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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黃篁賜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至於其併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不具管轄權,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辦理「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於97年3月2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號公告由縣(市)政府自97年3月26日至97年6月25日受理墾農申請發還土地。
再審原告於97年6月24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0○○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將上開各地號土地與下列第8林班349、4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
案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7月9日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包括再審原告在內共計30件申請案,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經初審小組會議針對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檢附之墾照、日據時期竹林保管許可證、日據時期竹林保管台帳、契尾等,可否視為足資證明權屬文件,討論結果認上開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為維護墾農權益,報請再審被告由深入瞭解臺中實驗林演變歷史之學者、專家共同審查。
另就坐落同村大丘園第8林班349、422地號原分別由他人名義於97年未署日期申請書申請案,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6日提出申請書,更正申請人為再審原告,併由南投縣政府以98年4月1日府地籍字第09800694990號函移由被告專案小組複審。
嗣經再審被告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經決議認清朝之墾照、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
再審被告乃據以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檢還所報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請南投縣政府依上開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並於駁回後,列冊轉呈內政部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造冊送交土地管理機關檢討辦理後續林地解編事宜。
南投縣政府據以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56170號函、7月8日府地籍字第09801455710號函、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60號函分別駁回再審原告上開3次申請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3日收到立法委員提供之行政院93年9月15日院臺農字第0930088786號函附內政部函,始獲悉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二、(二)載明:「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經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等語(下稱再證一)。
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處105年6月1日函(下稱再證二之1)提供再審原告之清水溝營林區8林班323、346、347、348、349地號保管竹林日據時期位置圖(下稱再證二之2)、422地號保管竹林日據時期位置圖(下稱再證二之3)、8林班323、346、347、348、349號保管竹林原始台帳(昭和2年)(下稱再證二之4)、8林班422號保管竹林原始台帳(昭和2年)(下稱再證二之5)、84年10月3日(84)國實林竹管字第3051號竹林保管許可證(下稱再證二之6)、105年5月26日國實林竹管字第4004號竹林保管許可證(下稱再證二之7)等,均為再審原告之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
㈡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於105年5月26日提供、訴外人許哲槐於105年5月30日提供之下列文件,可證明再審原告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⑴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下稱再證3)略以:「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發給許可證」。
⑵臺大(林管處)本身刊物:「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第6頁(下稱再證4)略以:「保管竹林:『日人領臺前即已存在……日人領臺後仍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東京帝大……將此等竹林測定面積發給許可證……臺大實驗林接管後,沿用是項制度迄今未曾改變』……」。
⑶農委會林務局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有關保管竹林由來之公文(下稱再證5)略以:「東京帝國大學……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調製……保管竹林台帳……核發許可書」。
⑷日據明治43年10月30日臺灣總督府律令七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下稱再證6)略以:「……『對未登錄土地台帳的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未……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
日本統治臺灣50年,從未將系爭土地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大所有」,上開證物證明再審原告之保管竹林土地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完全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二、(二)歸還產權之原則。
(註:日據1923年「業主權」正式更名為「所有權」;
臺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主權到所有權:魏家弘、臺大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年248頁)再審原告上述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及證明此等文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經斟酌再審原告日據時期之台帳、地圖等可受歸還產權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㈢再證6「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對未登錄土地台帳的竹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第6條、未做第1條之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再審原告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證明具備業主權之證據如下:⑴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之著作「臺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之經營比較」(105年5月30日許哲槐提供)(下稱再證7)略以:「保管竹林的許可證持有者為世代相傳的竹農,乃其先行於演習而存在的歷史事實……設立演習林之後居民失去業主權……」。
