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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曉涵
被 上訴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原為訴外人江瑞珠所有(上訴人婆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駕照),經江瑞珠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核准在案,嗣於103年6月4日江瑞珠將系爭A車過戶予上訴人,系爭A車即不符合免稅之要件,而恢復課徵103年使用牌照稅,訴外人江瑞珠另於103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免徵使用牌照稅,業經核准。
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30日另以系爭A車供訴外人江瑞珠使用為由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13日雲稅消字第1040015400號函核定系爭A車104年應納使用牌照稅新臺幣19,697元,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處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3日雲稅法字第1040020132號函,就系爭B車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部分,復查不受理;
系爭A車104年度使用牌照稅部分,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復以有關系爭A車104年使用牌照稅部分,復查之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餘請求退還103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申請補繳系爭B車103至104年使用牌照稅不予受理部分,訴願駁回等情。
上訴人對上開訴願仍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程序部分第1點略以:上訴人以江瑞珠為同戶籍之親屬關係,為江瑞珠提出訴訟主張,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甚有疑義。
關於此點,上訴人認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0條,江瑞珠與上訴人之關係,符合該法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可為當事人。
在此爭訟案件當中,上訴人為系爭A車之新車主,然江瑞珠係分別為系爭B車及A車之原車主,就其先後屬性與從屬關係而言,上訴人提出之訴訟主張,自然包含江瑞珠作為當事人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實體部分第1點略以:……上訴人未提出申請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仍需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
明顯是被上訴人行政違失所造成的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相關事證甚為明確。
被上訴人僅選擇對其有利之作法,卻完全漠視對上訴人有利之權益維護,對於取消人民租稅權益之作法,竟然如此粗糙不堪,連最基本後續權益行使之告知與提醒均完全不作為,被上訴人任由所委託之監理單位逕行取消免稅,完全缺乏應有之配套與作為,被上訴人之說法係倒果為因,令人無法苟同。
㈢被上訴人主張實體部分第2點略以:……本件系爭A車轉移時,原告是否與江瑞珠同戶,是否符合優惠規定條件,均非被上訴人應調查之事實,被上訴人無查證必要。
惟被上訴人若在過戶當下的牌照稅補繳單據上,如能簡單加註:「該車新車主與原車主若為同戶間之親屬關係,該車得以重新申請為免稅車輛」。
且經監理單位承辦人員勾勒提醒權益,方不致於有今日之爭訟;
若被上訴人事前如詳實告知權益,上訴人仍作有損自身權益之申請,被上訴人方有權利主張其無查證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無查證必要是對上訴人不利之推諉說詞,但其有「告知」之義務與責任,卻刻意規避,明顯卸責,其意甚明。
這也就是上訴人所主張的核心就在於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故應予上訴人行正當救濟途徑之作為,不應以不正當之由擅加阻撓。
㈣被上訴人主張實體部分第3點略以:……並將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本件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混為一談。
原告在此再次重申,被上訴人有意將申報協力義務擴張解釋,藉以掩飾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事實。
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其「協力義務」是著眼於「申報」是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同時以降低逃漏稅為目的。
被上訴人卻片面解釋為稅捐機關可以不必善盡告知稅法權利之責任與義務,而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承擔完全責任,實屬對申報協力義務妄加曲解,規避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實體部分第4點,上訴人並無誤解法律,而是被上訴人一再曲解與規避法律,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重申新車主與原車主是否有親屬關係,是否同一戶籍,監理機關及被上訴人第一時間無法知悉。
被上訴人第一時間是否得以知悉,或有討論的空間;
然監理機關第一時間無法知悉則是明顯嚴重說謊,新車主與原車主在申辦過戶的程序當中,上訴人有提供新車主與原車主之身分證件供監理單位人員鍵入資料之用,新車主與原車主為同一戶籍的事實,監理單位第一時間絕對百分之百知悉,沒有任何正當理由表示其在當下,並不知悉。
故由此即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是在推諉卸責,其行徑相當不可取;
作為公部門本應依法行政,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而非如同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知違誤後,卻一再阻礙上訴人行合法正當之救濟程序。
㈥被上訴人主張實體部分第5點略以:……縱稽徵機關告知重新申請免稅手續,被上訴人第一時間無從知悉為數眾多車輛移轉案件,欲了解實情,仍待使用車主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才有介入審核可能。
此爭訟案件卻是稽徵機關未告知重新申請免稅手續,明顯是被上訴人之違失,與被上訴人第一時間無從知悉為數眾多車輛移轉案件完全無關,因為被上訴人或有無法主動了解實情的主觀事實,但並沒有權利賦予其可以在第一時間省略主動告知之責任與義務的客觀事實。
被上訴人所言「仍待使用車主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才有介入審核可能」,然為何不是上訴人所主張「仍待稽徵機關主動告知權益,納稅義務才有後續申請可能。」
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在迴避行政程序法第9條的精神,僅只事後強化對當事人不利之情形,卻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明顯偏頗且失公正。
㈦上訴人另提出新事證錄音檔,以證明監理單位確實有違失,且作為稽徵機關的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依該錄音檔,上訴人可以很明確且正當的推斷與解讀,監理機關是負有告知的義務與責任,此點經楊小姐證實無誤,證明監理機關是疏忽了告知的義務與責任,而非可歸咎於上訴人。
上訴人為此提出行政救濟,期盼司法能成為人民權益保障之最後一道防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再為論駁,及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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