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再,3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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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7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騰文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BE/03/X393/5807號報單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FRIED GARLIC(中文名稱:蒜酥)乙批計54,516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嗣因被檢舉有虛報來貨產地之情事,再審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查驗全部來貨結果,不但查得2件外包裝袋上尚貼有「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產品標籤外,而全部到貨內包裝透明塑膠袋及捆綁方式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相同,依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審認再審原告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20.90-0號,其輸入規定列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作成103年10月24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76,652元,並裁處沒入涉案貨物,因涉案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貨物價額計1,376,652元,合計2,753,304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525,881元、營業稅95,12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0元,合計621,557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

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

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而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一致。」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

再「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

㈣另「大陸地區物品係指確實在大陸生產、製造者而言,其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雖得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惟如依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包裝與實際不符者,自不宜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

㈤按關稅法第28條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而再審原告本件報送進口蒜酥計2只貨櫃,各完整裝櫃650袋,有產地證明文件、出口報單、發貨及裝運清單、請購單、送貨單、現兌單、匯款單據、貿易公司出具證明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付款水單等報運進口交易文件(見訴願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原處分卷第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及鈞院前程序卷),並經泰國政府該管主管部門查證屬實,並無偽造情事,尚有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下稱辦事處經濟組)於103年9月23日派員訪查泰國生產工廠,有照片12幀附鈞院前程序卷可稽;

另泰國生產廠商於103年4月29日亦函復辦事處經濟組稱:「1.3/10開立的發票號HCM002/2014,我們確認此張發票確實由我公司開立以及上面金額為本次交易的正確金額。

2.我們的產品是購自BOONTIP FOOD PRODUCTS CO.,LTD.這家公司,附件是可茲證明的文件。

3.我們從未見過此標籤,也不符合我們出口的日期。」

有覆文附鈞院前程序卷可佐。

㈥查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兼外貿經理張榮偉於104年2月26日受邳州市公安偵大隊詢問時,陳稱:「(你們公司的泰國客戶有那些?)我們公司直接出口至泰國,沒有委託過其他出口公司代理出口。

(你們公司的泰國客戶有那些?)只有TRADER CENTRE LIMITED PARTNERSHIP公司」、「(你們公司蒜酥出口的包裝型式?)出口包裝都是紙箱封裝,內包裝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每袋20公斤。」

、「(出示臺灣警方提供的相關蒜酥附件照片)(你對比這些照片,與你們公司產品有什麼區別?)附件照片上的標籤顯示的衛生註冊號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口企業備案號碼相符。

照片上的透明膠袋包裝與我們公司的內包裝方式相同,膠袋綁法與我們公司綁法相同,我們公司全部以紙箱內放置透明膠袋的形式封裝,從未使用白色塑膠布等包裝對出口的蒜酥產品進行包裝。

照片上的透明膠袋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透明膠裝相似,色澤上無法分別出附件照片上包裝袋內的蒜酥是不是我們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蒜酥。

」等語,而本件再審原告自泰國報運進口蒜酥,是以白色塑膠編織袋包裝,每袋42公斤,與前述以紙箱封裝每袋20公斤不同;

且張榮偉就泰國出產商所使用之透明膠袋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之透明膠袋並未認定為相同;

再內包裝以透明膠袋及膠帶綁法,除非有證據足證乃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獨特方法,否則如何僅憑一般包裹方法即認定系爭貨物乃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

㈦按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6款明定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若如鈞院前程序判決審認「衡情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外銷於泰國之蒜酥產品如由外包裝貼之標籤可辨識係產自中國大陸地區,顯不能原封報關輸入我國,必會更換外包裝。」

則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原每袋20公斤之紙箱封裝,改為每袋42公斤白色塑膠編織袋以逃避查緝,則豈會將原應黏貼在紙箱外之標籤撕下貼在白色塑膠編織袋之理?且僅撕下兩張貼上,是鈞院前程序判決非惟理由矛盾,且與常理有悖。

況如上述張榮偉陳稱其公司泰國客戶僅TRADER CENTRE LIMITED PARTNERSHIP公司,而本件再審被告復無以舉證證明上述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泰國客戶,有無將產品流向再審原告交易對象之Dianyuan Trading(Thailand)CO.LTD.或上述公司所稱系爭貨物來自BOONTIP FOOD PRODUCTSCO.,LTD.,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焉會存在於系爭貨物中,故BOONTIP FOOD PRODUCTS CO.,LTD.指稱有遭故意栽贓之說,並非無據;

