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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康碧玉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區域計畫法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理由訴稱: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係針對整個縣市區域劃分土地使用分區圖,以作為管制所劃分不同使用性質之土地,俾能依其使用用途為利用。
換言之,該法係屬縣市管理全部土地如何編定使用分區及分別使用用途之上位規範,與經其分區劃定後之土地,是否有依其使用性質為使用之認定標準及方法之下位規範法(即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有所區別。
原判決逕行引用都市計畫法第21條(並無得補正之處罰規定),作為違反同法第15條編定土地分區使用之處罰依據,固非無據;
但作為本件農業容許使用設施,有無不符原申請計畫之違規時,得否有得限期補正機會之法令依據,其法令適用即有違誤。
且原判決漏未就上訴人一再主張,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若有違規情形應得補正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相關解釋函令(即上訴人原審104年10月補充理由狀證據三,原審卷第163-164頁參照)加以審酌,原判決無以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系爭罰鍰處分撤銷。
⑵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苗栗縣卓蘭鎮○○段3656-3、365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除興建面積超過核准容許使用面積外,尚有未經核准之貨櫃屋及鐵皮建物,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因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非都市土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文到90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及上開農委會相關解釋函令意旨,惟上開法律並無先輔導後裁處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原處分依法裁處,核無不法。
且系爭土地歷經2次現場會勘,並令限期回復原核定內容後,仍與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不符,被上訴人始依法裁處,自難認有何不當等話,均已詳予論斷被上訴人裁罰基礎為都市計畫法第21條,並無補正之規定,且本院審視上開農委會相關解釋函令,均係就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何輔導當事人補辦申請容許使用之情形所為之釋示,並無主管機關應先行輔導未果後始得裁處罰鍰之意旨,是原判決亦核與該等函令意旨無違。
雖上訴人以原判決就罰鍰部分之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罰鍰處分,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規定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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