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簡上,65,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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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設廠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臺中、雲林地區農地作物含重金屬鎘污染成因調查及查證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調查工作,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5日、3月26日、同年5月16日,至雲林縣○○鎮○○段000○0○000○號土地,及竹圍子段508-1、509、509-1、510、511、512-1、513、687及688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場址)採樣調查,經送驗,系爭場址之土壤檢出鎘最高濃度為47mg/kg、鉛最高濃度為1,150mg/kg,均超出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鎘5mg/kg、鉛500mg/kg),案移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場址土地已遭污染,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於102年10月8日函送相關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以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管理計畫書所載妥善收集地表粉塵等污染物,致污染物透過渠道流散系爭場址,核認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4目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人,乃於104年8月3日以府環水字第1043623776號函補充公告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以同日府環水字第1043624844號裁處書以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系爭場址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爰依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及違反土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以下違反證據法則:1.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雲林地區農地作物含重金屬鎘污染成因調查及查證計畫雲林虎尾地區-期末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之內容,就污染源所測之結果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鎘、鉛之污染來源並無違法。

2.惟觀原審全部卷證,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違法排放廢水之證明,甚至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出從未違法排放廢水、廢棄物均依規定委託清除處理之證明,然原判決卻認定本件土壤污染與上訴人之製成原料及廠區配置具有關聯性,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至現場勘驗,即推測地表逕流水含有重金屬污染物係因廠區內粉塵散逸,下雨或灑水時,空氣中之粉塵以濕沉降方式帶入地表。

又原判決參照系爭報告就污染源所推測之結果,認定「因台色廠有粉塵沉降的情形,廠方無法全面回收處理,故造成廠區內部的粉塵沉降至地面,再由地表逕流水帶往排溝排放,進而造成虎尾小給2-4支線受污染。

此外,台色廠製程廢水排溝與虎尾小給2-4渠道之間僅使用石板區隔,故排溝水容易經由石板縫隙流入虎尾小給2-4渠道。」

然綜觀卷內資料,並未有任何「由地表逕流水帶往排溝排放」或「製程廢水經由石板縫隙流入虎尾小給2-4渠道」之證據。

3.上訴人於76年以後即放棄生產與鎘相關之產品,同年即提供無水製造處方給工業局供協力廠商使用,均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證。

因「由地表逕流水帶往排溝排放」或「製程廢水經由石板縫隙流入虎尾小給2-4渠道」純屬推測,原審繼而認定「且經年累月持續排入虎尾小給2-4渠道及棋盤厝中排內之污染物,致系爭土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

、「當下雨天或廠區自行灑水時,空氣中的粉塵則以濕沉降方式帶入地表,造成地表逕流水含有重金屬污染物。」

等節。

漠視既已無水反應,何來廢水污染之事實。

且下雨天或廠區自行灑水之日數並非常見,事實上當無可能造成經年累月之污染累積。

4.系爭報告之目的非作為行政罰之依據,其內容並不嚴謹,若認為其性質為鑑定報告,依法應命鑑定人具結。

且系爭報告第7-3頁載明虎尾地區當地鎘污染物排放量有低估將近100倍,顯示當地有其他污染源是無法掌握等語。

報告內容無法確認之事實,原判決竟採認其所推測之結果。

5.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㈡原判決有以下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工作計畫另以在台色廠內部雨水儲存槽底泥及貫穿台色廠的虎尾小給2-4渠道的底泥都存在高量的重金屬鉻、鎘、鉛及鋅,顯示渠道經台色廠後,有污染物釋放至渠道中。

然查,以鎘而論,原告廠內所測得的粉塵鎘濃度,即依工作計畫所附採樣結果彙整表所示,101年11月19日均為ND,102年6月7日最高兩次67.5mg/kg、68.4mg/kg(4-44頁),都只是在十位數,102年2、3月間北平段837地號的引水點S08土壤含鎘量最高達161mg/kg(5-2頁),已經超過百位數,查排水溝渠屬於開放的流動狀態,流經地點的濃度高於污染源應屬物理上錯誤的推論。」