況再審原告係依約定品項、數量、金額付費,該泰國生產商豈會明目張膽在包裝上黏貼過期且顯示係管制之大陸物品標籤矇混,無視再審原告求償,故再審被告僅憑系爭2張上述過期標籤即遽斷全部貨品均屬管制之大陸物品,有違論理法則。

雖再審被告設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但非屬專精人士組成,然究系爭2袋遭疑為大陸蒜酥,是否確係大陸蒜酥,並未經該委員會鑑定,僅以包裝上有大陸公司標籤即遽予推定屬大陸物品,容嫌率斷,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有違。

綜上以觀,再審被告並無法確實證明系爭違法事實之存在,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其對再審原告之處罰難謂合法。

㈧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至明,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再審原告與BOONTIP FOOD PRODUCTSCO.,LTD.商交易迄今,尚未有運交大陸產製品之事實,是雙方不能謂無足供信賴之基礎,交易既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並未動搖,鈞院前程序並未查明是否有上述信賴基礎,以判定再審原告應注意之程度,即謂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予以處罰,不無率斷,且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違。

㈨查泰國外貿部乃泰國正式官方部門,既簽屬認證「產地證明文件」,即有其公信力,若有疑義,則應依職權透過我駐外單位向泰國外貿部門詢明其證明系爭貨物原產於泰國之證據為何,而非逕認乃形式證明文件,欠缺實質證明力。

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甚明。

而參照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要旨,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見本狀提及之諸項證物),皆未為綜合觀察,甚若不採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難認為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故仍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按:再審原告誤繕為第13款)之再審理由。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該條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效力,尚難由該條進而引伸出大陸地區人民,如向臺灣地區之法院提起訴訟,起訴狀非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不可,如未認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故大陸地區人民向我國法院起訴,亦得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起訴書為真正,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尚非唯一之證據方法。」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61號裁定要旨)。

查訴外人即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經理張榮偉係在大陸地區公機關邳州市公安偵大隊應詢,雖無法依上述規定推定為真正,然大陸地區公機關所製作之文書正本非再審原告所得取得,而再審被告乃我國行政機關,本即易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再審原告所提訊問筆錄影本內容是否與正本有異,反將此責任諉諸再審原告,即逕認該筆錄影本難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第查,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年0○00○○市○○○○○○00000000000號函附件,有關中國大陸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回覆其所調查結果,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確有從事生產蒜酥,且全部出口至泰國,比對來貨透明膠帶包裝方式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產蒜穌之內包裝相同,膠帶綁法亦相同。」



惟上述中國大陸調查結果非僅未經驗證,且中國大陸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係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而交由邳州市公安偵大隊對張榮偉製作筆錄,而上揭回覆結果卻與訴外人張榮偉之警詢筆錄兩歧,則如何即認具有實質證據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43條、行政訴訟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判字第667號、97年度判字第432號、84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謹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透過中國大陸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向邳州市公安偵大隊調閱張榮偉10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並加以驗證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五略謂:「……再審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查驗全部來貨結果,僅2件外包裝袋上『重複』貼有『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日期2012/11/12』等字樣之過期標籤,致審認再審原告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有虛報進口,逃避管制情事……」乙節,按「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有標示產地者(文字、數字或圖案),海關得根據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產地加以核對,如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事,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即逕依其產地標示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

、「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本身或其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示,或其原有產地標示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海關得依其原有產地標示認定產地」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所明定;

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實施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每包約為42公斤,部分之外包裝上貼有「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字樣標籤,與申報產地「泰國」顯不相同。

除此之外,與其他外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其包裝袋樣式及內容物外觀、混合比例並無不同;

參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年0○00○○市○○○○○○00000000000號函附件,有關中國大陸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回覆其所調查結果,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確有從事生產蒜酥,且全部出口至泰國,比對來貨透明膠帶包裝方式與該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產蒜酥之內包裝相同,膠帶綁法亦相同(原處分卷編號9),凡此均足資證明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按進口貨物本身或包裝上所標示之產地,應當具有實質證據力,再審被告爰依前揭要點第5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再審之訴狀五、㈠、⒉略稱:「……本件報送進口蒜酥計2只貨櫃,各完整裝櫃650袋,有產地證明文件、出口報單、發貨及裝運清單……,並經泰國政府該管主管部門查證屬實,並無偽造情事。

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於103年9月23日派員訪查泰國生產工廠……有覆文……可佐。」

等語,經查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發貨及裝運清單應僅能表示本案賣方之貨品係自泰國裝貨出口,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

