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為沛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
-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 (一)上訴人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勞D君從事所許可工作時
- (二)D君於沛釗公司工作時,上訴人曾多次派員至沛釗公司關
- (三)沛釗公司因停業私自指派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非許可之裁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沛釗公司指派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可外工作
- (二)又本案談話紀錄分述如下:⒈D君於103年11月6日談話紀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 (一)上訴人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君從事沖床加工工
-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知悉D君有在饡昇公司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 (二)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與刑
- (三)又原判決書中第5頁就證人陳秀敏「『潮德公司有無請你
- (四)上訴人是否確已善盡告知雇主相關法令之義務,依105年2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且具有重大瑕疵,原判決顯然違背
- 六、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 (一)上訴人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君從事工作,經被
-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附之上證1至上證4與本案情節及據
- (三)本案始於D君103年10月7日主動向1955專線檢舉雇主指
-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 (二)查原判決係參據兩造之陳述、訴外人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
- (三)上訴人雖執持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揆諸前引就業服
-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乃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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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婷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沛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EBY SATRIYO(護照號碼:AS938100,下稱D君)從事沖床加工工作,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縣○○鎮○○路00號實施檢查,當場查獲沛釗公司指派D君為饡昇有限公司(下稱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工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知情,卻未善盡受任事務,致沛釗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4日府勞外字第10304255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4年8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32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勞D君從事所許可工作時,即告知沛釗公司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並有交付雇主文件簽收表和交付資料手冊;
D君入境時,業告知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並簽有外勞報到紀錄表;
又上訴人翻譯員李政道亦已告知D君不可從事違反同法之工作,相關卷證均附卷可稽。
(二)D君於沛釗公司工作時,上訴人曾多次派員至沛釗公司關懷D君工作情形,並一再告知沛釗公司及D君應遵守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不得有觸法情事發生。
且D君也確實知道轉換期間不能工作,有D君切結書及上訴人勞工服務紀錄表在卷供參。
(三)沛釗公司因停業私自指派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非許可之裁切工作,上訴人並未被告知,直至被查獲時上訴人始知情,被上訴人不應以沛釗公司片面之詞而為處分。
又上訴人已依D君要求辦理轉換雇主,後又依D君要求而轉換其他區域,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影本、外籍勞工轉換希望工作區域申請書影本為憑。
是原處分違法具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沛釗公司指派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可外工作,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會同彰化縣專勤隊及北斗分局查獲,此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及談話紀錄可稽,是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洵屬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處以罰鍰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本案談話紀錄分述如下:⒈D君於103年11月6日談話紀錄表示:「……如果有被載來寶緯公司,我從早上8:00工作到晚上8:00從事裁切鋁料工作,中午休息1小時。
下班後,再由沛釗公司老闆娘或老闆娘的女兒開車回雲林縣。
薪資由沛釗公司老闆娘支付。
薪資沒有問題。
……(問:你有問沛釗公司老闆娘或仲介,為何你的同伴都已轉換雇主了,卻沒有幫你轉換呢?)我有問仲介公司,他們一直跟我講,還沒找到新雇主。
仲介公司常常敷衍我說,下個禮拜再看看。
但我知道,等候轉換雇主的期間只有2個月,所以我才打1955專線申訴。
申訴之後,有勞工處的人到雲林縣我工作的地方檢查,可是他們沒看到我。
仲介公司在檢查後,才跟我說,雇主其實是想要留我下來工作。
但我告訴仲介公司,我不願意。
仲介公司才回答我說,那,我再幫你找新雇主。
後來,這禮拜一(103年11月3日),仲介公司的人有到寶緯公司來看我,並告訴我,已幫我找到2個工作,並告知工作內容。
但是因為要承接的公司文件尚未辦妥,所以還要再等。
我就表示,我不願意,並告知他們,我想換仲介公司。
他們回答我,你如有辦法自己找到新工作或新仲介,我們會同意你換仲介。
……」⒉饡昇公司負責人巫雅筑103年11月17日談話紀錄表示:「……裁切鋁管是寶緯公司委外給我們饡昇公司的工作。
所以,D君當時從事裁切鋁管工作,是饡昇公司的工作,與寶緯公司無關。
她(即陳秀敏)是沛釗公司副總經理,也是我母親。
