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簡上,71,2017051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6. 四、上訴意旨略以:
  7.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製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即《AM01》、
  8. (二)原判決認定操作許可證登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範圍,
  9. (三)原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復於審理中自承
  10. (四)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與第189條等規
  11. (五)原判決理由(三),於本件審理中未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
  12. (六)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排放端實際採得之廢氣數值,與
  13. (七)原判決以錯誤之採樣位置及氣體標的,逕認:「本院亦將
  14.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15.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稽查檢測測結果,系爭廠區3道防制
  16.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自《AM01》、《AM02》至《A
  17. (三)上訴人再主張原判決認定:「廢氣處理量...意在規範
  18. (四)上訴人主張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已表明加入氨氣、水、空
  19. (五)至上訴人指原判決理由中,論及防制設施空氣逆洗式袋式
  20. (六)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排放端廢氣數值與處理端同視之
  21. (七)上訴人另以距離、溫度等因素,主張排放端與處理端之氣
  22. (八)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6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所
  23. 六、本院查:
  24. (一)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25. (二)原判決基於前揭理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
  26.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情事將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黃厚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經核被告民國104年8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265614號書函及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0月15日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及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審卷22-25頁)。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見原審卷第3-16、280頁之起訴狀及原判決),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

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台化莊352號設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人造纖維製造業,領有「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日期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8日,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127-04號,下稱操作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4年6月3日9時35分至17時30分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人員至系爭廠區,就上訴人上開《M22》採用防制設備(由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依序組成,亦即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排放之氣體,係先經由AM01去除廢氣中之氮氧化物,次由AM02去除廢氣中之粉塵,再由AM03去除廢氣中之硫氧化物後,經由排放管道《編號:PM01》排入大氣,上開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以下以其編號簡稱之)之《PM01》採樣進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稽查檢測,測得當日該設備中之AM01、AM02之廢氣處理量為7603.59N㎥/min,與被上訴人就上揭《M22》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載明之操作條件規定即「1.《AM01》許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範圍係4500~6092N㎥/min。

2.《AM02》許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範圍係4500~6092N㎥/min。

3.《AM03》許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範圍係4500~6092N㎥/min。」

不符,且測得之廢氣處理量為許可登載用量125%(被上訴人誤為124.8%),超過法定10%之容許差值,因認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第22條等規定,乃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該裁罰準則附表(即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危害程度〈B〉,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本件為11110萬元=10萬元)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原裁處書漏載空污法第56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0月15日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及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簡字第3號(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製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即《AM01》、《AM02》至《AM03》其通過之氣體量均在相同之範圍,並無遞增」乙節,此段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1、查《AM01》、《AM02》及《AM03》,其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確實均為0000-0000N㎥/min,故廢氣處理量於此3階段中,均可在該操作範圍區間內有所不同。

換言之,例如《AM01》可以為4600N㎥/min、《AM02》可以為4700N㎥/min、《AM03》可以為6000N㎥/min,在許可範圍內呈遞增趨勢。

是以,縱使上訴人申請操作許可證所提出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以及操作許可證核准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於此3項防制設備上均相同,亦無法得出「通過《AM01》、《AM02》及《AM03》之氣體量均在相同範圍,並無遞增」的結論。

況該段判決理由所謂:「均在相同之範圍,並無遞增」語意上已顯然矛盾。

蓋縱使是相同的操作範圍,亦可在相同操作範圍內顯示不同數值(包含遞增數值)。

2、由此可見,原判決認定「因操作範圍均相同,故通過《AM01》、《AM02》及《AM03》之氣體量均在相同範圍,並無遞增」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8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16號判決、103年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明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操作許可證登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範圍,意在「規範該防制污染處理設備處理廢氣之結果,而非各設備實質處理之廢氣量。

換言之,操作許可證記載《AM01》、《AM02》及《AM03》均應在4500~6092N㎥/min範圍操作,係側重於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合4500~6092N㎥/min範圍內」,惟不知該結論之論理內容為何,應認此段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1、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依操作許可證規範廢氣處理操作範圍之目的及空污法相關條文以觀,操作許可證所載之『廢氣處理量』係指進入防制設備前尚待處理之廢氣量,而非指經防制設備處理完後排入大氣之排放氣體量」,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及環保署101年7月31日54k 4fd m8r mg // 0000000000號函為主張與論理依據。

