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張銘佐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及105年10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又再審相對人代表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據再審相對人現任代表人蔡碧珍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