是我母親叫D君來饡昇公司工作的。
……(問:D君103年11月6日談話紀錄中表示,潮德公司曾到寶緯公司來看他,請問有這回事嗎?當時潮德公司的人員是誰?那位潮德公司人員來時,當時D君也在做裁切工作嗎?)那天應該是103年11月3日,只有我母親在。
事後我母親告訴我,原本我母親要潮德公司人員帶D君回仲介公司等候轉換雇主,但只因D君表示,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點錢,後來就讓他留下,我還跟媽媽說,應該讓他被帶回仲介公司等候轉換雇主才對。
……」⒊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103年11月17日談話紀錄表示:「……103年11月3日潮德公司人員是林哲群經理和翻譯李先生。
他們都有看到D君當時也正在裁切,我還帶他們到附近一家熱炒店吃飯,席間我還跟他們說,要不要帶D君回去仲介公司,但D君表示,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點錢。
……」據上,D君、沛釗公司及饡昇公司負責人皆於談話紀錄中指陳上訴人對於D君受沛釗公司指派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工作一事知情,且上訴人未有任何阻止或勸說動作,致令沛釗公司及饡昇公司分別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57條第1款,處罰鍰30,000元及150,000元在案。
另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17日勞工服務紀錄表以及切結書均為事後書寫圖以掩飾D君、沛釗公司及饡昇公司負責人共同指陳上訴人知情乙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君從事沖床加工工作,於103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會同彰化縣專勤隊、北斗分局查獲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工作,因沛釗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揆諸相關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⒈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103年11月3日潮德公司人員是林哲群經理和翻譯李先生。
他們都有看到D君當時也正在裁切,我還帶他們到附近一家熱炒店吃飯,席間我還跟他們說,要不要帶D君回去仲介公司,但D君表示,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些。」
等語(參見原判決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查獲前,已知D君在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可以外工作,是上訴人主張直至其被查獲始知云云,與事實不符。
沛釗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陳秀敏於原審審理時,就「潮德公司有無請你們配合,例如:不要給他工作?」之問題,不願正面答覆,而證稱:「D君說他要賺錢,請我們給他在那邊繼續做,所以就請D君寫一個切結書。」
等語(參見原判決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就上訴人輔佐人林哲群所提「D君於轉換時,他說要換新的工廠登記證,不是說他在饡昇公司工作?」之問題,更證稱:「我有跟你講,但是你說不做我的工作是可以的。」
等語(參見原判決卷第9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知道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非但未予阻止,或明白告知陳秀敏有違法之虞,更於陳秀敏詢問時,表示沒關係。
是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已屬顯然。
⒉又上訴人所提供李政道、D君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30日署名之切結書中,固有「本人針對沛釗公司將外勞D君,帶至彰化的工廠工作,本人與仲介公司不知情,……本人於103年11月3日與D君確認也表示沒有在工作,……」「仲介:潮德公司不知道我有在工作」之記載,惟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1月3日,已知D君在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可以外工作,已如原審認定如上,況且,D君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就「仲介知情嗎」之問題,答稱:「我有問仲介公司的翻譯。
翻譯說,因為你老闆娘(即證人陳秀敏)的工廠沒有機器,你現在先在寶緯公司工作。
」等語(參見原判決卷第48頁背面),亦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是李政道、D君上開切結書,顯為事後卸責所撰,並非事實。
⒊至上訴人主張已告知D君、沛釗公司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並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須知-勞工入境後交付資料、上訴人勞工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事前履行告知義務,並不能反證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知悉D君有未在沛釗公司工作情事後,於雇主詢問時,有予以勸阻,或提供正確法律資訊之事,是亦不能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知悉D君有在饡昇公司工作情事,於雇主詢問時,未予勸阻,更告以沒關係,未善盡受任事務,致沛釗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⒈原審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適用法規認定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⑴現行就業服務法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賦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監督雇主不可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與義務,即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明知雇主違反上開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實難認符合,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非政府公權力執行單位,政府並未賦予可以阻止雇主違法行為之權力,自不得以此規定相繩。
⑵經查,原審雖以上訴人知情,且上訴人未有任何阻止或勸說動作,致令沛釗公司及饡昇公司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57條第1款,處罰鍰30,000元及150,000元在案……云云指陳上訴人知情,然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未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發現雇主違規之行為應予阻止或舉發之義務。