2、原判決縱然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實務見解、函釋意旨,惟卻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為何,就此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再者,原判決僅謂:「...再依卷附檢測結果摘要亦均記載《AM01》、《AM02》及《AM03》之許可用量為4500~6092N㎥/min,綜合比對之結果...。

」,隨即得出「意在規範該防制污染處理設備處理廢氣之結果,而非各設備實質處理之廢氣量。

換言之,前揭許可證記載《AM01》、《AM02》及《AM03》均應在4500~6092N㎥/min範圍操作,係側重於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合4500~6092N㎥/min範圍內」云云,不知其說理過程為何。

且卷附瑩諮公司製作之檢測文件名稱為「檢測報告書摘要」,並非原判決書所謂「檢測結果摘要」,亦不知原判決刻意將「檢測報告書摘要」誤稱為「檢測結果摘要」之用意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2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22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原判決結論顯然不備理由,屬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復於審理中自承無於申請前於防制計畫中告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處理過程會加入水、空氣及其他物質,致使混雜空氣與水蒸氣後,排放端之廢氣量將遠大於處理端之廢氣量」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1、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將兩種不同氣體「同視」之主觀認定,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申請操作許可證當時,未向被上訴人敘明2種氣體不同所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種認定更與卷附事證不符,益加突顯屬原判決構成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⑴原審本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空污法之「排放端」氣體,與「處理端」之廢氣各有管制項目及標準,二者不同,不受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之拘束,方屬符合立法意旨。

⑵詎原判決卻載稱:「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無於申請前於防制計畫中告知被告處理過程會加入水、空氣及其他物質,致使混雜空氣與水蒸氣後,排放端之廢氣量將遠大於處理端之廢氣量」、「被告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不知廢氣處理後之總量會有不同、「且兩端縱存有差異,亦歸咎於原告未於申請核發許可證階段表明於處理時會加入、空氣與其他物質等細節,以供被告審核,故亦不許原告復行爭執」云云。

⑶實則,上訴人並未為上開原判決理由所稱之「自承」,此從卷附事證顯示,上訴人於申請操作許可證當時,已附上製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明白顯示於處理廢氣時,必然會加入水、空氣及脫硫藥劑等,方可發揮廢氣處理之效果。

況且,處理完畢後可排入大氣之氣體之體積會增加,此亦為廢氣處理之一般性能及常識。

蓋單從系爭廢氣處理設備名稱「濕式洗滌脫硫設備」,顧名思義當然會使用水及脫硫藥劑,被上訴人為環保單位,不可能不知,卻臨訟諉為不知,絕非實情。

詎原審不察,背離上開卷附有利上訴人之客觀事證於不顧,誤以為被上訴人此種明顯與事實及法規不符之主觀認定,乃出自上訴人之可歸責行為,進而否定卷附客觀證據已顯示「排放端」氣體與「處理端」之廢氣,二者於空污法規範意義、性質、溫度、體積完全不同之事證,益加突顯原判決構成論理矛盾之當然違法。

2、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依系爭防制設備之處理流程所示,可知於處理廢氣之過程中,尚須依各設備性能由外部注入物質,於《AM01》會注入氨氣化學物質,於《AM03》則會加入水、空氣及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Mg(OH)2,以利未經處理廢氣作酸鹼中和之化學反應,達到脫硫效果,足見系爭防制設備絕非如被上訴人答辯或訴願決定所稱「為一密閉系統,無其他廢氣或空氣流入」。

由此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陳明污染防制過程會加入氨氣、水、空氣、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等物質。

3、又原審於105年6月28日審理時曾詢及:「本件防制處理程序經過《AM01》、《AM02》、《AM03》為何會產生其他氣體,之前是否在訴狀中有做進一步的說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同起訴狀第9頁的下面至第12頁有做說明,過程中會加入空氣,以利混合,也會產生水蒸氣,所以處理後的廢氣量會大於處理前的廢氣量。

在補充理由二狀原證9(右下方頁次10的圖表風車)有說明,在我們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就已經說明會加入空氣。

