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再,41,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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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吳春鑾
吳春敏
再審被告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特賜
訴訟代理人 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8月5日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雲林縣虎尾鎮埒內段(下稱埒內段,重測後為博愛段,下稱博愛段)民國85年至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再審被告於85年9月9日通知埒內段401-42及401-41地號土地(原面積分別為80、8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經當時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吳林鶯嬌(即再審原告之母)於85年9月25日及85年9月間,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指界在案。

再審被告另於85年7月30日通知埒內段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由受託人吳正行於85年8月14日在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指界在案。

經再審被告依調查結果測量完竣後公告30天,並於86年5月12日為地籍圖重測登記完竣(該2筆土地重測後為博愛段505、506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72.55及83.21平方公尺)。

嗣吳林鶯嬌於102年2月27日死亡,經繼承人吳俊賢、吳秀美、吳秀鳳、吳孟謙、吳孟聰及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並於103年6月9日調解共有物分割後,由再審原告吳春鑾及吳春敏分別單獨取得博愛段505及506地號土地。

嗣再審原告與博愛段449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3年10月20日雲檢培信103偵6070字第26739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囑託再審被告辦理鑑界及建物位置測量,再審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虎地二字第103000659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日上午8時45分赴現場施測,請屆時前往領丈及確認建物所在位置,嗣以103年12月30日虎地二字第1030007497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至雲林地檢署。

再審原告復於104年1月27日至再審被告處申請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就該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及重測前後面積不符,並就上開再審被告103年11月13日函,於104年2月2日提起訴願。

另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向再審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地籍圖重測錯誤,致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申請返還博愛段505、506、511及548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經再審被告104年2月16日虎地二字第104000082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再審原告前已就上開地籍圖重測錯誤提起訴願,再審被告將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再審被告103年11月13日函及104年2月16日之性質均為觀念通知,皆非行政處分,而於104年3月26日決定不受理。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地測量事件,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9條提起行政訴訟,而非依該條但書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該判決理由記載「重測後面積之增減,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何不符(即登記錯誤),或重測後有何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即遺漏),且再審被告登記人員於記載時有疏忽等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事實。」

惟鈞院可調取再審原告附件一所載各地號之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此關乎再審原告所減損之土地面積為再審被告錯撥於何號地之重要證據,亦即可證明再審被告重測後面積之增減,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何不符之重要證據。

㈡再審原告對於前審審理中已提出廉使段重測前地籍圖謄本,但當時受命法官及再審原告均未發現為何廉使段重測前地籍圖謄本之地號竟在段界線外?蓋段界線乃用於區分段界別,不可能在段界外。

博愛段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上之界線均為直線,然判決後再審被告前往168巷釘界釘卻非直線,造成圖簿不符,足以證明登記簿未按照重測調查表登簿,再審原告要求更正登簿後之錯誤,無關測量日是否產生何種錯誤。

再審被告僅以他紙寫出測量前後土地登記增減之情形,然本次訴訟之主要原因係再審被告登簿並未按照重測調查表登簿,若任由再審被告自行書寫各該地號增減情形,未將資料提出證明,難以令人信服。

㈢再審原告附件五之博愛段497與511地號土地之照片上之紅線,左邊的紅線是再審原告按土地界釘所繪,為此二筆土地應有之範圍,右邊的紅線為再審被告錯誤登載之範圍,此舉使再審原告所有之博愛段505、506地號土地面積減損,致博愛段44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並使博愛段50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博愛段505地號土地重測調查表做成時,其上記載DE界址為道路,何以登記簿內容與重測調查表不同?㈣再審原告附件六、七之博愛段492、548地號土地照片,附件七左邊紅線為再審原告按界釘所畫之直線,右邊紅線是再審被告所釘之界釘,左邊界釘已釘在博愛段548地號土地面積內,致博愛段548地號土地面積減損許多,再審原告始知為何博愛段548地號土地為何登記錯誤。

㈤再審原告附件九、十照片為再審被告釘於博愛段512與511地號土地界釘,從照片上之紅線可知再審被告所釘之界釘形成之界線並非一直線,並使博愛段511地號土地面積減損二分之一。