是上訴人已依規定告知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所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於交付沛釗公司所聘僱之外勞除口頭告知雇主相關聘僱外勞法規外,皆又以書面再次宣導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並經由雇主簽收,相關資料附原判決卷可稽。
⒉發現雇主沛釗公司有使D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時,上訴人有告知並善盡提醒雇主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底接獲雲林縣勞工局來電告知D君經由1955派案單申訴在案,上訴人才於同年11月3日上班日時,立即致電沛釗公司,並於當日了解D君狀況,並於同日作成D君之切結書及服務紀錄表。
雖當日並未給沛釗公司另行簽立切結書,但於103年11月3日服務紀錄表可證上訴人有告知並勸阻沛釗公司及D君轉換期間不可以工作,並經沛釗公司陳秀敏簽名於上,上訴人已善盡告知之責。
況上訴人並非執法單位,縱上訴人知情,亦無法強行阻止並違反沛釗公司及D君之意願,由沛釗公司陳秀敏之證詞:「D君說他要賺錢,請我們給他在那邊繼續做。
所以就請D君寫一個切結書。」
及「(原審法官問:若你們不給D君做,不就沒事嗎?)我想說我們公司停業,他過來就是要賺錢。」
可知是沛釗公司與D君合意,明知違法卻不聽上訴人提醒,再加上原翻譯離職,上訴人亦需花費時間將相關服務紀錄及切結書整理,非被上訴人強說之僅告知或無切結憑證。
(二)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亦載有明文。
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
則原判決中「是就業服務機構於雇主僱用勞工全程期間,均應提供正確之法令規範,俾雇主遵循,若提供之法律資訊有誤,致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就業服務機構自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而應予處罰。」
查上訴人以:「從D君進來開始,到D君轉換,我們是否都有告知證人不可以帶到申請地以外的地方工作?」證人:「有告知,我有跟林先生講過,是否可以跟D君溝通,確認他的意思為何……」及證人陳秀敏:「潮德公司有無來看過D君?」「有,在103年11月3日。」
「在場的林先生和一位翻譯。
那時D君有跟他們說要轉換雇主,林先生跟翻譯有跟他說,若D君願意,隨時可以走,但是D君不願意走,因為他在等待他老婆服務的公司接過去。」
足見上訴人皆明白告知沛釗公司及D君不可以違法工作,上訴人確實有提供正確之法令資訊,然雇主及D君明知卻仍違反法令時,實屬雇主個人之違法行為,觀之「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
原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法為由,而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處罰,即有違誤。
(三)又原判決書中第5頁就證人陳秀敏「『潮德公司有無請你們配合,例如:不要給他工作?』不願正面答覆。」
係主觀推論,非有「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原審竟以此認定上訴人違法,自有判決違誤。
且原審中沛釗公司及D君筆錄中,皆未有被上訴人詢問沛釗公司及D君是否知其行為違法?仲介公司是否有宣導就業服務法等語之記載,逕自開罰上訴人並無明確之事證,僅從D君筆錄中即認定上訴人致雇主違法,顯有失公允。
上訴人請求D君到場詢問,其是否知情轉換期間不可以工作?經原審法官認為無必要,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原判決認「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是李政道、D君上開切結書,顯為事後卸責所撰,並非事實。」
係主觀之推論,且D君之切結書,係D君於上訴人11月3日當日所寫,亦可證並非事後卸責。
(四)上訴人是否確已善盡告知雇主相關法令之義務,依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行政訴訟庭言詞辯論筆錄中第5頁,上訴人輔佐人:「從D君進來開始,到D君轉換,我們是否都有告知證人不可以帶到申請地以外的地方工作?」證人陳秀敏:「有告知。」
足見上訴人確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善盡受任事務,事實已臻明確。
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事,顯有擴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責任之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且具有重大瑕疵,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甚明,爰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訴人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⒊原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君從事工作,經被上訴人103年11月6日會同彰化縣○○○○○○○○○○○○○縣○○鎮○○路00號實施檢查,當場查獲沛釗公司指派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可外工作,D君及沛釗公司於談話紀錄中均表示上訴人對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知情,卻未善盡受任事務,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屬實,爰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附之上證1至上證4與本案情節及據以處分理由不同。
按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未善盡監督責任而予以處分,乃因其未有任何阻止或勸說動作而予以處分。
再者,上訴人已告知D君、沛釗公司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並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須知-勞工入境後交付資料、上訴人勞工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事前履行告知義務,並不能反證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知悉D君有未在沛釗公司工作情事後,於雇主詢問時,有予以勸阻,或提供正確法律資訊之事實,況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103年11月17日談話紀錄表示:「……103年11月3日潮德公司人員是林哲群經理和翻譯李先生。
他們都有看到D君當時也正在裁切,我還帶他們到附近一家熱炒店吃飯,席間我還跟他們說,要不要帶D君回去仲介公司,但D君表示,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點錢。
……」明顯可知D君會繼續留下工作,上訴人如阻止或勸說無效,卻未請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簽署或具結「經說明指派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已善盡受任事務,故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令雇主受罰,至為灼然。