是否有文字說明再詢問當事人。」

是以,上訴人審理中係明確主張防制過程會加入氨氣、空氣、水、脫硫吸收液,其中除氨氣、空氣當然會增加防制過程氣體量以外,更多是因水受熱自液態轉變為氣態(即水蒸氣),導致防制過程中氣體量大為提升。

又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表明注入空氣乙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依當時申請資料圖表已以圖示「風車」表明注入空氣。

綜上資料,均與原判決所謂:「原告復於審理中自承無於申請前於防制計畫中告知被上訴人處理過程會加入水、空氣及其他物質,致使混雜空氣與水蒸氣後,排放端之廢氣量將遠大於處理端之廢氣量」乙節不符。

4、被上訴人主張除氨氣與脫硫吸收液以外,「加入水與空氣之部分,操作許可證中則全無跡象可循,僅於許可申請資料第10頁《AM03》之防制設施計畫圖說中,見有『風車』及『過濾水』之配備,惟自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其他部分看不出二者是否即原告所述之水與空氣之來源,亦不知其如何運作。」

云云。

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105年8月8日始接獲上開書狀,因事涉污染防制專業,尚未及仔細審視,然翌日(8月9日)即是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故訴訟代理人於該次開庭中要求庭後提出書狀詳為說明,亦得審判長允准,上訴人嗣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詳細說明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已表明加入水、空氣、氨氣、脫硫吸收液之事實。

(四)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與第189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105年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自得以此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 1、原判決理由又謂:「...是依原告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資料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觀之,被告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亦即不知道廢氣進入《AM01》、《AM02》至《AM03》流程後,其總量至煙囪口會有不同,是亦未於操作許可證內要求上訴人於處理端留設孔道以利採驗監測等節,可以採信。

因此將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並為審理判定之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排放端實際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會有不同,然依操作許可證之意旨本將兩端同視,有如上述,不容原告爭執,且二端縱存有差異,亦歸咎於原告未於申請核發許可證階段表明於處理時會加入、空氣與其他物質等細節,以供被告審核,故亦不許原告復行爭執。」

細繹此段判決理由意旨,原審係認為雖污染防制過程中確實有氣體產生,然因上訴人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未載明此旨,故即使原確認防制過程有產氣導致「廢氣處理量」與「排放氣體量」不同之事實,亦得忽略不計,逕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檢測的想法與做法即可。

惟此顯然與上開法條與實務判決揭示之意旨不符,若此判決理由可謂合法,無疑是認同行政法院對其自身調查證據義務可以全面放棄。

2、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之廢氣處理量數值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得逕以《PM01》排放口取得之排放氣體量作為廢氣處理量?就此,於原審審理中實有調查煙氣進入污染防制設備時數量的可能,蓋證人陳南州於105年6月28日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4的附件,濕基、乾基所指為何?)濕基是指煙道氣體的排放量,乾基是指扣除濕基的含水率所得的結果。

煙道就是指PM01。」

再參酌瑩諮公司檢測報告書摘要,濕基實測值為7603.59N㎥/min,乾基實測值為6435.10N㎥/min,平均排氣濕度高達15.72%。

由此可知,瑩諮公司採得排放氣體量所含15.72%之水氣,扣除其中水氣含量後,即可得出煙氣進入污染防制設備時之數量,然原審卻恝置不為,違反上揭法條之證據調查義務甚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3、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未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要求上訴人於「處理端」留設孔道以利採驗監測,而肯認被上訴人「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不知廢氣處理後之總量會有不同云云,另構成原判決構成論理矛盾之當然違法:⑴上訴人於原審再三主張於「處理端」,縱使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留有採樣孔,並非上訴人之責,亦不構成被上訴人可逕以「排放端」之不同氣體標的採樣,憑為「處理端」違規之證據,蓋被上訴人本得由生煤使用量回推廢氣產生量。

此外,於廢氣處理設備管制之經驗法則上,本非所有操作條件之審查均有採樣口以供審查。

又上訴人於申請操作許可證當時,已附上製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明白顯示於處理廢氣時,必然會加入水、空氣及脫硫藥劑等,方可發揮廢氣處理之效果,此亦為廢氣處理之一般常識,被上訴人為環保單位,不可能不知,卻臨訟諉為不知,當非實情。