⑵再證4「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略以:「日人領臺之前即已存在……日人領臺後……仍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東京帝大……竹林測定面積發給保管竹林許可證……」。
⑶再證3略以:「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發給許可證」。
⑷再證5略以:「保管竹林之由來」「東京帝國大學……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製……保管竹林台帳……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核發許可書」。
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二之1至再證二之7即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臺帳及位置圖,及上開具體舉證證明之具有土地業主權,符合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下稱再證8)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及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二、(二)歸還產權之原則。
經斟酌再審原告日據時期之台帳及許可證等可受證明為具備業主權歸還產權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再證4「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第6頁略以:「(一)保管竹林日人領臺之前即已存在……二百五十年前……由大陸引進栽植成林……日人領臺後……仍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
……東京帝大演習林……將此等竹林測定面積發給保管竹林許可證……臺大實驗林接管後,沿用是項制度迄今未曾改變,其許可證內容文字亦均未予變動。」
可知上開保管竹林二百五十年前即已存在,亦即馬關條約(1895年)日人領臺前已存在168年(該刊物1997年即民國86年出版)完全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同時也證明林主才有許可證,許可證持有者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二、(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㈤依據臺灣原墾農權聯盟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協商結論(下稱再證9)略以:「鄭副處長……同意……依現持有面積歸還經營者」等語。
臺大林管處同意歸還經營者,證明系爭土地不屬於臺大實驗林。
此證物經斟酌可受歸還產權較有利之裁判。
㈥依據訴外人羅碧華105年8月8日提供再審原告關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於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資料(下稱再證10),內政部主辦還地計畫承辦張科長之證詞,明確指明使用權證明文件換發所有權狀。
日本統治臺灣50年系爭土地(保管竹林)從未登錄(隨函附件)與東京帝大登錄有案者(隨函附件)截然不同。
再審原告日據時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日據時之位置圖……等完全符合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二)。
上開張科長證詞為原確定判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證物也動搖台帳及許可證不足作為產權文件之判決基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及行政院99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160號訴願決定書均應予撤銷;
再審被告應作成核定同意代管機關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將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大丘園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再審原告確有產權證明,均應返還予原審原告之複審認定,並函請南投縣政府依議定結果辦理(見本院卷第296頁)。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15日院臺農字第0930088786號函送會議紀錄之結論二、(二)為未經斟酌證物部分:1.再審被告訂頒原墾農還地計畫,緣係行政院為解決墾農陳情訴求問題,於96年7月間成立跨部會專案小組積極研議處理原則,歷經多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於行政院農委會同年9月17日向總統報告「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簡報」後,依行政院秘書處同年9月29日院臺農字第0960091741號函送同年月19日該院研商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有關事宜專案小組第9次會議紀錄,指示各相關部會應依據簡報所擬議之處理原則訂定實施計畫者;
上開還地計畫經行政院農委會彙陳行政院核復符合該會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並要求各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落實辦理有案,尚非依據再審原告所提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3日召開之原墾農盟訴求專案會議紀錄結論辦理者。
再審原告既係依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還地計畫規定申請發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該計畫處理原則規定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以供審查,其另提與還地計畫無關之會議紀錄,主張係其嗣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明,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顯不合法。
2.又上開93年專案會議結論二、(二)內容為:「墾農主張國民政府遷臺前,其祖先使用之土地,要求政府歸還於民之訴求一節,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期之地契等),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協助處理;
經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
……。」
姑且不論該行政院專案會議紀錄,非再審被告受理墾農申請還地案件之處理依據,其結論內容亦僅表示墾農訴求政府歸還其祖先使用之土地者,應提出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交由再審被告地政司統一彙整並協助處理,經具體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者,始以歸還產權為原則,其意旨與再審被告96年間訂頒之原墾農還地計畫,規定墾農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申請發還土地之處理原則並無二致,再審原告未舉證其所提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逕以無涉再審被告還地計畫之上開會議結論,認定凡屬歷史使用權源證明文件均得推論其祖先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實屬誤解。
又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清代墾照等文件,均非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即非系爭土地產權證明文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事件歷審判決論述甚詳,再審原告以此行政院會議之結論,認定上開保管竹林等文件為「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即屬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顯無足採。
