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再,3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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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趙泓權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再審相對人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嘉薇
陳維靜

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合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130號判決意旨,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上訴審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合併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惟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理由載謂:「蓋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並未對原審判決(即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作實體審查,即非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而加以維持,則原審判決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即與本院無涉,自無法將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連同其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合併由本院管轄。」
等語;
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130號判決理由亦載明:若下級審為判決而上級審為裁定之情形,當事人同時對下級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上級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號意旨,應由高等行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足見上開各該裁定及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為原審判決經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論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均歸原審法院管轄,乃針對專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論,並非指聲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再審事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核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並無二致甚明。
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就其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亦具管轄權,於法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合併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至於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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