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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張金城
廖萬慶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俊榮為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再審時,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原為陳威仁,嗣本件於105年5月9日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於105年5月23日提起抗告。
茲裁定後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之代表人於105年5月20日變更為葉俊榮,並據再審相對人內政部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爰裁定准由葉俊榮為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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