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簡上,4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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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王瑞德
被上訴人 吳玲燕

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秘書,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補發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17萬7,406元,經上訴人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103510699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5年5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85年自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同年特種考試第二次政風人員考試及格,101年7月23日調任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秘書乙職,辦理相關法制業務,並於101年9月13日經銓敘部審定法制職系合格,且溯及自101年7月23日生效。
因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起迄今核屬專業加給表㈤之法制人員,卻僅支領一般行政專業加給,爰於103年4月21日向上訴人請求補發任職法制職系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之差額。然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拒絕。
㈡然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下稱水利署辦事細則)為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下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而該組織條例法源依據為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又經濟部組織法為合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所規範之組織法規,就法律規範體系整體觀之,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組織基準法授權所訂定無疑。
雖上訴人應依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處務規程定其法規名稱,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規程與細則同屬法規命令,授權與否以法律為據,應不得以法規名稱作形式判斷。
倘僅以法規名稱不符上開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而認非屬組織法規;
則整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之規定已形同具文,依該辦事細則而設置之內部單位及其業務分工、職掌即等同無法源依據,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行為亦難認有合法之效力。
故尚不得以法規名稱相左而認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論。
另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8號函規定,可證行政機關嗣後依據組織基準法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均可溯及至93年6月25日適用,此乃為周全機關業務需要及公務人員權益之故,是以水利署辦事細則尚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組織法規範疇。
㈢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及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於水利署辦事細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並為該署確認係屬專責之法制單位無疑。
倘上訴人以其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及加給給與辦法所訂之組織法規而拒絕依專業加給表㈤核發法制加給,依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主旨,「專業加給表㈤」及「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同為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後法令,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本署辦事細則」,則上訴人內部單位資訊室其資訊專業人員支領相關加給要件之一為「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同有非屬依組織基準法及加給給與辦法所訂之組織法規之問題,自亦不得依「專業加給表」核發相關之加給,惟查上訴人之資訊室相關人員並無因組織法規未符規定而有未支領之情事,顯見上訴人對於水利署辦事細則有不同之解釋,並造成認事用法之不同結果。
㈣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亦肯認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上訴人並已依該判決發還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前秘書何意棻前遭追繳之法制加給,並補發至退休前一日止之法制加給,惟對同時期及迄今任職同科、辦理法制工作、且經銓審法制職系合格之法制人員,卻仍以專業加給表㈠支給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而上訴人卻否准被上訴人有關本法制加給案之申請,已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又依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決議,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㈤水利署辦事細則規範內容整體觀察,其規範水利署各組室業務執掌及相關人員事項之內部分工職掌,性質為組織法規,至水利署辦事細則法規名稱固與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所定法規名稱有異,實以組織基準法性質係屬抽象法規範,至各機關組織法規則為具體落實組織基準法相關規範,故各組織法規內容無明文重複引用規定組織基準法之必要,而係以組織基準法為綱要主軸,而視具體機關不同適用規定於各組織法規,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機關發布命令之法規名稱尚有其他同義詞可資替代,法位階效力不生影響;
再者水利署辦事細則授權依據係水利署組織條例,而該條例源自經濟部組織法,上開各組織法源亦無牴觸基準法情事,足認水利署辦事細則實質上符合組織基準法所定組織法規。
㈥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專辦水利署全署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法制程序、整備、統計、管制法規及法律意見會辦相關法制業務,復依行政院87年2月18日臺87人政給字第000350號函、水利署組織條例第3條、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第10條第1款、第2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即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2年9月27日總處給字第1020045907號函釋意旨,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組織性質應為「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法制專責單位,且上訴人亦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庭自認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為法制專責單位。
退步言之,若認水利署辦事細則非依組織基準法所訂定組織法規,上訴人自組織基準法93年6月23日頒布迄今,期間多次以配合組織改造為由而延宕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又組織改造已從93年開始,至今仍無下文,至少10年期間影響被上訴人等人法制專業加給俸給權益甚鉅,再組織改造與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藉故組織改造推諉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次查,上訴人曾於99年3月29日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明知負有依組織基準法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之義務,竟未依法為之,行政行為怠惰且濫用權力至為顯明,因而致生損害被上訴人等俸給權益,是以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背離。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5年自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並自101年7月23日調任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經銓敘部銓敘法制職系在案,又該科屬組織條例所設置法制專責單位,被上訴人爰依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而請求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現行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規定略以,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
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
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
並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⑵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及⑶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30028911號函釋轉據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1023795355號及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1033830437號函規定,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尚非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惟仍得由經濟部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依該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
㈢上訴人內部單位分工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
水利署組織條例中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㈣加給給與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明文規範該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⒈93年8月13日修正後:加給給與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⒉96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給與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⒊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給與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㈤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係依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自應受該辦法所明定名詞意義之規範,應無疑義。
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規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並非係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㈥組織基準法所稱「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其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
上訴人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事細則定之。
爰此,固以「辦事細則」定名,惟與組織基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同,尚非屬加給給與辦法所稱「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又上訴人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未報送中央一級機關核定。
㈦上訴人已於水利署組織條例第5條(符合加給給與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明定設置「資訊室」為專責資訊業務單位,爰上訴人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之人員,已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之3項要件,爰得依該表核給資訊人員專業加給。
而水利署組織條例中未明定設置辦理法制業務之專責單位名稱,其設置及職掌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所規範。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尚難依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規定核給被上訴人法制加給,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㈠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又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
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
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
㈡由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102年7月31日之前,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適用第⑴款支給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第⑸款給予專業加給;
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第⑴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才適用第⑸款,並以1人為限。
㈢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起施行;
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則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上訴人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上訴人於組織改造後將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業於99年間將應依組織基準法制訂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之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審議會議決議等資料附卷。
上訴人對於其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之間組織改造之程序問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以符規定,係屬機關基於某些因素而未能修正之問題,自不應因此而使實質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機關單位之行政程序未能依法辦理而致處於不利益之地位,並基於誠實信賴原則,應認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上訴人之「組織法規」。
