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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王錫儀
再審相對人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8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就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另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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