3.再審原告截取臺大(林管處)刊物「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所示「保管竹林」於日人領臺前即已存在,日人領臺後仍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東京帝大將此等竹林測定面積發給許可證,臺大實驗林接管後,沿用是項制度迄今未曾改變,及農委會林務局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有關保管竹林由來之公文所示「東京帝國大學令竹林所有者提出之占有報告表,依其報告施行實地測量……,調製……保管竹林台帳……核發許可書」等文字,其內容應僅能證明當時東京帝國大學確有因竹林所有人之緣故關係,經測定其竹林面積後製作保管竹林台帳,並按竹林占有者保管願發給許可證,臺大實驗林接管後亦沿用是項制度。
其內容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所提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暨附件「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保管竹林台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旨趣相符,亦與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代電所載內容並無二致。
本院前訴訟程序時即已就上開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之竹林保管遵守條約等資料判斷再審原告所提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難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再提與原審證物旨趣雷同之刊物訴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當難受較有利之裁判,不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規定。
4.再審原告所稱「王亞男處長著作『臺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的經驗比較』」,查墾農賴維寬曾為依再審被告上開還地計畫申請發還土地事件,亦宣稱王處長著有上開著作並提供相關資料影本,惟其影本內容並無該著作之作者姓名及刊物名稱,僅標示表5-2-13資料來源為王處長,但其文章所述「設立演習林之後,居民失去業主權……。
因而聯合向當局陳情,但代表陳情者數人遭刑打致死、失明或致疾而歸」等文字,依其註腳係引用35年內樹皮村村民聯合陳情書,再審原告逕以該文字冠為王處長著作內容,實有不妥,且該文字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臺大林管處所換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可為「保管林地」之產權證明。
又其引用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72)校農字第01079號函「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發給許可證」部分,按該函全文係回復臺灣省政府函轉有關南投縣政府71年7月編印之該校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調查報告,有關糾紛部分暨建議修正臺灣林業經營改革方案第9條,該函除由臺大林管處就南投縣政府之建議事項補充說明外,並就「南投縣政府71年7月編印之該校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調查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說明,再審原告所引上開文字,係臺大林管處引述南投縣政府錯誤部分,並澄清當時東京帝大臺灣演習林衡量民情,將是等竹林視為所謂之「緣故者」,乃比照當時臺灣總督府所施行之保管林制度,依據「緣故者」發保管許可證訂約保管。
再審原告以斷章取義方式截取文字,企圖混淆事實,實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引用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及第6條、日據50年系爭土地均未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大所有」及魏家弘所著臺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主權到所有權:「1923年日本民法施行臺灣後,業主權才正式更名為所有權。」
認為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足資證明其擁有業主權而得申請發還土地部分:1.依臺灣私法第1卷第150頁記載:「清代對土地的最大實權是業主權,但是不能與各國民法規定的所有權比擬,只是使用收益他人土地的最大權利而已。
……臺灣的土地業主權變遷是所謂租權變遷。
『租』又稱『稅』,是權利人根據發生於土地的私法關係每年收取利得之謂,租權是收取此種利得權的總稱。
臺灣的慣例,『租』是指租穀或租銀,亦直接指租權,而大租小租是最主要租權。
大租是田園的業主向其土地權利人繳納的租穀,小租是業主向耕作其田園之人收取租穀。」
可知清代業主權未必係土地所有權人,類似墾農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已經貴院相關判決判斷有案,此亦與再審被告召開複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案由一結論,認為因已墾土地後來甚多發生大租與小租關係,墾照持有人未必為業主,墾農如提出清朝之墾照者,尚不足以作為產權證明,無法認其有所有權之意旨相同。
2.按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及第6條,僅係規定未登錄土地台帳的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及未依第1條做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國家所有。
惟日本政府曾於明治32年至大正14年間實施土地調查,經調查測量後編製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等。
另為徹底整理林野地以利管理,自大正3年至大正14年再度進行整理官有之林野,區分為「要存置林野」及「不要存置林野」二種,被查定收歸官有者,乃列為保管林,規定於限制範圍內,准許保管人繼續使用收益,政府則收取保管費。
其屬不要存置林之土地,即將整理成果圖冊送交各地方廳登錄於土地台帳後陸續辦理放領與保管人或出售其他關係人。
臺大實驗林前身為日據東京帝國大學附屬之林地,於日據時期成立東大演習林時期即有部分竹林之存在,當時均被劃為臺灣演習林,1904年9月由臺灣總督府將所管鳳凰山至新高山一帶「官有林」地移交東京帝大。
民國前2年(1910年)配合總督府施行全臺之林野調查,以資確定林野為民有或國有,辦理官民有地境界之實查,對於有主張業主權者編為民有地,當時臺大實驗林轄區內即有五百多筆,面積約一百多公頃被編為民有地,並無所謂原屬民有地而被沒收編為國有林者。
迨至臺灣光復後由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接管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後,延續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保管林」之制度,設「保管竹林」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此於原審判決時,再審被告已陳明並經本院審酌有案。
此亦與前述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代電續頁1及8第(9)點記載相同,故再審原告主張其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擁有業主權,實係以相同之理由,對原審已論斷之裁決表示不服,據以聲請再審與法未合。
3.至於魏家弘所著臺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主權到所有權:「1923年日本民法施行臺灣後,業主權才正式更名為所有權。」
應係說明日據初期仍依臺灣習慣承認所謂業主權,而於大正12年(1923)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後,始將該土地權利之名稱改為所有權,僅說明有關土地登記制度之變革,與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上開還地計畫申請發還土地產權無涉。