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雖派員訪查泰國生產工廠,仍未證明系爭貨物產自該工廠,且僅能由生產廠商事後函覆中得知「此張發票確實由我公司開立以及上面金額為本次交易的正確金額」。

除外,生產廠商函覆中雖提出系爭貨物購自B00NTIP FOOD PRODUCTS CO.,LTD.這家公司,卻未證明BOONTIP FOOD PRODUCTS CO.,LTD.所售出之貨物,產地是否為泰國,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原處分卷編號10)。

㈣另再審之訴狀五、㈠、3、4、5略稱,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經理張榮偉104年2月26日於當地公安局所作詢問筆錄(按,再審原告稱係透過大陸台商友人及大陸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協助,聯繫鼎鑫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主張系爭貨物與該公司產品外包裝及重量不同,非屬該公司產品乙節,查該筆錄係再審原告透過私人管道取得之影本,並非正本,且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文書驗證之規定,核非屬經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尚難逕採為本案證據。

㈤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五、㈡另稱:「……再審原告與BOONTIP FOOD PRODUCTS CO.,LTD.商交易迄今,尚未有運交大陸產製品之事實,是雙方不能謂無足供信賴之基礎,交易既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並未動搖,鈞院前程序並未查明是否有上述信賴基礎……」等語,經查: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再審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並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

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再審原告欲證明該標籤非自中國大陸載運至泰國更改包裝時去除未盡所遺留,自應積極證明釐清疑點,而非辯稱「生意」場上與國外出口商雙方之信賴基礎已成,無須主動查明注意等理由,即得脫免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罰責;

且查再審原告於本案報關日期(103年3月21日)往前半年之5筆進口報單(報單號碼:DA/02/GF9/5 0012、DA/02/GH8/00024、DA/02/GVO/21526、DA/02/GV8/80027、DA/03/F05/80012;

原處分卷編號11),同樣出口廠商、同樣貨名之進口貨物所核定單價均為USD900/TNE,而本案報單及發票均顯示所購為單價USD300/TNE之貨物,貨名相同,前後貨價卻有3倍之價差,對此一差異,再審原告更應依據102年8月16日修訂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規定,主動向再審被告申請看樣以查明其所購貨物之品質及價值,再據以報關。

本案再審原告未主動查明實際來貨實況,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意旨,再審原告應舉證自己無過失,始能免受處罰。

㈥末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之貨物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依約定交運,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再審原告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案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經查: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參照)。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係以:「揆諸前引關稅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可知大陸地區物品,若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至11款規定之物品,除符合主管機關通案公告准許輸入之項目及條件,或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是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7條管制之對象,其因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為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並不以故意為限,其屬過失者,仍在處罰之列,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之規定可明。

是以進口商依法負有不得進口禁止輸入物品之義務,並應就所進口貨物有關事項盡誠實申報義務,其為履行上開法定義務自應積極查證申報進口貨物是否屬於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並取具實質證明力之文件備查,始得認已善盡注意義務,否則,即難辭過失之責。

……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全部實到貨物結果,發現尚有2件貨物之外包裝標籤文字係以簡體中文書寫:『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品名:蒜酥、衛生註冊號:3200/08100、生產日期:2012年11月12日、批次號:32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依該標示殊難憑認系爭貨物確為泰國所產製,而非屬來自大陸地區之物品。

……綜觀上開中國大陸公安當局覆函及筆錄內容所示,足認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係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境內,確實自2010年4月22日起設立開始營業產製蒜酥,專供外銷至泰國,至2014年10月始停止營業並解散,且系爭貨物上所貼之簡體字『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標籤上衛生註冊號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備案號碼相符,其內包裝透明塑膠袋以塑膠繩捆綁之方式,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完全相同等情無訛。

至於張榮偉雖另陳稱: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外包裝為紙箱,未使用白色塑膠布袋,及不能由照片所示之蒜酥色澤判斷是否為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出產等節,但衡情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外銷於泰國之蒜酥產品如由外包裝所貼之標籤可辨識係產自中國大陸地區,顯不能原封報關輸入我國,必會更換外包裝乃屬當然。

再者,系爭貨物內包裝既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產品完全相同,當可判認其為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無訛,並不因張榮偉表示不能由照片之圖像辨認是否為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出產,而變更其全般證詞之意旨及否定其證明力之價值。