(三)本案始於D君103年10月7日主動向1955專線檢舉雇主指派許可外行為並要求轉換雇主,惟D君103年11月3日切結書所載內容卻為「……本人目前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薪水,所以才打去詢問(指1955)能不能去別的地方工作賺錢……」等語,而事後卻仍繼續為饡昇公司從事許可外工作,直至被上訴人103年11月6日會同移民署及警方查獲。
可知上訴人利用D君脆弱處境所取得該切結書,不只與事實前後不一致,甚至背道而馳,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是就業服務機構於雇主僱用勞工期間,均應提供正確之法令規範,俾雇主遵循,若提供之法律資訊有誤,致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就業服務機構即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而應予處罰。
(二)查原判決係參據兩造之陳述、訴外人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外籍勞工D君、饡昇公司之負責人巫雅筑、上訴人公司人員林哲群、寶緯公司人員許明芬分別於被上訴人調查及原審庭訊時之筆錄,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等件,其中D君103年11月6日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我從早上8點工作到晚上8點從事裁切鋁料工作,中午休息1小時。
下班後,再由沛釗公司老闆娘或老闆娘的女兒開車載回雲林縣。
薪資由沛釗公司老闆娘支付。
薪資沒有問題。
我有問仲介公司,他們一直跟我講,還沒找到新雇主。
仲介公司常常敷衍我說,下個禮拜再看看。
但我知道,等候轉換雇主的期間只有2個月,所以我才打1955專線申訴。
申訴之後,有勞工處的人到雲林縣我工作的地方檢查,可是他們沒看到我。
仲介公司在檢查後,才跟我說,雇主其實是想要留我下來工作,但我告訴仲介公司,我不願意,仲介公司才回答我說,那,我再幫你找新雇主。
這禮拜一(103年11月3日),仲介公司的人有來看我,並告訴我,已幫我找到2個工作,並告知工作內容,但是因為要承接的公司文件尚未辦妥,所以還要再等。
我就表示,我不願意,並告知他們,我想換仲介公司,他們回答我,你如有辦法自己找到新工作或新仲介,我們會同意你換仲介。」
等語;
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103年11月3日潮德公司的人員是林哲群經理和翻譯李先生。
他們都有看到D君當時也正在裁切,我還帶他們到附近一家熱炒店吃飯,席間我還跟他們說,要不要帶D君回去仲介公司,但D君表示,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些錢。」
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潮德有無請你們配合,例如:不要給他工作?)德比(按指D君)說他要賺錢,請我們給他在那邊繼續做,所以就請德比寫一個切結書。
……(德比於轉換時,他說要換新的工廠登記證,不是說他在饡昇公司工作?)我有跟你講,但是你說不做我的工作是可以的。」
等語,乃認定上訴人確實已知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上訴人非但未予阻止,或明白告知沛釗公司有違法之虞,更於該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詢問時,表示沒關係等語,而有未善盡受任事務,導致沛釗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等情明確。
從而,維持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導致雇主沛釗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等違規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要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雖執持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揆諸前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鑒於雇主多因不諳招募外國員工應遵守之法令規範,而常有觸法之情形,乃責由具專業能力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受任事務,俾雇主免於違反相關法令。
否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負行政罰之責任。
再者,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之公法上義務,即使兼有保護私人權益之旨趣,但因具公益性質,而非私法自治之範疇,故公法上之義務主體無從因關係人間私自為免除或移轉之約定,而卸免其行政責任。
本件依據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1月3日即已知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非但未予阻止,或明白告知陳秀敏有違法之虞,更於陳秀敏詢問時,表示沒關係」等事實,上訴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人員,既已知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自應加以制止,並明確告知沛釗公司有違法之虞,其非但未予阻止,更於該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詢問時,表示沒關係等語,導致事後於103年11月6日遭彰化縣專勤隊及北斗分局人員實施檢查時當場查獲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自不因上訴人事前是否告知或交付沛釗公司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文件、資料而受影響。
又上開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節,在於上訴人之消極以對,並非單純阻止或舉發之義務之違反,是上訴人舉上證1至4之訴願決定書,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再外籍勞工不能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為法律明定禁止之事項,亦不得因該外籍勞工書立切結書,而得免除或移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雇主之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底接獲雲林縣勞工局來電告知D君經由1955派案單申訴在案,上訴人才於同年11月3日上班日時,立即致電沛釗公司,並於當日了解D君狀況,並於同日作成D君之切結書及服務紀錄表。」
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訴稱伊皆已明白告知沛釗公司及D君不可以違法工作,及沛釗公司及D君明知違法卻不聽上訴人提醒,仍執意這麼做等云,並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之服務紀錄表為證,但此部分業經原審依據上開事證認定並非可採,上訴人仍執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俱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行政違章行為屬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法,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係主觀推論,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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