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再,5,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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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劉肇洋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104年7月28日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105年2月26日104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

故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及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參照),故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精誠路與大隆路口處,因「闖紅燈(南向北行駛精誠路紅燈左轉駛入大隆路)」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再審聲請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經再審相對人於103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不服,以原第一、二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第1款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以其不合法駁回,第14款部分另以同案號移送臺中地院,復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以原第一、二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中地院提起再審,經臺中地院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以起訴逾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另就再審聲請人不服臺中地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復不服原第一、二審判決、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以上開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向臺中地院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經臺中法院就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第一、二審判決、臺中地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等4則判決部分,以104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及裁定分別駁回;

另以同案號將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部分,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第一、二審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載為「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惟查該院並無此案號之判決,且觀之再審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記載,再審聲請人應係就本件前案即「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不服之誤載)及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臺中地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及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104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一、二審判決及臺中地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104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至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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