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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至同年0月0日參加○○○○○○○○○○主辦之「○○○○○○○○」(下稱系爭營隊活動),上訴人則擔任該活動之引導員;
嗣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申訴,表示其於000年0月0日00時許在○○○○○○○○○○○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GPS尋寶挑戰時,遭上訴人拉住手腕,並以「妹妹我好累,你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等言語騷擾,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屬實,以103年12月31日投埔警婦字第1030022620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南投縣家庭暴力性侵害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於104年7月2日決議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7月23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40138027號函暨後附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4900183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證人○○○於法院具結稱:「『晚上要不要一起睡覺』是直接聽到上訴人跟營隊的一個小朋友講的,但是我不知道那個小朋友叫什麼名字,只知道是一個女生,大約小三、小四左右,我確實有聽到,當時整個小隊都在,其他隊員有無聽到這句話我不知道,我們小隊都聚在一起且一起行動……,因為當時我是看著上訴人講出這句話的,我離上訴人大約3、4步左右的距離,小朋友離上訴人大約一個身體左右的距離,即不到1公尺的距離……,小朋友大約有120公分,上訴人跟小朋友講這句話的時候好像有作勢要去碰小朋友的肩膀,上訴人講完這句話之後小朋友好像就迴避了。」
「只記得是在露營區當中,至少是有進行活動之後才發生的,我聽完這句話之後,營區接下來還有許多活動,晚上還要在營區過夜,至少不是晚上發生的,早上或是下午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清楚營期是何時,但是這是營期的第一天所發生的事情。」
但證人○○○於104年4月1日南投縣政府調查訪談紀錄中稱:「第二個部分我有聽到該工作人員向○○○(事後又說好像是○○○,我不是很確定)玩笑話說,晚上要不要一起睡覺(我無法用精準確定用字是否如此,但我可確定意思是如此)。」
而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證詞說機構接受到通報時,有問過○○○:活動引導員有無對被害人問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及第二天尋寶遊戲中的時候指導員有無去拉被害人的手?○○○回答第一天晚上沒有聽到,第二天拉手部分也沒有看到。
查○○○係○○大學研究所二年級學生,於南投縣政府調查紀錄及法院證詞中證詞不一,是否有聽到上訴人講這些字還是無法用精準確定用字是否如此,學員○○○於南投縣政府調查訪談紀錄中則清楚回答教練並無對他說過此話及拉其手、沒有做出要摸臉動作及教練並無跟他講過話等語,法官引用證據有誤。
(二)判決書第8頁第3點中以:「……又證人○○○於系爭營隊活動擔任小隊輔時,為研究所二年級在學學生,對於以受○○○○○○○○○○○○○保護之兒童及少年為服務對象之系爭營隊活動進行中,上訴人向被害人說出『你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一語之時間、上訴人當時之姿態,當記憶深刻、印象鮮明,自較為真實可信。
從而,上訴人於系爭營隊活動之第一天即000年0月00日,在○○○○○○○○○○○○內進行活動時,立於被害人身旁對被害人說出『你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並作勢要碰被害人之肩膀,被害人因而避開等情,應可確定。」
惟查本案被害人告知發生時間是000年0月0日00時,並非000年0月00日,地點是在○○○○○○道路,並不是在○○○○○○內,兩處地點距離550公尺。
又○○○證詞:「其他隊員有無聽到這句話我不知道,我們小隊都聚在一起且一起行動,第一天0月00日所有隊員及另一位社工○○○、另一位引導員○○○均在場,均無有人提出此事項。」
判決書中卻認定000年0月00日立於被害人身旁對被害人說出「你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本案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在000年0月0日下午00時○○○○○○內道路對被害人做出拉手及說「你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並非○○○證詞中提到的第一天狀況,上訴人請求傳喚相關人員釐清案情。
法官引述○○○有聽到上訴人跟營隊的一個小朋友講晚上要不要一起睡覺是直接聽到,與本案所發生時間、地點均不同,法官引用證據有誤。
(三)證人○○○於105年3月29日開庭中提到事件發生後有製作簡要事件概況表,並在機構中與○○○、被害人會談,○○○講述的是他沒有親眼看到有沒有親耳聽到,只是遠遠看到妹妹跟上訴人在旁邊還有其他人在那邊,並沒有提到上訴人對他妹妹做任何事情,另外被害人當時有些反覆且不太願意陳述。
詳細內容於○○○於埔里分局筆錄中第3-2頁回答:「被害人沒有告訴我,但是我有看到那一位教練拉著我妹妹的手,並且我有聽到他對被害人說:『妹妹,我晚上很孤單,你陪我睡覺好不好。』
」下一個問答中,回答內容為:「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00時,在○○○○○○○○○內的小路,看到活動教練拉著被害人的手,而且他們好像有在說話。」
被害人於埔里分局筆錄中第3-3頁中回答:「有,我有告訴我姐姐○○○。
我就是告訴姊姊當天教練拉著我的手,並且問我要不要陪他睡覺。」
「我的姐姐(○○○)只有看到教練拉我的手,至於他對我說什麼,我的姐姐沒有聽到。
」本案中卷宗內○○○證詞反覆,法官引用證據有誤。
(四)原判決中提到兩天一夜活動之過程中,實難苛求每一位學員或輔導人員均能確實掌握所有成員之動態,但○○○為隨隊小隊輔,與小組成員活動時間均在一起,其責任為隨隊人員關顧每一位學員,若有相關狀況均須向上陳報。
查營隊隨行男性社工並非○○○,應為○○○,法官引用證據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被害人於系爭營隊活動結束後之000年00月00日,在社工師陪同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被害人當日於警局經詢問時指稱:「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00時,在○○○○○○○○○內,遭活動教練拉著手腕,並以言語性騷擾。」
「在尋寶活動中,教練坐在路旁招手叫我過去他的旁邊,並拉著我的手腕後跟我說:『妹妹我好累,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等語,這讓我感到很不舒服,我覺得被性騷擾。」
「(請你描述當時的感受?有沒有做任何抗議或告知停止性騷擾的舉動?)當時我就覺得很不舒服,而且我有立即請他放開我的手,並且告訴他:『我不要』。」
「(請問妳當時的精神狀況及事件後的精神狀況如何?)我當時狀況很好;
事後我覺得很不開心。」
等語,並指認上訴人即係性騷擾之人(參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59頁)。