⑵詎原審卻背離上開卷附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顧,甚至誤認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留有採樣孔,乃上訴人之責,逕以被上訴人未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要求上訴人於處理端留設孔道以利採驗監測,而肯認被上訴人「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不知廢氣處理後之總量會有不同云云,故「本院亦將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云云。

是以,原判決未能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明白就操作許可證操作條件之管制上,於「處理端」及「排放端」分別訂有不同管制項目及標準等規定,一概肯定被上訴人所為與法規及事實不符之主觀認定具有合法性,置卷附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事證於不顧,甚至為相反之不利認定,顯已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133條與第189條等有關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等規定。

(五)原判決理由(三),於本件審理中未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洵屬判決違背法令: 1、原判決理由(三)所謂:《AM03》處理氣體結果至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過程中,僅《AM04》即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之設備部分,再有出現「廢氣之設計處理量31.7立方公尺/分、c.申請操作範圍19.2~31.7」,對比本件測得排放量為7603.59N㎥/min,顯超出《AM03》加計《AM04》之操作要求甚多。

又本件《M22》僅於排放通道《PM01》有採樣口之設計,已如前述,佐以上揭《AM03》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合4500~6092N㎥/min要求,加計《AM04》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合19.2~31.7N㎥/min要求,本件於《PM01》測得排放量為7603.59N㎥/min,顯已超出法定10%之容許差值等語。

2、然遍查全案卷證,兩造歷次陳述與書狀均未攻防、陳述及此,亦未見原審審理時闡明或要求兩造就AM04此點提出任何說明或主張,由此可認,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六)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排放端實際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會有不同,然依操作許可證之意旨本將兩端同視」、「被告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不知廢氣處理後之總量會有不同,故「本院亦將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云云,已構成違反空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違法: 1、空污法明定之操作許可證規範意義上,乃特別區分「排放端」及「處理端」,分別訂有不同之管制標準及管制項目,原判決卻「將兩端同視」,混為一談,自屬違法:⑴按空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可知,空污法之立法意旨已明文,且有意將「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端)及「防制設施處理容量」(處理端)區分為不同之檢查項目。

且於操作許可證上所記載之操作許可內容,亦基此將防制措施之「處理容量操作條件」,與最終「排放污染物之方式、種類與排放量」等列為不同之應記載事項。

上述空污法明定之操作許可證規範意旨上,乃特別區分「排放端」及「處理端」,分別訂有不同之管制標準及管制項目,豈容「將兩端同視」而混為一談。

⑵詎原審不察,竟認定「原告主張排放端實際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會有不同,然依操作許可證之意旨本將兩端同視」、「被告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不知廢氣處理後之總量會有不同,故「本院亦將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云云,明顯違反上述空污法明定之操作許可證規範制度上,特別區分「排放端」及「處理端」之不同管制標準及管制項目等規定。

⑶從被上訴人核發操作許可證第貳、一項之製程流程,更可清楚看出《PM01》之氣體,即為前述業經《AM01》、《AM02》及《AM03》等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所排放之氣體,且已可透過《PM01》排入大氣,此與尚未經前揭程序有待處理之廢氣本質上顯然不同,不容混淆。

何況,依上開流程圖所示及各項污染防制設備之名稱(例如:濕式洗滌脫硫設備《AM03》,當然會使用水及脫硫藥劑)與性能之通常知識,以及卷附上訴人於提供給被上訴人審查之申請操作許可證所附製程設計圖,可知各項污染防制設備於處理廢氣時,須依其設備性能加入脫硝所需之化學物質(氨氣)、空氣以及於濕式洗滌脫硫程序所需之一定水量等,經妥善淨化後,方可成為排入大氣之氣體,然也因洗滌水氣、化學物質(氨氣)、空氣等之注入,以致在防污措施淨化之後,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前將量測到較高之氣體量,但此依法規係屬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益證進入防制設施有待處理之「廢氣處理量」之廢氣,與最後於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前之氣體量,兩者於本質、性質、體積及溫度迥不相同,無從同視。

從而,於排放管道《PM01》採樣之氣體,自非操作許可證所載有待處理之廢氣,當然亦不得憑此不同之氣體標的,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操作許可證「廢氣處理量」之依據。