㈣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是否為專業加給表㈤第⑴款或第⑸款之適用對象:
⒈102年7月31日之前:
⑴102年7月31日之前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⑴款規定:「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
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而本件系爭期間水利署組織
條例(91年1月25日公布),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之規定,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故上訴
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非為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
第⑴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
⑵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7款、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更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明定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法制業務,而水利署辦事
細則係屬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之「組織法規」,已如前
述,從而,應認該科法制人員符合該表第⑸款規定,得
領取法制專業加給。
⒉102年8月1日以後:
102年8月1日以後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已修訂將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放寬,不限於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
規程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只要是「組織法規」規定所
設置之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而水利署辦事細則與
其母法水利署組織條例為上訴人之「組織法規」,業如前
述,是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已可認係屬專業加給
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所規定之法制專責單位,其法制人
員可適用該款規定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而不適用第⑸款之
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5年6月取得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學位,同年特種考試第二次政風人員考試及格,自101年7月23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秘書,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核予法制職系,未領取依專業加給表㈤發給之法制加給,符合⑴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給付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否准之,尚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判命上訴人作成准許給付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明定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其內部單位設置及職掌,除輔助單位(秘書室、資訊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於條例中列舉明定外(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並無「水利行政組」等業務單位名稱及職掌分工,而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明定之。
該辦事細則歷經93年9月29日及99年3月29日二次修訂。
據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水利行政組職掌事項係規範於第10條第1款至第8款。
除第1款及第2款規範之職掌為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及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外,餘第3款至第8款係規範其他水利行政業務。
該辦事細則第3條以附件組織架構圖明定水利行政組下設第一科、第二科、第三科及第四科,其中第一科辦理相關法制業務。
爰水利署辦事細則雖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後有所修正,並明定第一科辦理相關法制業務,惟其非屬依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修正水利署組織條例之名稱及相關規定後,再據以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
㈡另查政府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於93年6月23日公布「組織基準法」,依據第4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三級機關以上組織以法律定之,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
準此,水利署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理應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後有所修正,惟因適逢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上訴人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上訴人將改隸擬成立之環境資源部),爰並未配合組織基準法完成法規修正事宜,將上開組織條例修正為「組織法」,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
惟為配合實務運作,上訴人雖於93年9月29日及99年3月29日二次修訂辦事細則,其法規名稱及內容,仍與組織基準法所定容有差別。
㈢又依組織基準法第12條規定,各該機關辦事細則均應報經一級機關核定。
惟依據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報請經濟部(主管機關)核定,而非報送一級機關(行政院)核定。
㈣據此,就其法規名稱、內容及法規核定層級等面向觀之,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辦事細則,即非屬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及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之「組織法規」。
㈤上訴人歸列法制職系人員得否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加給疑義,報經主管機關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示,上訴人99年3月29日修訂之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給給與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㈥綜上所述,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辦事細則,亦即非屬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組織法規」,自非屬專業加給表㈤所定組織法規範疇。
因被上訴人未完全具備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支領法制加給要件,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系爭期間法制加給與一般加給各項給與差額,洵屬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及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
是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同)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因而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㈡按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
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
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加給給與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
㈢再依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92年3月24日、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⑤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
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
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自102年8月1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4.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
由此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102年7月31日前,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適用⑴款給予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⑸款給予專業加給;
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法制單位,即可適用⑴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才適用⑸款,並以1人為限。
㈣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起施行,乃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其組織應以「法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
惟查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上訴人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改造後將改隸成立為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上開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於99年間業將依組織基準法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之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之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審查會議決議等資料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至第167頁),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詳見原判決第17頁),上訴人對於其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與行政院之間組織改造之程序問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以符規定,係屬機關基於某些因素而未能修正之問題,自不應於此而使實質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機關單位之行政程序未能依法辦理而致處於不利益之地位,並基於誠實信賴原則,應認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上訴人之「組織法規」。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組織條例尚未依組織基準法修正,而其辦事細則亦非依組織基準法所定之處務規程,非屬「組織法規」云云,核無可採。
㈤關於上訴人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是否為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乙節,因專業加給表㈤於102年8月1日已修正如前述㈢所述,概以此時點有不同之認定:
⒈102年7月31日前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1款規定:「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
機構或法制單位。」
查本案系爭期間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公布),並未規定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故在
102年7月31日前,水利行政組第一科非為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然因水利署辦
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7款、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且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明定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
掌法制業務,如前所述,而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專業加給
表㈤所規定之「組織法規」,是以,得以按該表第5款認
定支付專業加給。
⒉於102年8月1日以後,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已修訂如前所述,將第1款適用對象放寬,不限於「組織法」所規
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只要「組織法規」所規定者,即可
認定為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是以,水利行政組第一科
102年8月1日後即可適用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4項第1款,認定屬於設有法制專責單位,而不適用第4項第5款僅限1人之規定。
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5年6月取得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士學位,同年特種考試第二次政風人員考試及格
,自101年7月23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秘書,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核予法制職系,未領取依專業
加給表㈤發給之法制加給,符合⑴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
⑵具法律系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⑶辦理法制、訴願
、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其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給付自
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
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
,應予准許,原處分否准之,尚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並改判命上訴人作成准許給付之處分。本院審核結果,
認原判決依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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