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再,21,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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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張金城
廖萬慶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被告為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前以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0824971號公告「擬定臺中市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30天。

原告及其他關係人以103年6月16日陳情建議書(下稱系爭陳情案)向再審被告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3年6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13427號函知再審原告上開陳情建議案將供作後續審議之參考。

嗣再審被告以103年11月4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2258821號函知再審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於103年11月12日召開「變更臺中市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專案通盤檢討(配合辦理主、細計畫分離)案暨擬定臺中市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復以103年11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2285031號函知再審原告及其他關係人以上開會議因故延期等語。

其後,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召開通盤檢討案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同年6月2日召開通盤檢討案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並邀請再審原告及其他關係人到場說明後,同年8月5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47次會議決議納入後續烏日都市計畫實質檢討辦理,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第862次會議審議通過。

再審原告及其他關係人認系爭陳情案符合申請之案件,再審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完成審議並決議另案辦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法院審判主軸應以再審原告有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再審被告有無「法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再審原告有無因此而權利受到損害?因而發生同法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系爭訴訟所爭議者為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公告的「變更臺中市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專案通盤檢討(配合辦理主、細計畫分離)案」主計畫與細部計畫分離公告之主計畫係沿用上次通盤檢討。

其主計畫中,前竹區段徵收案及前竹旱溪計畫河道案等事件的行政裁量皆缺乏法律上必要性,損害再審原告憲法上財產權、居住權、工作權,有違憲情形。

將再審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6條規定,在通盤檢討公告之法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建議案,經再審被告受理成案,是依法申請之案件。

縱然情形特殊,再審被告逾越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定120天內應審議「依法申請之案件」之期限而不為處理,有「法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

是公法上爭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得依法在法庭上進行言詞辯論,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找出真正事實,作出合乎行為時法律之結論,彌平爭議,惟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89條規定,此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第1個具體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第2個具體情事係沒有審判「法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沒有適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6條規定」,且法院沒有確認再審被告有在法定期限內審議陳情建議案之法定義務、再審原告依法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再審被告於期限內不為處理而牴觸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

原審法院沒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規定,即作出原確定判決,即是屬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第3個具體情事係沒有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檢驗再審被告之行政裁量(指定前竹區段徵收案及指定前竹旱溪計畫河道案)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反而直接引用再審被告之無法律依據的行政裁量,顛倒法律倫理,實際上模糊訴訟真相。

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第4個具體情事係沒有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該款之證物係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第839、865次會議決議,及再審被告105年3月24日公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

內政部都委會第839次會議決議核准上次通盤檢討主計畫審議通過效力延期1年,到104年11月11日為止,內政部都委會第865次會議(104年12月8日)決議不再延期上次通盤檢討主計畫審議通過效力期限,內政部都委會第865次會議實質撤銷了上次通盤檢討主計畫審議通過效力(含所指定「前竹區段徵收案」),而維持91年上次通盤檢討主計畫。

若再開發,再審被告須重新辦理通盤檢討變更,因而,再審被告105年3月24日公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維持91年上次通盤檢討主計畫)。

從內政部都委會第865次會議決議到再審被告105年3月24日公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維持91年上次通盤檢討主計畫),這行政裁量的重大變化,即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關於足以扭轉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的具體情事。

內政部都委會第865次會議決議及再審被告105年3月24日公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已消滅了上次通盤檢討主計畫,也消滅了內政部都委會第739次會議決議的前竹區段徵收案。

「前竹旱溪計畫河道」寬度60公尺,是旱溪有分洪之後之規劃,旱溪既經實施分洪,只允許4.5公尺寬涵管過水而已,其下游忽然放大為寬度60公尺「前竹旱溪計畫河道」,就洩洪、排洪來講,完全沒有必要性,浪費土地、浪費公帑,本應送監察院糾正彈劾,也可經由通盤檢討機制,依法提出陳情建議,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通盤檢討該「前竹旱溪計畫河道」必要性。