……經稽之卷附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見訴願卷一第29頁)雖經泰國外貿部(DEPARTMENTOF FORGIEN TRADE)簽署認證,但觀其內容僅填列出口商(exporter)與承銷人(consignee)之公司名稱及設址、裝運日期(date of shipment)、運輸方式、船運標誌(shipping mark)、貨物品名、種類及包裝總數、重量、發票日期等項目,而於最末列載謂:謹此方式證明上述貨物原產於泰國(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above mentioned goods originate in Thailand),顯見上開產地證明並無實質查證系爭貨物實際上係泰國境內何廠商所加工產製,並詳載該廠商之名稱及廠址所在,俾供稽考,堪認其出具之目的在於供報關出口使用,僅屬形式證明文件,欠缺實質證明力,不能資為憑認系爭貨物係產自泰國之證據。

至於原告另外提出出口報單、發貨單及裝運清單、請購單、送貨單、現兌單、匯款單據、貿易公司出具說明書等文件(分見訴願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處分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18頁),不過證明原告與泰國當地貿易公司(DIANYUAN TRADINGCO.LED)就系爭貨物有成立交易,並由泰國裝運輸出等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證據。

原告雖又提出泰國境內某處工廠製造蒜酥產品之作業實況及其成品之照片數幀為證(見訴願卷二第60頁至61頁)。

但縱使泰國境內確實有製造蒜酥工廠不虛,仍不能憑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該工廠所產製。

況且,對照上開照片所示工廠製造之成品內包裝袋封口方式(見訴願卷二第61頁)與卷內系爭貨物內包裝袋之捆綁方法(見訴願卷二第50頁),二者明顯迥異,尤難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產自該工廠。

……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系爭貨物係由設址於大陸地區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物品,屬於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禁止輸入物品。

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商,本應注意大陸地區生產之蒜酥,非經專案核准不得輸入,竟未積極查證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確屬泰國,或要求交易對象之泰商貿易公司提供足以判斷由泰國廠商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即貿然進口來自中國大陸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之系爭貨物,並申報該蒜酥係由泰國生產,而報關輸入我國,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係出於故意所致,但其疏於注意致觸犯上開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且在客觀上亦無不能防免違規行為發生之情形,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

㈣是故,本件原告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成立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罰鍰計1,376,652元,且因涉案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貨物價額計1,376,652元,合計2,753,304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525,881元、營業稅95,12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0元,合計621,557元,自屬適法有據。」

等語,資為論據。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且認定之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起訴泛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等規定,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100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上述各節,業據原判決一一論駁甚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核屬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訴狀提及之諸項證物(見起訴狀第13頁)及大陸人員證言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乙節:⒈經查,再審原告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⒉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完整的產地證明文件,包括出口報單、發貨及裝運清單、請購單、送貨單等,並經而於最末列載謂:謹此方式證明上述貨物原產於泰國(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above mentioned goods originate in Thailand),hereby之英文文義是「我在此證明」、「我特此證明的意思」,不是以那個方式來證明,等於他們就實質上認定無誤之後而稱It is hereby我們在此特予證明,且包括原來的標籤(原處分卷第64頁)上面本身的筆跡、再審原告所提供合法的產地證明文件附於原審卷,有一函文認為再審原告所提供的這些文件皆為真實的,以及再審原告提供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來查證透明膠袋部分,實際上係指透明膠袋,一樣都是用透明膠袋,不是在講這個透明膠袋是相同的,原確定判決似有誤會有關英文文義、產地證明文件是合法的及透明膠袋部分,均會影響本件的判斷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為下列認定:「……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雖載具賣方國家為泰國(THAILAND),且多數到貨外包裝所張貼之標籤印有『品名:蒜酥 成份:蒜頭、棕櫚油、玉米粉 淨重:42公斤 產地:泰國製造日期:2014/03/01有效日期:2015/02/28』等文字(見原處分卷第63頁),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復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出口報單、發貨單及裝運清單、請購單、送貨單、現兌單、匯款單據、貿易公司出具說明書等文件(分見訴願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處分卷第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18頁),資為證明系爭貨物係屬泰國當地產品之證據。

然:⑴『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本身或其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示,或其原有產地標示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海關得依其原有產地標示認定產地。

但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證明其原有產地標示確屬錯誤者,不在此限。』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點所明定。

⑵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全部實到貨物結果,發現尚有2件貨物之外包裝標籤文字係以簡體中文書寫:『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 品名:蒜酥 衛生註冊號:3200/08100生產日期:2012年11月12日 批次號:32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依該標示殊難憑認系爭貨物確為泰國所產製,而非屬來自大陸地區之物品。