(七)原判決以錯誤之採樣位置及氣體標的,逕認:「本院亦將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云云,推論上訴人之「廢氣處理量」超出操作標準,顯構成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94年判字930號判決意旨可知,認定人民違法時應有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人民本無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之義務;

又若以錯誤地點或時間之稽查結果推論違法之事實,即牴觸前揭之證據法則,亦構成採樣標的及位置均錯誤之證據矛盾之違法。

2、原處分所憑於「排放端」之採樣位置,距離所欲測得之處理端」位置相隔225公尺之遠,二者從經驗法則判斷,自不能同視。

查原處分就違法事實之認定,係以排放管道《PM01》採樣之「可排放到大氣之氣體量」,推論為進入防制設備待處理之「廢氣處理量」,二標的於本質上及於空污法之規範意義上並不相同。

被上訴人實際採樣之「排放端」位置,距離所欲測得之「處理端」位置相隔225公尺之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惟原判決卻將空污法明訂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及「防制設施」之廢氣處理量等二檢查項目混為一談,違反行政機關最重要之依法行政原則。

3、原處分所憑之檢測報告摘要書《AM02》之「處理端」入口廢氣溫度為148℃,然於「排氣端」之平均排氣溫度卻僅有55℃,更加突顯「入口廢氣」及「排氣口氣體」為二種不同之氣體,不能同視。

另原處分所憑之檢測報告摘要書載稱:「處理端」《AM02》之「入口廢氣溫度」為148℃,然於備註欄記載之「排氣端」平均「排氣溫度」卻僅有55℃。

故從系爭檢測報告所載之兩種顯然高低差距甚大之溫度記載,更加突顯「入口廢氣」及「排氣口氣體」為二種不同之氣體標的,從而氣體溫度才會差距甚大,益證原處分所憑於排放管道《PM01》採樣之氣體採樣,根本非屬對於「廢氣處理量」之「廢氣」之正確標的及位置採樣,否則不應有如此巨大之溫度差異之矛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萬元。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稽查檢測測結果,系爭廠區3道防制設施AM01、AM02及AM03之操作條件廢氣處理量為7,603.59Nm3/min,與操作許可登載範圍4,500~6,092Nm3/min不符,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該製程之排放管道PM01所採得之排放氣體量,認定3道防制設施之廢氣處理量,其事實認定之基礎顯有違法,蓋操作許可證上所載廢氣處理量,係防制設備所欲處理之廢氣量,而防制設備運作必須分別加入氨氣、水、空氣及脫硫吸收液氫氧化鎂,故最後之排放量必然大於原廢氣量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氨氣等需添加之物質所生之氣體量,均已於核發許可證時納入相關數值之計算,故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廢氣處理量」,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純屬尚待處理之廢氣量。

是以被上訴人係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以排放管道PM01所採得之排放氣體量,認定3道防制設施之廢氣處理量,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並舉上訴人104年依法自行委託合格檢測機構,進行固定空氣污染源定期檢測之4次檢測資料為證,其採樣位置同為PM01,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處理量均於5,600~5,900Nm3/min之間,並未超出廢氣處理量範圍。

再比較煙煤使用量與處理量,104年5月16日與104年7月18日之煙煤使用量差1T/hr(38.8-37.8),處理量只差不到100Nm3/min(5,869.23-5,771.91),被上訴人稽查當日煙煤使用量為39.4T/hr,與煙煤使用量均為38.4T/hr,同樣只差1T/hr之104年3月6日與104年10月28日相較,處理量相差至少超過1,800Nm3/min(7,603.59-5799.15)。

上訴人既未就此提出合理說明,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稽查當日未依許可證操作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自《AM01》、《AM02》至《AM03》其通過之氣體量均在相同之範圍,並無遞增」乙節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然查,操作許可證中廢氣處理量為一範圍而非一定值,係為配合防制設備所應達到之處理效率與最大處理能力而定,容許操作固定污染源之業者於符合環境保護之要求下保有操作上之彈性。

