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抗,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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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玄武
曾世賢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105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屬撤銷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判決,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另抗告人所主張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之內容,分別說明行政法院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時,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拘束;

以及課予義務判決之強制執行問題。

前者僅針對行政機關於撤銷訴訟敗訴確定後,後續行政決定之做成應受確定判決理由拘束,並非逕以撤銷判決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後者則係課予義務判決,而於判決主文明白諭知行政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與本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撤銷判決明顯不同,非得比附援引。

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按最高行政法院64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情形有二,一為撤銷原處分以資糾正,一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官署另為處分,前者係認為行政機關不應處分而處分,由本院予以撤銷,後者認為行政機關應為某種處分,然其處分違誤,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命被告官署另為處分,惟行政訴訟法第23條前段僅規定『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不若民事訴訟法第47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99條至401條有發回或發交之明文規定,故本院裁判主文祗諭知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已足,而於理由內指明應由被告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期臻妥適。」

所謂「後者為行政機關應為某種處分,然其處分違誤,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命』被告官署另為處分」係指法院審認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之撤銷判決後,「命」被告官署另為處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亦為給付訴訟所為釋明法理之適用。

原審裁定逕以「而於判決主文明白諭知行政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與本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撤銷判決明顯不同」云云,於法自有未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305條規定,可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案件,若中央或地方機關怠於履行一定作為義務,人民尚可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予以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參照)。

本件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撤銷判決本旨乃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亦為給付訴訟之判決。

相對人收受該判決後已逾30日,仍未遵照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查估。

抗告人於105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遵照判決意旨履行一定行政作為之義務,仍遭置之不理。

原審裁定竟以該判決為撤銷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判決云云,顯與上揭規定相歧。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命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及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得為執行名義。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符合第1項規定,而抗告人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

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具備法定條件,自得聲請強制執行。

且原審未命補正,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另按何類訴訟事件屬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此種法律制度所衍生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明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故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依職權移送原審法院,原審自不得逕自審認與該裁定相歧之認定,重為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云云。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得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確定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須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

至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確定者,因其為一形成判決,本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惟關係機關仍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觀同法第304條自明,倘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則亦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辦理。

而上開情形,行政機關怠於為必要之處置,在權利人未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以原來確定之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逕為申請強制執行。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所為之行政爭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徵收補償之部分均予撤銷。」

嗣相對人未提上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惟觀之上開確定判決之性質,乃係撤銷訴訟之判決,而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

至於該判決理由內載明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查估,尚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故其判決內容之實現,端賴關係機關以該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殊非得以該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又最高行政法院64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僅在說明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情形有二,一為撤銷原處分以資糾正,一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官署另為處分,至於後者之裁判主文只諭知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已足,而於理由內指明應由被告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惟並無闡釋後者為課予義務判決或給付判決。

抗告人主張依據上揭決議意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為同時具有撤銷判決、課予義務判決及給付判決云云,核有誤解。

(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所稱「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係指如行政法院所為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強制處分之裁定、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等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翁岳生主編,2002年初版,第767、768頁)。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係以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審理後,係以抗告人所持之判決非給付判決而認其無執行名義存在,並非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且本院上揭裁定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原審應受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移送意旨之拘束不得駁回,及該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綜上,抗告人據以前開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即屬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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