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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
代
相
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可知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受損害之人在提起撤銷訴訟前,因情事急迫,固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暫時阻卻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惟停止執行制度係本案訴訟確定前之暫時保全權益措施,故須原處分或決定尚未確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其已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請求變更或撤銷者,即無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22號及98年度裁字2325號裁定參照)。
再者,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既在使原處分或決定暫時阻卻其執行效力,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規制效力者,即非屬原處分或決定,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故在財產權損害之情形,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聲請人受執行所受之損害如屬可以金錢估計者,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定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復按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就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成實質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並經送達生效後,即發生其規制效果,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之原處分。
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其拆除日期者,該書面通知單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原處分,既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61號及98年度裁字第3154號裁定參照),自無從據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
易言之,原處分逾法定救濟期間即具形式存續力,受處分人不得再為爭訟,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29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向聲請人表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HRC混凝土造鐵架烤漆建築物之屋前、屋側為違建(下稱系爭建物)並應予以拆除等語。
然聲請人於75年就系爭建物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申請建築執照,並經核准取得建照號碼75建管字第3977號之建築執照,經聲請人建築完成報竣,嗣聲請人因有改建或增建之需要,委由建築師向相對人申請影印使用執照建築圖說,但相對人卻以105年4月1日中市都秘字第1050050228號函表示並無該筆資料,故無法提供予聲請人。
惟如前述,系爭建物既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則為合法之建物,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1規定並非違章建築,相對人逕自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要求聲請人拆除,自有違誤,故應予停止執行。
系爭建物建造之初所坐落土地為甲種工業區,得從事造紙業,然現今已改劃為乙種工業區,依現行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經營造紙業。
因此,若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導致聲請人無法再於原地重建並經營造紙業;
再者,聲請人已營業30餘年,員工超過50人,若予以執行,將造成50多個家庭生計難以繼續維持;
最後,相對人欲拆除之範圍內設有焚化爐,拆除後將無法使用,此將造成聲請人生產線停止運作及產品無法如期產出之營業損失,更可能造成公共環境之污染。
綜上所述,若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情況急迫,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29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及檢附之上開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稽。
惟本件相對人係以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1939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實質違建物,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依法應予拆除,並已於105年2月16日完成送達,有卷附被告作成之認定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足認相對人係以認定通知書就系爭建物為直接規制其構成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該份認定通知書始為原處分,聲請人無論提起行政爭訟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均應以之為標的。
而觀諸聲請人資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標的之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所載意旨乃通知聲請人將訂於105年10月5日執行上開原處分即認定通知書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促請聲請人注意相關應行配合之事項,並未另外課予聲請人一定作為義務而發生原認定通知書所無之法律效果,顯非屬原處分至明。
則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通知執行時,對非原處分之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與法有違。
五、況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將予拆除,對拆除所受無法重建、營業之損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仍可以金錢量化,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殊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亦難認有賠償金額過鉅等回復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仍屬有間。
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則屬對於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爭執;
執行後可能造成公共環境污染,則屬如何執行之問題,均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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