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簡上,4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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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炳文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合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HANG(下稱N君)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8日、12日向勞動部1955專線及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訴遭上訴人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且N君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104年1月9日訪談時表示上訴人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有拍打其屁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擾情事,惟上訴人知悉該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4月23日104年第5次評議會議評議,嗣經該會審定:「N君申訴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案成立。」

被上訴人乃據該審定,以104年6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2207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知悉N君遭受職場性騷擾情事後,消極應對,並未審慎調查,且未採取任何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略以:(一)「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第39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希藉以提供受雇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

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二)特將上訴人處理外國人N君申訴性騷擾過程一節,列表說明(按該表與原審判決書第3至8頁相同,不再贅列)。

(三)有關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議審查結果,說明如下:有關審查結果第4頁略以:「故無論上訴人所提出之性騷擾控訴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加以支持,雇主均應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云云,惟查上訴人知悉有申訴案件時,業已啟動相關性騷擾宣導措施,於知悉性騷擾行為人時,並加以約談並告知法律責任等動作,由於上訴人不諳法律,未於性別工作平等會議時說明上情,致使委員而為錯誤判斷。

再者觀之審查第6頁,僅以104年1月8日1955專案派案單,婦幼警察隊兩份函文、勞工局對N君訪談紀錄、對上訴人、張啟鎮及王秉郎之訪談紀錄及104年4月23日會議紀錄為據,認定「該公司疏忽N君工作權遭剝奪之責難程度,影響上訴人甚鉅」云云,似未考慮N君業於1月9日即遭勞工局安置,上訴人承受勞動人力損失及廠務人員管理(不論在人員調度,工作分配,或外籍女性員工心理輔導及生活照顧,或宣導性騷擾制度之作為)之壓力加以配合,並未使N君再繼續處於原工作環境,進者於警察婦幼隊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N君旋即於3月12日即自安置場所逃逸,嗣至6月18日遭查獲遣返,從而N君工作權剝奪係因其逃逸事實所致,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多年來引進外籍勞工從未發生類此情事,第一次面對N君申訴性騷擾一節,確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消極面對,上訴人僅因不諳法律未能將上情具體說明並提出書面資料以供委員會加以審認,縱有疏漏,然確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情事,實有重新審認之必要。

況依N君於104年1月13日即表示若上訴人同意其轉出,即不提出性侵害或性騷擾告訴,嗣後並逃逸一節,顯屬為謀取行政機關安置而自謀工作之手段,迄今N君業已遭遣返,然上訴人卻因N君自身違法情事,遭受罰鍰及廢止聘僱員額一名之雙重處分,嚴重影響上訴人永續經營及全廠員工之工作權益,對於上訴人誠屬過苛且不公平等語,為其論據。

經本院審核其上訴理由與其原審起訴狀相同,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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