㈢有關再審原告指稱93年11月10日臺大林管處與農民團體協商歸還一事,按再審原告係依上開原墾農還地計畫申請發還,該計畫係將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之利益,以特別制定之行政計畫還給墾農之措施,墾農主張所提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因係屬有利於其權利之成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臺大林管處究否曾於93年間同意在某些情況或條件下,依現持有面積「歸還」經營者,與本案申請發還土地事件無涉,再審原告既係依再審被告原墾農還地計畫規定申請發還土地,自應依該計畫處理原則規定,檢附足資證明其有所有權之文件申請發還土地。
㈣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確定終局判決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確定判決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而再審之訴,係在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更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爭之本旨。
本件再審原告檢附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15日院臺農字第0930088786號函送會議紀錄等文件,認定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求再審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除再審被告非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返還外,該訴之聲明亦非原審判決內容,應不得提起再審,又所提再審文件及理由,實均係引用不相關或原審判決已就事實論斷之文件者,並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
㈤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僅係說明:「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所規定,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權屬證明文件,乃基於公平、正義及符合土地登記法制之原則,配合35年辦理總登記時,應附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規定(即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參照),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明確指出使用權證明文件換發所有權狀」之情形,其指摘與事實不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未合,更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㈡次按再審之訴乃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事件請求再開及續行訴訟之特別救濟程序,必須確定終局判決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始得為之。
否則,已經實體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無從任意重啟訴訟程序推翻之。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情形,彼此構成要件不同,為各自獨立存在之再審形成權,互不相容,因此單一原因事實無從兼具該2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當事人未區辨其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是否為法定再審情形所涵攝,並敘明應適用之規定,而泛言同時符合上開兩個不相容之再審事由,於法顯有未洽。
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者為限,倘已提出而經原判決漏未斟酌者,則屬是否屬於第14款規定範疇之問題,同一證據不可能存有兼具該2款規定之再審情形。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且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40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當事人是否具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不能徒憑當事人主張為據,尚須就該具體證物存在之情況,足認其主張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始足當之。
又所稱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並不及於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例如聲請人證。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乃屬於適用法規正確與否之判斷準據,亦非該兩款所稱之證物。
又證物可憑以證明之事實,若與判決所形成之結論不具關連性,或不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
㈣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1.行政院祕書處93年9月15日院臺農字第0930088786號函檢送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2.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處105年6月1日實管字第1050003924號函及323、346、347、348、349及422地號日據時期保管竹林位置圖及保管竹林原始台帳;
3.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84年10月2日(84)國實林竹管字第3051號竹林保管許可證暨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
4.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5年5月26日國實林竹管字第4004號竹林保管許可證暨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
5.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50107092號函附臺灣省政府72年2月22日(72)府農林字第12919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及南投縣政府編印臺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節錄資料;
6.臺大(林管處)本身刊物:「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刊物節本;
7.前臺灣省政府農林處林產管理局調查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保管竹林之由來及經過;
8.日據明治43年10月30日臺灣總督府律令七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及第6條;
9.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著「臺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之經營比較」;
10.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
11.93年11月10日臺灣原墾農權聯盟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協商結論;
12.內政部98年5月26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
13.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105年6月15日聲明書;
14.南投縣政府97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
15.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591號函;
16.臺灣省文獻會編印「臺灣私法」第214頁;
17.南投縣政府調查報告第13點;
18.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事件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書件,憑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據。
