴
人必會謹記教悔、痛改前非。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諸多違誤,上訴人自難折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反憲法所為之解釋,然也明確說明同條例第68條所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前修正之規定及實務上作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復觀上揭司法院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駛品德,而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若欠缺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僅圖一時貪杯之樂,而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縱其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客車或機車,亦足以表徵其駕駛品德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自無因其駕駛車輛為小客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
㈣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0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後駕車,經當事人自述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測得酒測值0.98MG/L」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攔查後,掣製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詎上訴人復於前揭違規發生後5年內之105年4月25日23時15分許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新路口,有「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經測試為1.05毫克」,經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掣製第I3A025637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轄彰化監理站處理。
嗣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係5年內再犯者,核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原裁決書僅記載第35條第3項),於105年8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述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核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且其前後2次違規行為相距係在5年內,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第2次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目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非無據。
又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上訴人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
是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採取吊銷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作法,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基本權,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相違云云,洵無足採。
㈤另上訴人上訴主張警員攔查及執法之過程有⒈未亮警示燈⒉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⒊取締現場並未告知將遭吊銷駕照3年之法律效果之瑕疵乙節,經查:
⒈對於未亮警示燈之部分: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
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
,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
: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
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
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執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
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
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執法過程中「應」
該之任務行為。經勘驗本件第2次酒駕行為之採證光碟(
附於原審卷第61頁),本件原舉發機關於案發當時,雖無啟用警示燈,然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酒駕之事實認定。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即無可採。
⒉對於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查車輛部分:經查,由勘驗舉發光碟可知,警察及警車係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警車
之目標明顯,況且警察已依規定穿著制服,為明顯之公權
力執法主體,並無跡證可認定其有隱身躲藏之行為,本件
並無構成隱密執法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認可
採。
⒊對於取締現場並未告知將遭吊銷駕照3年之法律效果之瑕疵部分:
⑴按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罰鍰外,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參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而所謂「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據此,如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一般小型車有拒測行為者,則所吊銷
者,為其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
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之所以「容
忍」如此嚴苛只要拒測即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之
法律效果,其重要原因,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
之強制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
此觀該解釋理由書之下列內容可明:「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
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
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
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
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謂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
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
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
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
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
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
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以上詳見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
是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已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
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
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
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
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
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
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
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次酒駕行為時,原舉發機關要
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並無拒絕,並配合進行酒測
,是可推知上訴人已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上訴人
酒測結果已超過標準值,該當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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