……⑷衡諸系爭貨物係屬由廠商加工產製之食用佐料,倘其生產廠商確係設址於泰國境內,原告既為買受人,當無不能及時提出該廠商立具之證明書為憑,或主動提供該廠商之名稱及設址所在供查證之理。

又所謂原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乃指可資證明貨物實際產地或製造地,具實質證明力之文件。

準此以論,加工食品因係經特定廠商就原料為技術性處理所產生之成品,故其產地證明如未踐行實質調查程序,或由實際產製廠商認證,因無從據以判讀其產製廠商,雖其具文書形式真正之效力,可持以作為報關出口使用,但無從憑為認定該貨物產地之證據。

準此以論,加工貨物之產地證明雖係由中國大陸以外之國家公部門所出具,但如未載列該加工物品之製造廠商名稱及設址等具體資料可供查考,而僅籠統填載該輸出國為該其原產地者,難認其已經實質調查,尚不能用以證明該進口貨物確實非屬大陸地區之物品。

至於出口報單僅能證明貨物由特定國家報關輸出之事實,而發貨單及裝運清單(commercial invoice & packing list)、請購單(purchase order)、送貨單(delivery bill)、現兌單(cash sale)等文件,均僅能證明該貨物交易之地點及方式等事實,核與其產地所在無涉,不能憑為非屬大陸地區物品之證明。

經稽之卷附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見訴願卷一第29頁)雖經泰國外貿部(DEPARTMENT OF FORGIENTRADE)簽署認證,但觀其內容僅填列出口商(exporter)與承銷人(consignee)之公司名稱及設址、裝運日期(date of shipment)、運輸方式、船運標誌(shipping mark)、貨物品名、種類及包裝總數、重量、發票日期等項目,而於最末列載謂:謹此方式證明上述貨物原產於泰國(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above mentioned goods originate in Thailand),顯見上開產地證明並無實質查證系爭貨物實際上係泰國境內何廠商所加工產製,並詳載該廠商之名稱及廠址所在,俾供稽考,堪認其出具之目的在於供報關出口使用,僅屬形式證明文件,欠缺實質證明力,不能資為憑認系爭貨物係產自泰國之證據。

至於原告另外提出出口報單、發貨單及裝運清單、請購單、送貨單、現兌單、匯款單據、貿易公司出具說明書等文件(分見訴願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處分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18頁),不過證明原告與泰國當地貿易公司(DIANYUAN TRADING CO.LED)就系爭貨物有成立交易,並由泰國裝運輸出等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證據。

原告雖又提出泰國境內某處工廠製造蒜酥產品之作業實況及其成品之照片數幀為證(見訴願卷二第60頁至61頁)。

但縱使泰國境內確實有製造蒜酥工廠不虛,仍不能憑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該工廠所產製。

況且,對照上開照片所示工廠製造之成品內包裝袋封口方式(見訴願卷二第61頁)與卷內系爭貨物內包裝袋之捆綁方法(見訴願卷二第50頁),二者明顯迥異,尤難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產自該工廠。」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5頁),足見再審原告所稱證物前審於原確定判決已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次查,大陸人員證言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清楚為何,依其意思應係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職員張榮偉於104年2月26日受邳州市公安局偵大隊詢問之證言筆錄,然查,原判決已就該張榮偉之證詞認定:「綜觀上開中國大陸公安當局覆函及筆錄內容所示,足認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係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境內,確實自2010年4月22日起設立開始營業產製蒜酥,專供外銷至泰國,至2014年10月始停止營業並解散,且系爭貨物上所貼之簡體字『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標籤上衛生註冊號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備案號碼相符,其內包裝透明塑膠袋以塑膠繩捆綁之方式,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完全相同等情無訛。」

,而另就該證言不採的部分,論駁如下:「至於張榮偉雖另陳稱: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外包裝為紙箱,未使用白色塑膠布袋,及不能由照片所示之蒜酥色澤判斷是否為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出產等節,但衡情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外銷於泰國之蒜酥產品如由外包裝貼之標籤可辨識係產自中國大陸地區,顯不能原封報關輸入我國,必會更換外包裝乃屬當然。

再者,系爭貨物內包裝既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產品完全相同,當可判認其為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無訛,並不因張榮偉表示不能由照片之圖像辨認是否為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出產,而變更其全般證詞之意旨及否定其證明力之價值。」

(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是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至於再審原告聲請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透過中國大陸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向邳州市公安偵大隊調閱張榮偉10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並加以驗證部分,因本件係再審案件,本院核認無函調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為其上開聲明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另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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