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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1日送達,並經確定在案;
抗告部分之裁判費本院審判長已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再提起訴訟救助,惟本件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自不得再提起訴訟救助,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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