本件3道防制設施經核准之廢氣處理量,均為同一範圍之數值,該數值係由上訴人於申請許可證時自行提出,被上訴人並未變更之,可見上訴人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初,本即認為3道防制設施通過之氣體量(包含原廢氣及所添加之其他氣體),並不會有顯著的變化,故原判決認為AM01至AM03通過之氣體量並無遞增,實難謂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人所舉例AM01至AM03通過之氣體量呈現遞增之情形,實係刻意曲解原判決之真意,及操作許可證核准數值為一範圍之目的,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原判決認定:「廢氣處理量...意在規範該防制污染處理設備處理廢氣之結果,而非各設備實質處理之廢氣量。」

未具理由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此一結論係因:廢氣處理流程乃依序經AM01、AM02及AM03處理,最後由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

再結合上訴人申請操作許可證之資料中3道防制設施之廢氣處理量,均為同一範圍之數值與檢測報告登載內容,綜合觀察所得,難謂不具理由。

況防制設施處理廢氣之結果與污染直接相關,然污染物排放標準係規範各類污染物質之含量比例,不肖業者可能以額外注入空氣等方式稀釋污染物質,達成降低污染物質含量比例以符合排放標準之效果,自有查核之必要。

惟觀操作許可證內卻無最終廢氣排放量之規定,似非合理,然如前述,操作許可證審查時,既已將待處理之廢氣,與需添加之氣體等之氣體量,合併計算為廢氣處理量,自得以該數值為查核排放氣體量之依據。

可知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廢氣處理量之實際意義,顯如原判決所述意在規範該防制設備處理廢氣之結果,而非各設備實質處理之廢氣量。

至上訴人曾援引之實務見解及函釋均曾於原審辯論,原判決認該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省略之,尚難謂判決不備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已表明加入氨氣、水、空氣及脫硫吸收液氫氧化鎂,惟就水及空氣部分,雖於防制設施計畫圖說上見有圖示,卻未見所需使用之水量及空氣量之說明,致被上訴人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未納為登載項目,不足使主管機關於製程操作現場進行查核,其所述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有調查煙氣進入污染防制設備時氣體量之可能乙節,上訴人所指調查之方式為:「...檢測公司採得排放氣體量所含15.72%之水氣,扣除其中水氣含量後,即可得出煙氣進入污染防制設備時之數量...。」

查本件所測得之數值7,603.59Nm3/min為濕基,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法之數值4,500~6,092Nm3/min亦為濕基,此係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之公私場所防制設備資料表(AP-A)背面填表說明所載,廢氣處理量之單位為濕基。

上訴人所謂排放氣體量扣除水氣含量所得之數值,即成為乾基,與許可證相關數值之填列原則不符至明。

上訴人稱得以此方式調查煙氣進入污染防制設備時之數量,顯係誤解,原判決自亦無違背證據調查義務之情形。

(五)至上訴人指原判決理由中,論及防制設施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AM04部分,雖原審審理過程並未諭知兩造就AM04進行攻防,然AM04於許可證上所登載之處理量僅19.2~31.7Nm3/min,與本件超過許可之數值高達1,600Nm3/min相較,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與否顯然無足輕重,是原審縱未就此部分為闡明,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六)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排放端廢氣數值與處理端同視之論點,有違空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19條云云。

然查,操作許可證依法分別記載「處理容量(效率)」及「年許可排放量」,二者在管制上確實具有不同意義,前者係為確保防制設備正常操作,後者係為控管污染源整體污染排放量。

惟實務上,如何確認防制設備正常操作,則與操作許可證記載項目之意義無關,以此主張原判決違法,實無可採。

又我國實務上對於系爭類型之污染防制設備之處理容量,皆以排放端量測之廢氣數值認定,已於原審經證人證述,上訴人未曾以任何方式試圖舉證推翻,顯現上訴人不否認此一主張。

而將排放端廢氣數值與處理端同視是否合理,被上訴人已數次說明,須再補充者,經被上訴人諮詢環工背景之專家學者,確認AM03以風車注入空氣之目的,係為協助原屬固體之氫氧化鎂完全溶解為溶液,以便後續以噴灑之方式洗滌廢氣,惟此注入之空氣量微乎其微,故此實務上環保專業從業人員申請之操作許可證採用此類防制設備時,除因注入空氣乃設備本體之一環,原則上不因直接之人為操作影響防制設備運作外,亦因注入之空氣量過小而予以忽略,本案亦同,方致本案操作許可證未將之記載於防制設備操作條件規定中。

