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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係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經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見該案卷宗18頁)。
嗣因其未補正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見該案卷宗85頁)。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見該案卷宗26頁)。
嗣抗告人再於105年12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因其仍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且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年1月3日10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見該案卷宗37頁),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提起抗告,惟該抗告駁回之裁定,係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係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書記官在裁判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原裁定正本末頁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等語,係屬教示規定誤載,於本件依法不得再為抗告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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