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再,40,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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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王錫儀
再審被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另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

且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

故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應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至於其主觀上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算,無從據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要旨及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72年度臺抗字第362號、76年度臺抗字第234號、83年度臺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與出租人洪成德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再審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洪成德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准由出租人洪成德收回自耕。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5年6月2日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9月8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案卷暨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7至47頁)。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102年度收入部分之認定,於無任何直接證據及未盡調查之能事之狀況下,擅將再審原告102年度之收入高估至464,364元,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

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102年所修繕現居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房屋,乃在經濟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一般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50年之範圍,且修繕之項目,分屬水電管路、浴室、門窗等更新工程,及處理漏水問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修繕房屋之費用顯屬增加房屋使用效益及提升舒適、便利性之一時性修繕,再審原告居住之房屋並非已達不修繕即無法居住之程度,自與未修繕將使生活陷於「困窘狀況」達致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別,不能認係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云云,同樣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

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9月8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係於105年9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案卷第88頁),則再審原告自收受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並因其住所地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再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0月26日(星期三)止,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已屆滿。

而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未附理由具狀向本院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迄同月27日方補具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再審原告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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