,此項與判決結果相關之重要事證,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理由不備。

2.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公司營運目錄及100年、101年及102年共3年度向國稅局完整申報營業稅資料,已證明於上訴人90年以後即未再買賣液體安定劑產品,依土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污染行為事實,如污染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已終了,因該污染行為造成之受污染場址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者,不適用同法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原判決卻依系爭報告之內容,認定「本件污染行為確係持續至99年2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之後,而無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3點之適用」。

對於上訴人一再主張「根本無需冒著被勒令停業的風險去製造,更遑論加計環境成本計算根本就沒有生產製造價值」之理由未予置理,其理由不備。

3.小給是灌溉水路,非排水水路,小排才是排除農田內外多餘水量之溝渠,灌溉用水與放流水之重金屬含量限值並非相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稱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非表示即為合法排放。

上訴人一再主張環保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於101年2月13日及8月21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號以氯化鐵及石灰進行土壤改良進而造成二次污染,上訴人員工當時有質問確認其並未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取得核准,也沒有經灌溉溝所有人水利會、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遂投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投訴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01年8月29日,均在本件檢測時間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前,在土壤改良前近十年檢測均合格,卻在土壤改良廢水隨意排放後,下游土壤大部分都不合格,事實明顯。

4.S1、S2、S3分別檢測採樣出之含鎘量分別為6.18mg/kg、3.89mg/kg、4.00mg/kg,已超過國家標準2.49mg/kg值之上限2倍,何以無法判斷與101年無相關連?顯示上游受到其他行業別所污染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環保署土污基管會土壤改良所引起,逕流入836、837等地號所致為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也有提供排放水及土方量之污染計算方式供參,符合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四章污染調查周界結果顯著有低估於實際測量值100倍之情形。

更何況農委會亦有訂定各種肥料所含重金屬鎘限值15mg/kg,農民平常使用肥料含重金屬日積月累,如何進行比較論述。

5.化學製造業所用原料含有氯與鈉離子都會影響導電度,上訴人在74年、75年、82年經相關機關入廠檢測放流水,導電度明顯均高(74年12月10日省環保局檢測放流水,導電度7,500μmho/cm、75年3月12農業單位檢測導電度5,830μmho/cm及4,440μmho/cm、75年7月18日省環保局檢測6,190μmho/cm及6,360μmho/cm、82年8月17縣環保局檢測5,820μmho/cm),然導電度25,000μmho/cm以下屬合理範圍,可以證明導電度與製程鎘無直接關係。

且76年以後上訴人即放棄生產與鎘相關之產品,同年即提供無水製造處方給工業局供協力廠商使用,既已無水反應,何來廢水污染之事實。

6.上訴人於原審已陳報處方箋,證明於90年以後即未再買賣液體安定劑產品,若要生產鎘系安定劑,需主要原料「氧化鎘」,屬環保署毒化物管制品,列管編號:037-02,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上訴人使用之硬脂酸鎘係向台碩公司(大陸台色化工生產)、光正股份有限公司及啟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亦經卷附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調查明確,既有購買之管道,根本無需冒著被勒令停業的風險去製造,更遑論加計環境成本計算根本就沒有生產製造之價值。

91年間檢察官經過調查,明確認定上訴人廠內並無查獲生產硬脂酸鎘之原料及生產設備足堪佐證。

因上訴人於76年以前有作硬脂酸鎘,調查人員刻意採取廠房角落的陳年污垢,驗出鎘是很正常的,並無可能未再生產鎘系安定劑即整廠拆除重建。

只要沒有非法清運、排放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由敍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7.「103年雲林縣虎尾鎮農地污染改善計畫」第7-7頁所示S1、S2、S3分別檢測採樣出之含鎘量分別為6.18mg/kg、3.89mg/kg、4.00mg/kg,顯示上游受到其他行業別所污染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環保署土污基管會土壤改良所引起,逕流入836、837等地號所致為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也有提供排放水及土方量之污染計算方式供參,符合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四章污染調查周界結果顯著有低估於實際測量值100倍之情形。

上訴人於101年4月及8月間分別向當地環保局投訴「土壤改良廢水隨意排放之情事」。

原審採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覆「因當地田間無足夠之水源,致無法抽回進行回收處理,經採樣分析並變通改以現場放流處理。

