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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敏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社會救助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因家境困難,無資力支付該案之訴訟代理之費用,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認符合規定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05年7月19日投扶蘭字第105PU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審查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
另本件經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社會救助事件案卷審酌,亦未發現其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狀誤載為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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