再審被告105年3月24日公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情況迥異於再審被告103年5月20日公告的「變更臺中市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專案通盤檢討(配合辦理主、細計畫分離)案」,如此重大變更發生於判決日(105年5月20日)之前,而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違背職務的法官監守自盜,應受司法院或監察院之檢驗。

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明確指出,超越必要性的區段徵收,侵害人民的財產權、居住權、工作權,是違憲的,應立即失效。

同理,超越必要性的「前竹旱溪計畫河道」,侵害人民的財產權、居住權、工作權,是違法的,也應立即失效。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撤銷訴願決定。

⒊重新審理,判決如原聲明(即1.撤銷訴願決定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8月5日第47次會議決議。

2.被告應保留前竹里旱溪下游現行既有河道原有寬度,兩側設RC堤防。

3.撤銷前竹區段徵收。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針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謂:「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按係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條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係在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判決當時該案應適用之有效法規、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始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以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秩序之安定。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內容皆屬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該款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針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謂:「前開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所稱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至於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並不包括在內,且各該證物所證明存立之事實,須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若雖可憑認特定事實存在,但該事實並非屬於形成判決結果之基礎者,即非屬該款所稱之證物。

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9次及第865次會議決議、10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書,顯非屬證明存立事實之證物,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

另其所提之105年3月24日公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係因烏日都市計畫已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年限,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公開徵求意見,廣納民意俾檢討現況。

其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定期檢討權責,自無該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其所提此部分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我國係屬大陸法系國家,並無如英美法制採取判例法,惟實務上亦承認判例具有「實質拘束力」。

按判例之性質,係以統一法律見解,補充解釋法律條文之不足,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法定程序編列判例,以發揮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解釋法律之功能。

基此,即便判例事由不同,法律見解仍可相互援引。

故無再審原告所稱非同類事件,不可比類援引之情事。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

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依該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自須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並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

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係以:「㈢……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8月5日第47次會議,關於系爭通盤檢討案決議為『本案係屬主、細計畫分離專案檢討,不涉及實質內容變更,且本府都市發展局現正辦理『烏日、大肚都市計畫區整併及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分離專案通盤檢討規劃作業案』之烏日都市計畫實質檢討,爰依專案小組意見公開展覽期間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應納入該案一併研析。』

(同卷第43頁),是該決議僅係系爭通盤檢討案之主、細計畫分離專案檢討,並不涉及實質內容變更,並將原告陳情意見納入該案一併研析,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與變更都市計畫屬於行政處分不同,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事件亦曾請求撤銷該決議,嗣於該事件中撤回該部分聲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仍對該決議論述為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及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之部分,自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於本件判決併予駁回,不另為裁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保留前竹里旱溪下游現行既有河道原有寬度,兩側設RC堤防』之部分,核屬請求被告於系爭通盤檢討案為一定之行政作為,而屬行政機關為達成都市計畫目的之行政計畫。

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固然係課予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或5年至少通盤檢討1次,且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成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等法律上義務,惟公法法規雖課予行政機關某種作為義務,並不當然可以據此導出人民具有得為此項請求作為之主觀公權利,依『保護規範(目的)說』,必須該項法規之規範目的,至少兼具有保護個人利益始足當之。

茲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基礎,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至少包括自然及人文景觀資源、人口規模、人口密度分布、建築密度分布、產業結構及發展、土地利用、公共設施容受力、住宅供需、交通運輸等項目,足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事項包羅廣泛,非以個別人民利益之保護為目的,依前開保護規範說(併參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實難僅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導出人民有請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為如何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之主觀公權利。

甚者,即便最攸關個人利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誠如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所言,其與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此,亦無僅就個人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請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為如何變更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亦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同屬行政機關依法令行使職權之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為都市計畫變更之公法上權利。