四、確保排放水安全,本所已採試驗放流水樣品分析,結果其銅鋅鎘鉻鎳鉛砷汞鋁等重金屬濃度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然未回收處理,改以現場放流,且放流水都合乎標準,何需進行土壤改良?其矛盾之處至為灼然。

8.原審以系爭計畫調查時,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6月7日、102年11月22日進行廠區內廢水、放流水檢測作業。

於101年12月19日採集原廢水(計量槽)、放流儲槽、雨水儲存槽及放流口樣本;

102年6月7日採集放流水、顏料二廠廢水、輕質安定劑廢水;

102年11月22日採集放流水,放流水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然亦同時載明:比對各槽體的導電度測值介於126~9,540μmho/cm,其中以輕質安定劑區廢水的測值最高,而雨水槽的導電度高達2,270μmho/cm,且含有重金屬鉻、鉛及鋅污染物,顯示逕流水已遭受污染,而輕質安定劑的廢水亦含有高量的鉻、鉛污染物(原判決第20頁、第21頁)。

對照系爭計畫之調查工作係分別於102年3月25日、3月26日及同年5月16日至系爭場址進行調查,102年6月7日、102年11月22日進行廠區內廢水、放流水檢測作業既在雨水槽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鉻、鉛及鋅污染物,沒有含鎘污染物之檢出,則所稱由於廠方無法將粉塵全面回收處理,故造成廠區內部的粉塵逸散到廠區地面,再由地表逕流水帶往雨水儲存槽或較低漥處的排溝排放,進而造成鄰近溝渠污染,故採集到的雨水儲存槽、虎尾小給2-4支線底泥皆含有重金屬鉻、鎘、鉛及鋅。

其中鎘的部分明顯存有矛盾。

㈢原判決有以下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1.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上訴人廠區外之實施土壤調查,102年10月以府環水字第1023640790號公告污染場址,103年10月逕行污染地號整治,104年8月以府環水字第1043624844號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104年9月以府環水字第1043630335號公告解除列管,從未通知上訴人必需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自始未能確定,本件原處分並非合法。

原判決僅依土污染整治法第12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報告而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然未說明被上訴人迄未命上訴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何以排除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之規定直接認定上訴人即為污染行為人之理由,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依土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污染行為人依規定之整治責任內容包括:對於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對整治場址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採取必要措施,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訂定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

接受調查,提供資料等;

若違反上開整治義務,依同法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則有污染行為人之處罰與強制執行。

是承擔最終整治責任,無上限額度與回溯責任期限之限制,當有通知受處分相對人擬訂計畫並據以執行之必要,以維處分相對人之程序選擇及處分權,而本件被上訴人係逕行公告污染場址及進行整治,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自始未能確定,原判決未予論斷上開事實,逕以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惡化上訴人之法律地位,等同強迫上訴人接受所有相關整治費用之求償,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3.原審以「本件被告係依環保署系爭計畫之相關資料及採樣檢驗結果,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上開計畫檢測系爭場址土壤,其採樣及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均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以附表所示土地受污染,而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揆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故而被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即於法有據」一節。

然查,該案污染場址是在廠區內部,本案污染場址係在上訴人公司廠外,上訴人爭執之點在於該廠外之污染從何而來?原判決逕以污染來源是否明確,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其適用法律尚有可議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主管機關僅須查明污染行為人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定義,即可認定污染行為人並予以公告,與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無涉,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尚不涉及「認定污染行為人」之問題,且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43624844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200,0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故原處分僅須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之要件,則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亦與同法第13條無涉,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1.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必須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而逕行公告污染場址即進行整治,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自始未能確定,原判決未予論斷上開事實,逕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應有判決不適用第13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2.然實際上主管機關僅須查明當事人之行為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定義,即可認定污染行為人並予以公告,此與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無涉,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尚不涉及「認定污染行為人」之問題。

3.依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之規定可知,僅須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即為土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污染行為人。

另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7條之規定可知,若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污染行為人即有提出之義務,否則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染整治法第37條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處以罰鍰,故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僅為污染責任人作為義務之規定,與土污染整治法上污染行為人之定義或要件無關。

