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再,24,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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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謝紫薇
吳昌榮
吳豔香
吳玟霈
吳玟晏
吳振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祁天仙
吳昌淇
吳昌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再審參加人 吳振鵬
吳振隆
吳品蒼(原名吳詩卿)

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再審原告吳鼎詹於起訴後於民國105年7月4日死亡,由再審原告謝紫薇、吳昌榮、吳昌淇、吳昌華、吳艷香、吳玟霈、吳玟晏、吳振瑜承受訴訟(本院卷86、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以101年6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代為標售101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苗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經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依法辦理標售,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

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吳振鵬、吳振隆、吳品蒼等人於決標之日向再審被告主張其等於該地建有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嗣經再審被告101年11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10229128號函復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吳振鵬、吳振隆及吳品蒼等人略以:「依上開規定以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吳振隆等2人配比2,139平方公尺,吳詩卿配比840平方公尺。

因稅籍資料並無吳鼎詹之持有比例,故本筆土地吳鼎詹無優先承購權。」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就苗栗縣○○鄉○○○段00○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嗣經再審被告104年6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401215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吳振鵬、吳振隆及吳品蒼等人略以:「五、三義鄉雙連潭段89地號土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決標新台幣6,255,900元。

經實測及重新檢討結果,各優先購買權範圍如下:㈠吳鼎詹之占有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應繳納金額新臺幣252,000元。

㈡吳振鵬之占有面積為1,010.5平方公尺,應繳納金額新臺幣2,122,050元。

㈢吳振隆之占有面積為1,010.5平方公尺,應繳納金額新臺幣2,122,050元。

㈣吳品蒼之占有面積為838平方公尺,應繳納金額新臺幣1,759,800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後,才發現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1年6月8日代為標售公告),代為標售101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系爭土地,被告所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通知權利人,是以早已死亡之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為受通知之人,此有該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80224932號函通知清算人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在案,有被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40214202號函在案。」

可稽。

㈡關於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等3人早已死亡之事,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所載「清算人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惟上開清算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2年3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20045480號函附被告登記資料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證。

實則吳其春約60年過世、吳邱嬌妹於57年1月25日過世、吳傅玉妹於60年1月6日過世,再審被告既已知悉,卻仍向該3人送達,為不合法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故再審被告101年6月8日公告係不合法,所為代為標售係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依再審被告上揭102年3月11日函所檢附吳仕騰公嘗合資會社股東名簿,可見其明知再審原告為股東,卻向已死亡之清算人為送達,而不願向再審原告送達。

此事證為再審原告於前審法院所不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廢棄。

⑵請求判決再審被告101年6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代為標售101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系爭土地,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上開公告及標售係無效行政處分)。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後,因該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30日函通知清算人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在案,有被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40214202號函在案。」

始知再審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通知權利人,係以業已死亡之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為受通知之人,且該事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有再審被告以102年3月11日函檢附該3人已過世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復苗栗地院可稽。

是該通知為不合法送達而無效,則101年6月8日代為標售之公告亦屬無效云云為主要論據。

惟查:1.如前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查再審原告雖提出苗栗地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及再審被告102年3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20045480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足證再審被告98年12月30日函係向已死亡之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等3人為送達,為不合法之送達。

惟依再審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之答辯狀已敘明「再審被告98年12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80224932號函通知清算人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8號卷第35頁),答辯狀副本已送達再審原告,另答辯狀亦檢附被告98年12月30日函(同卷第44頁),該函載明正本寄送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3人,其中吳傅玉妹為再審原告吳鼎詹之母親,此有吳傅玉妹、吳鼎詹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故再審被告98年12月30日函以已死亡之吳傅玉妹為受通知人之情事,應為再審原告於前審時所知悉,殊難謂再審原告有何「知悉在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知悉再審被告98年12月30日函及該函送達已死亡之吳傅玉妹之事實存在,當時其並無不能主張及使用該證據之情形,已甚明確。

再審原告復提出苗栗地院裁定及再審被告102年3月11日函所附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2.縱使再審被告98年12月30日函係向已死亡之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等3人為送達,惟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

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清查程序係以公告為要件,通知為輔助,以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時方一併通知,縱無法通知或通知無法送達,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

是系爭土地業經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802248292號公告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受理申請更正登記期間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4日共1年,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

再審被告再洽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屬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該會社業於35年1月6日經社員決議解散,並選任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為清算人(見前程序判決第18頁),亦已踐行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程序,縱使未合法送達,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

是再審原告主張98年12月30日函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為無效送達,再審被告101年6月8日代為標售之公告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即無可採。

是縱經斟酌上揭證物亦無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符。

再審原告並起訴請求判決再審被告101年6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代為標售之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無理由。

六、再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後,單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並非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僅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請求再審(參見再審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事項),未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請求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訴訟自非合法,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以判決合併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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