㈤至原告請求撤銷前竹區段徵收部分,因該徵收範圍位屬98年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辦理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由被告規劃作業中,雖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100年8月23日第762次、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決議通過(同卷50,56頁反面,63頁),惟該部決議係促請被告積極辦理,俟被告區段徵收發價作業完成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是該徵收案尚未經被告檢送徵收相關文件資料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即未有徵收處分,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屬請求被告於系爭通盤檢討案不予規劃該部分徵收,亦為被告一定之行政作為,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都市計畫變更之公法上權利,僅能以陳情及建議方式,促請被告採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通盤檢討案中『應保留前竹里旱溪下游現行既有河道原有寬度,兩側設RC堤防』及『撤銷前竹區段徵收』之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等語,資為論據。

㈣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⒈系爭訴訟所爭議者為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公告的「變更臺中市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專案通盤檢討(配合辦理主、細計畫分離)案」主計畫與細部計畫分離公告之主計畫係沿用上次通盤檢討。

其主計畫中,前竹區段徵收案及前竹旱溪計畫河道案等事件的行政裁量皆缺乏法律上必要性,損害再審原告憲法上財產權、居住權、工作權,有違憲情形。

將再審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6條規定,在通盤檢討公告之法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建議案,經再審被告受理成案,是依法申請之案件。

縱然情形特殊,再審被告逾越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定120天內應審議「依法申請之案件」之期限而不為處理,有「法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

是公法上爭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得依法在法庭上進行言詞辯論,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找出真正事實,作出合乎行為時法律之結論,彌平爭議,惟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89條規定,此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第1個具體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第2個具體情事係沒有審判「法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沒有適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6條規定」,且法院沒有確認再審被告有在法定期限內審議陳情建議案之法定義務、再審原告依法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再審被告於期限內不為處理而牴觸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

原審法院沒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規定,即作出原確定判決,即是屬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第3個具體情事係沒有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檢驗再審被告之行政裁量(指定前竹區段徵收案及指定前竹旱溪計畫河道案)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反而直接引用再審被告之無法律依據的行政裁量,顛倒法律倫理,實際上模糊訴訟真相。

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第4個具體情事係沒有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

經核上述各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一一論駁甚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核屬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內政部都委會第839、865次會議決議,及再審被告105年3月24日公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部分:⒈經查,再審被告105年3月24日府授都計字第10500542491號公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暨「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公告示意圖(詳本院卷第17頁),並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非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自無該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該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要件。

⒉次查,「內政部都委會第839次會議決議」之證物,業經原審審查後,以:「㈤至原告請求撤銷前竹區段徵收部分,因該徵收範圍位屬98年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辦理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由被告規劃作業中,雖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100年8月23日第762次、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決議通過(同卷50,56頁反面,63頁),惟該部決議係促請被告積極辦理,俟被告區段徵收發價作業完成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是該徵收案尚未經被告檢送徵收相關文件資料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即未有徵收處分,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屬請求被告於系爭通盤檢討案不予規劃該部分徵收,亦為被告一定之行政作為,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都市計畫變更之公法上權利,僅能以陳情及建議方式,促請被告採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通盤檢討案中『應保留前竹里旱溪下游現行既有河道原有寬度,兩側設RC堤防』及『撤銷前竹區段徵收』之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駁回原告之訴(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㈤),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⒊另關於「內政部都委會第865次會議決議」之證物,係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7日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補充證物1),其內容包括再審被告函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報告作業進度案」,其決定為「洽悉,並請臺中市政府積極辦理。」

,再審被告據此主張系爭通盤檢討案並無逾越開發期限而失效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答辯㈢)。

該證物原審雖未列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然該決議係在洽請再審被告積極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縱經斟酌,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再審被告為都市計畫變更之公法上權利,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於系爭通盤檢討案中「應保留前竹里旱溪下游現行既有河道原有寬度,兩側設RC堤防」及「撤銷前竹區段徵收」之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為其上開聲明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另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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