綜合上開土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查證或查明何人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之定義,即可公告污染行為人,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尚不涉及「認定污染行為人」之問題。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而為裁處,故原處分僅須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之要件,則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亦與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無涉:1.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為:⑴系爭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⑵系爭土地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

⑶受處分人為污染行為人;

及⑷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報告認定上訴人為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4目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人,並因其行為致系爭場址土地通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於104年8月3日爰依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00,000元罰緩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處分亦與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4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同法第13條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緩: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

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4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茍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茍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號、103年度判字第82號、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管理計畫書所載妥善收集地表粉塵等污染物,致污染物透過渠道流散系爭場址,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4目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人,乃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200,000元罰緩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故僅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污染行為人並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即可予裁罰,並不以依同法第13條所定命污染行為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為要件,如處分機關已依該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而受處分人未依限為之,係屬應依同法第37條裁處受處分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緩之範疇,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未命上訴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即為本件裁罰,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核無足採。

㈣本件經系爭計畫調查團隊於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6月7日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進行上訴人廠內部清查作業,並採集內部相關樣本,結果發現雨水槽底泥、集塵灰、地表粉塵、污泥餅樣本中確實含有重金屬鎘成分,其中地表粉塵則為廠區內部逸散而產生的污染物,因含有高量重金屬成分故被認定為有害廢棄物,廠方需將粉塵蒐集後委託合格廠商清運,但從現場作業區可發現廠區粉塵無法全面回收,故粉塵有累積在地表之情形;

污泥餅則每季進行1次的清運,但102年6月7日採集的樣品含有重金屬鎘,表示近期製程操作含有鎘物料,由於上訴人無法將廠區逸散之粉塵全面回收處理,故造成廠區內部的粉塵逸散到廠區地面,再由地表逕流水帶往雨水儲存槽或較低漥處的排溝排放,進而造成鄰近溝渠污染,故採集到的雨水儲存槽、虎尾小給2-4支線底泥皆含有重金屬鉻、鎘、鉛及鋅。

又依渠道水質及底泥調查結果顯示,以上訴人廠分界,上游及下游的水質及底泥品質皆有顯著變化,下游渠道水質的導電度、重金屬鉻、鉛及鋅測值皆遠高於上游渠道水質;

下游底泥的重金屬鉻、鎘、鉛及鋅含量遠高於上游底泥,甚至在上訴人廠內部雨水儲存槽底泥及貫穿上訴人廠的虎尾小給2-4渠道的底泥都存在高量的重金屬鉻、鎘、鉛及鋅,顯示渠道經上訴人廠後,有污染物釋放至渠道中,致下游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號農地遭受污染。

另同鎮竹圍子段508-1、509、509-1、510、511、512-1、513、687、688地號等9筆農地污染途徑來自於棋盤厝中排,主要為水路傳輸造成農地污染,而水路受污染的原因為上訴人廠管理不周(廢水含有微量鎘及粉塵污染地表逕流水)而導致污染物由放流口(位於虎尾小排2-1支線)釋出,又加上棋盤厝中排的水路底泥清淤作業不徹底,導致暴雨期間造成棋盤厝中排的水路暴漲而將受污染的底泥漫淹至農地,進而造成農地受污染,足見本件土壤污染與上訴人之製程原料及廠區配置顯具有關聯性,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年累月持續排入虎尾小給2-4渠道及棋盤厝中排內之污染物,致系爭土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5902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5932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5893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5116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5997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6019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21日府環水字第1023640790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6037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3日府環水字第1043623776號函、系爭報告B冊(並附有上訴人廠放流口點位與列管農地相對位置圖示,上訴人廠配置圖、生產作業中粉塵飛散相片、上訴人廠區內污泥及集塵灰採樣結果彙整表、虎尾小給2-4底泥調查結果表、虎尾小排2-1支線、虎尾小給2-4與棋盤厝中排渠道流佈示意圖)在卷可稽,經核與所引用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係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污染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環保署土污基管會未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逕在上訴人廠外之北平段830、839地號土地以耕耘機水耕法實施土壤改良,添加強酸氯化鐵PH值2,以水耕法利用地下水沖洗改良土壤所致,及本件有土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之適用,暨上訴人從未違法排放廢水等情何以不足採取,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前已述及,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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