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寶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除顯無理由外,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其具有訴訟救助之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可資參照。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狀載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無任何收入,實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該區公所105年1月13日太區社字第1050001033號函可證,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期待將來有能力利己利他,由衷感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主張有上開區公所函文及低收入戶說明書可證,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目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詢結果,經該分會回復略以:聲請人並未因上開訴訟事件至該分會申請相關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5年11月7日中扶興字第105BU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