㈤惟經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各該書證均不能作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再審情形之證據,論述如次:1.關於行政院祕書處93年9月15日院臺農字第0930088786號函檢送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部分:上開會議紀錄乃重申墾農須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期之地契等,墾農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殊難可憑以認定再審原告之祖先就系爭土地具有土地所有權。
2.關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處105年6月1日實管字第1050003924號函附第8林班323、346、347、348、349、422地號土地等6筆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位置圖及保管竹林原始台帳暨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發給之竹林保管許可證暨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部分(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保管竹林土地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在卷(見前訴訟卷宗第78至80頁;
第205至208頁;
第324至327頁),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於臺灣地區主權回歸中華民國之前已開墾,並經當時清朝及日本政府允許,嗣經日本政府實行林野調查,始強迫其以墾照換發保管竹林許可書,光復後由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接管,其所提出之清朝墾契(照)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系爭實施計畫所規定之產權證明文件」等語。
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⑴依「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保管竹林台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一文,所記載「……竹林佔有人因提不出可主張業主權者,則以竹林緣故關係人,比照總督府保管林制度,設為保管竹林者約有一千二百多町(步)……雖不承認其業主權,但對其利益則予保留,乃以保管林之名義,與保管竹林人訂立『保管林遵守條約』,規定權利義務。
是故,『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
⑵再審被告於97年9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表示其意見,經該處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復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認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其中第2條規定:「保管竹林人每年應繳納之受益金由管理處查定金額通知保管人限期如數編納每年受益金金額以不超過年總收額之四分之一為原則。」
;
第3條規定:「非經管理處之准許,保管人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買、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
;
第8條規定:「保管人如有違背以上各條款所規定之事項時任憑管理處隨時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其情節較重者,並願依法辦理,保管人不得異議。
」依上諸情以觀,足認竹林保管證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該處准許後,保管人應遵守條約各款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且非經該處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買及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該處隨時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
⑷再審被告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
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難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等論斷理由。
可見系爭土地有關之保管竹林原始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等書件,已據原確定判決斟酌其性質及效力,認定均與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所規定之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權屬證明文件有別,不能資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不足以作為認定再審原告祖先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據。
至於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位置圖亦與認定再審原告之祖先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具關連性至明。
3.關於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50107092號函附臺灣省政府72年2月22日(72)府農林字第12919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及南投縣政府編印臺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節錄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觀諸上開函文及資料,乃南投縣政府檢送南投政府於71年7月間編印之臺灣大學實驗林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乃當時臺灣省政府將南投縣政府編印之調查報告相關建議事項函轉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復之有關文件,已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向內政部調取全部資料審酌在案(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16至277頁),核其內容並無隻字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歸屬再審原告之祖先。
4.關於「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刊物節本部分:經稽之該刊物固載謂:「保管竹林:『日人領臺前即已存在……日人領臺後仍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東京帝大……將此等竹林測定面積發給許可證……臺大實驗林接管後,沿用是項制度迄今未曾改變』……」等語,然無論日人領臺時期或臺灣大學實驗林接管後,發給原來在山林地栽植竹林之墾民繼續使用收益之許可證照,核其性質僅具有土地用益權能,不能視同其享有所有權,則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貳之處理原則既載明:「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等語,則依上開刊物內容所載,保管竹林證件固可認定其為竹林之栽植者或收益權人,但尚不能用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者。