㈥再審原告附件十一之照片為再審被告釘於博愛段511、505、506地號土地之界釘,從該照片可知再審被告因釘錯位置,使博愛段505及50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致博愛段51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㈦於前審審理時,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申請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以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之博愛段505、50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再審被告之錯誤所造成,然因再審被告未將重測前博愛段512、5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給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法明確指出因再審被告登記錯誤造成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所減損之面積究竟歸於何筆土地之上。

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一直尋找博愛段505及50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知得向再審被告申請,然擔心資料在其手中,其若不願意給予,再審原告亦無可奈何,期間曾進入再審被告官方網站查詢亦無所獲,經詢問訴外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陳長官後,於105年11月28日始知得向法院聲請調取證物,並於同日發現該證物即博愛段505、506、511、548地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爰提出該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請求下開土地回復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⑴再審被告應將博愛段505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吳春鑾所有,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⑵再審被告應將博愛段511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吳春鑾及吳春敏所有,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十六分之一。

⑶再審被告應將博愛段548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吳春鑾及吳春敏所有,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十六分之一。

⑷再審被告應將博愛段506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吳春鑾所有,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原廉使段401-41及401-42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地籍圖中,皆位於該筆土地地籍線範圍內,惟不論在線內或線外,均不影響地籍圖。

再審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上的線非直線,然實際上均為直線,博愛段548、492、511、512地號土地並無複丈紀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物是否為界址點尚需鑑界後才能得知。

另再審原告所提出附件十二、十三照片上之紅漆,因界址位於建物內無法埋設界標,故僅以紅漆標示大略位置。

再審原告所提之照片上的鋼釘都不是再審被告所釘。

舊的土地登記謄本任何人均得申請,再審被告並未刁難再審原告之申請,有爭議的是面積部分,因為重測後較重測前減少,根據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提及因技術上問題,導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是必然之事實,辦理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測定該筆土地形狀大小位置決定最後結果,對於所有權人而言,財產沒有變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收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後,於105年11月28日始發現埒內段401-42、401-41、404-11、404-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即重測前博愛段505、506、511、5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再審卷第184-21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登記錯誤,致重測後造成再審原告所有之博愛段505、506、511、548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爰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更正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回復為重測前之面積云云為主要論據。

惟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又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所指之證物究係何證物,其於行政訴訟再審書狀,並未記載明確,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再審原告闡明後(本院再審卷第174-175頁),再審原告陳稱該證物為重測前博愛段505、506、511、548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含各筆土地之總登記後之人工登記簿及電腦化前之舊登記簿謄本),並提出該證物附於本院卷(本院再審卷第184-211頁)。

然再審原告所稱之該證物博愛段505、506、511、548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已提出系爭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含各筆土地電腦化前之舊登記簿謄本及博愛段505地號之總登記後之人工登記簿謄本,雲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77-86頁、第184-193頁),再審原告於前審雖未提出博愛段505、506、511、548地號之總登記後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但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筆土地之總登記後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腦化前之舊登記簿謄本,再審原告所請求更正之面積,兩者均相同。

是再審原告既已於前審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主張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㈢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既經再審原告於前審時所提出,並經本院於原判決論斷「經查,上開土地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復未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或聲明異議,上開土地重測公告確定並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已於86年5月12日辦畢地籍圖重測登記,其中原告之母吳林鶯嬌所有之博愛段505、506、511及548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各為80、85、300及252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別減少為72.55、83.21、290.59及245.18平方公尺,訴外人所有之博愛段447、448、449及549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各為123、1029、121及25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別減少為117.74、904.3、116.57及增加為25.61平方公尺等情,除如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外,並據被告陳述在卷。」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之㈡及八─該判決第11-13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是原判決已就該證物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自無可採。

㈣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

本件雲林縣虎尾鎮埒內段(重測後為博愛段)於85年至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重測後與重測前每筆土地面積,一般均會有差異,上開土地重測公告確定並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已於86年5月12日辦畢地籍圖重測登記,非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即不得逕為塗銷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之登記,而回復各該土地重測前面積之登記。

又按,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更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

如其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者,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更正回復重測前之面積登記,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即不得違反登記之同一性,而為面積更正登記。

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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