又證人即擔任系爭營隊活動小隊輔之實習生○○○,於原審具結證稱:「『晚上要不要一起睡覺』是直接聽到上訴人跟營隊的一個小朋友講的,但是我不知道那個小朋友叫什麼名字,只知道是一個女生,大約小三、小四左右,我確實有聽到,當時整個小隊都在,其他隊員有無聽到這句話我不知道,我們小隊都聚在一起且一起行動……,因為當時我是看著上訴人講出這句話的,我離上訴人大約3、4步左右的距離,小朋友離上訴人大約一個身體左右的距離,即不到1公尺的距離……,小朋友大約有120公分,上訴人跟小朋友講這句話的時候好像有作勢要去碰小朋友的肩膀,上訴人講完這句話之後小朋友好像就迴避了。」
「當時上訴人是站著,動作的姿勢像是要碰不是要拉。」
「(上訴人對小朋友說這句話的地點在何處?是在哪一個活動進行的時候?)我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在露營區當中,至少是有進行活動之後才發生的,我聽完這句話之後,營區接下來還有許多活動,晚上還要在營區過夜,至少不是晚上發生的,早上或是下午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清楚營期是何時,但是這是營期的第一天所發生的事情。」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
觀諸被害人及證人○○○之上開陳述,就上訴人對被害人說「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之時間、上訴人當時係站姿或坐姿,二人所述雖略有不一,然被害人參加系爭營隊活動時為一國小學童,尚屬年幼,且於000年00月00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時,距其參加系爭營隊活動之時間已逾2月餘,對於上訴人上開言語之時間點、上訴人當時之姿態,被害人之記憶、理解或許有誤,惟就其確有在系爭營隊活動進行時遭上訴人問及「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一語,業已指證明確,且被害人與上訴人於系爭營隊活動前並不相識,雙方於系爭營隊活動進行中亦無恩怨或衝突,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中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衡情若非因上訴人之言語而感遭冒犯及畏佈之心,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是被害人指證上訴人曾對其說出「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一語,尚非虛妄;
又證人○○○於系爭營隊活動擔任小隊輔時,為研究所二年級在學學生,對於以受○○○○○○○○○○○○保護之兒童及少年為服務對象之系爭營隊活動進行中,上訴人向被害人說出「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一語之時間、上訴人當時之姿態,當記憶深刻、印象鮮明,自較為真實可信。
從而,上訴人於系爭營隊活動之第一天即000年0月00日,在○○○○○○○○○內進行活動時,立於被害人身旁對被害人說出「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並作勢要碰被害人之肩膀,被害人因而避開等情,應可確定。
(二)參照前揭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本件被害人為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國小學童,於活動前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上訴人身為系爭營隊活動之引導員,亦明知該活動係以受○○○○○○○○○保護之兒童及少年為服務對象,竟於活動進行中對被害人說出「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並作勢要碰被害人之肩膀,被害人因而避開,顯見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致被害人主觀上感受被冒犯、不舒服、心生畏佈,則上訴人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事後抗拒再參加其他○○○○○○○○○所辦理的活動,已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上訴人所為顯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
為此,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20,000元之罰鍰,即屬適法有據。
(三)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被害人之姊○○○及被害人等人,於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之陳述,有內容衝突或錯誤之處等語。
惟查,訴外人○○○業於原審證稱其確實有聽到上訴人對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女童說出「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並看見作勢要碰女童之肩膀,女童因而避開等節,業如前述,亦據其具結在卷,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另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學員即訴外人○○○,雖於南投縣家庭暴力性侵害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4月15日調查訪談時,陳稱其並無聽見或看見上訴人有何不適宜之舉止等語,惟系爭營隊活動兩天一夜之過程中,實難苛求每一學員或輔導人員均能確實掌握所有成員之動態,自不得僅以某位學員或輔導人員陳稱未見上訴人有上開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言行,逕認上訴人無此行為;
又況,訴外人○○○、○○○、被害人之姊○○○均為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國小學童,均屬年幼,對於被害人遭受上訴人性騷擾之言行,因非自身經歷,故有未及注意、記憶模糊之情,致其等前後陳述齟齬或彼此陳述不符,亦屬合理,而被害人之姊○○○對於其係親耳聽到教練對被害人說「妹妹,我晚上很孤單,妳陪我睡覺好不好」,抑或係自被害人轉述方得知,固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惟其陳述並非原審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之依據,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至訴外人○○○有無於系爭營隊活動結束前之分享意見階段指稱「有個人很變態」、上訴人斯時有無回應及訴外人○○○當場有無稱訴外人○○○「很白目」等節,均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之言行構成性騷擾無涉,洵堪認定等語明確。
原判決既審酌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性騷擾行為,其所為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難認係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違背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
另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則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證據取捨之結果與其所希冀者不同有所主張,俱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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