5.前臺灣省政府農林處林產管理局調查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保管竹林之由來及經過資料部分;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上開資料(見該卷第88至91頁),顯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者,稽之上開資料內容概述第一模範林場由來於原東京大學農科大學演習林於民前8年由臺灣總督府引繼原臺南州斗六廳管內之官有森林,於民前3年6月設置臺灣演習林,對於區域內村民所耕收益之竹林,依當時之東大演林例規丁章第三項(演習林所屬竹林手續可認為將來竹林所有之緣故者)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竹占有報告表」依其報告施行實地測量調查其位置境界面積調製竹林調查簿標準地調查簿及保管竹林台帳,令竹林之占有者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然後按其竹林保管願核發許可書等語,由此顯見保管竹林台帳僅足為竹林所有者之證明文件,不能據以認定為土地之權屬證明文件。
6.關於日據明治43年10月30日臺灣總督府律令七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及第6條部分:觀諸該條文內容係規範未登錄土地台帳的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未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見本院卷第41頁)。
核非屬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證據。
7.關於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著「臺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之經營比較」乙文(見本院卷第42頁)部分:觀諸該文章既載謂:「保管竹林的許可證持有者為世代相傳的竹農,乃其先行於演習而存在的歷史事實……設立演習林之後居民失去業主權……」等語,明顯可見無論日治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或臺灣大學接管後發給之保管竹林許可證均非作為土地業主權或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至明。
8.關於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部分(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該函乃檢附「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請臺灣原墾農權聯盟轉知依據該計畫所規定之墾地產權文件例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核與再審原告是否具備申請資格無涉。
9.關於臺灣原墾農權聯盟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93年11月10日協商結論部分:稽其內容載謂「鄭副處長經與農民協商之後,充分瞭解其訴求,同意對於『比照一大三社專案放領之精神,繼續執行放領臺大管理之農民耕作部分,依現持有面積歸還經營者』,依程序儘快呈報並主動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僅對於臺灣原墾農權聯盟之訴求表示諒解,並願將其訴求轉呈上級機關權責機關定奪,尚非對特定對象為具體化之承諾,尤難作為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證據。
10.關於內政部98年5月26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部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查再審原告雖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作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然上開證據資料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自行提出(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宗第27至28頁),且原確定判決已予以斟酌並詳述判斷理由略謂:「再參諸被告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原處分卷證物14)。
是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難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
等語,可見再審原告陳稱:上開資料係經南投縣政府105年6月7日提供,其始知悉云云,復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明顯與事證情況不符。
11.關於再審原告提出之:⑴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105年6月15日聲明書係該促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共同出具書面聲明:從未向複審會表示任何意思等語;
⑵南投縣政府97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為檢附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予再審被告複審之函文;
⑶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591號函為被告對於訴外人許哲槐及賴維寬違法代理訴願之函文;
⑷南投縣政府調查報告第13點(見本院卷第70頁)載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亦承認凡持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提出日治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及臺大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發給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並非「墾契」。
是上開各書件顯均與判斷再審原告得否享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不具關連性。
12.關於臺灣省文獻會編印「臺灣私法」第214頁(見本院卷第69頁)部分;
此編著內容在敘述日治時期明治36年12月5日頒布律令9號規定不得新設定大租權及增加大租額;
明治37年5月20日頒布律令6號,規定於同年6月1日廢止大租權,並發給補償金等情,仍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已依據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提出諸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土地產權證明文件。
13.關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事件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乃該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相關證據、事實及法律爭點所為主張與論辯之紀錄,顯不能援引作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
14.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輝邦之祖先張春城、張春風持有墾照(或稱墾契、墾單、諭單),張輝邦可證明再審原告之祖先與其祖先相同等語,並提出張輝邦祖先墾照之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張輝邦乙節(見本院卷第223頁以下)。
惟訴外人張輝邦持有之其祖先張春城、張春風所遺墾照,顯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祖先亦持有該墾照。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並不及證人之證言,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聲請訊問證人,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如前所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併向本院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因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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