(七)上訴人另以距離、溫度等因素,主張排放端與處理端之氣體標的已不同,以前者推定後者違法證據法則云云。

惟由於廢氣經防制設備所產生之種種物理化學反應,均已明確,並無難以掌握之情形,故如前述,實務上操作許可證申請時,已將處理端廢氣與防制處理後之結果合併計算,即將「廢氣處理量」一欄以處理後之排放量填載,免於另設採樣口或設置自動監測設備之勞費。

此一操作許可證作業模式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虞。

(八)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6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未行使闡明權等情事,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已如上述,故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院查:

(一)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依上開空污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22條規定:「(第1項)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

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

(第2項)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

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

查該管理辦法係屬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違反授權意旨,應可援用。

由上可知,申請操作許可證前,應由業者就涉及空氣污染防制之事項擬妥資料,由主管機關審核,業者如獲發給操作許可證,主管機關即可藉由操作許可證作為監督之依據。

是業者作為防制計畫之擬定者,應將涉及操作許可證核發與否與許可證內容的事項於防制計畫中詳為陳明,俾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防制計畫之內容,擇其要點製成操作許可證,俾使業者與主管機關雙方均可以操作許可證之內容為據,使空氣污染防制之目的得以實現;

業者如依照許可證之內容操作可免於主管機關處罰,主管機關亦可藉操作許可證之內容之頒定,便於對污染的監督。

(二)原判決基於前揭理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 1、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

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另「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屬前開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自得據而提起上訴。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所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就兩造提出的證據做完全的調查斟酌、令其就主張或抗辯的事實聲明證據,以及主動蒐集調查當事人未聲明但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能存在的證據。

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

3、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60026616號函略以:「...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執行固體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14)許可證登載該製程旋風集塵器廢氣處理量及其他操作條件資料,依該製程流程圖,廢氣經旋風集塵器處理過程時,同時另注入冷卻空氣,致該製程『排放管道(P001)排放之廢氣量』與該『旋風集塵器處理之廢氣量』有所不同,不宜將『排放管道(P001)定期檢測之濕基實測排氣量』與許可證登載之『旋風集塵器處理量』予以比較,做為判定該製程是否依核定之許可內容操作之依據;

且因由該製程『排放管道之濕基實測排氣量』並無法推算該『旋風集塵器廢氣處理量』,亦不宜直接以該項測值超出許可證登載該製程廢氣處理設備最大處理量,逕予認定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規定予以處分。」

查該函釋係闡明空污法第23條規定之原意,核與該法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原法規生效日起生效,爰予援用。

4、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認定:「...細觀本件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採用防制設備係由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依序組成,亦即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排放之氣體,係先經由《AM01》去除廢氣中之氮氧化物,次由《AM02》去除廢氣中之粉塵,再由《AM03》去除廢氣中之硫氧化物後,經由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亦經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肯認(見本院卷【即原審卷,下同】第101頁原告之起訴主張)...意在規範該防制污染處理設備處理廢氣之結果,而非各設備實質處理之廢氣量。

換言之,前揭許可證記載《AM01》、《AM02》及《AM03》均應在4500~6092N㎥/min範圍操作,係測重於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合4500~6092N㎥/min範圍內。

...被告機關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亦即不知道廢氣進入《AM01》、《AM02》至《AM03》流程後,其總量至煙囪口會有不同,是亦未於操作許可證內要求原告於處理端留設孔道以利採驗監測等節,可以採信。

本院亦將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並為審理判定之依據。

...。」



5、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已主張:「查依系爭防制設備之處理流程所示(參原證5),可知於處理廢氣之過程中,尚須依各設備性能由外部注入物質,於《AM01》會注入氨氣化學物質(原證7),於《AM03》則會加入水、空氣及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Mg(OH)2(原證8),以利未經處理廢氣作酸鹼中和之化學反應,達到脫硫效果,足見系爭防制設備絕非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104年12月16日補充答辯或訴願決定所稱『為一密閉系統,無其他廢氣或空氣流入』。」

(原審卷11頁)。

且上訴人於該起訴狀(9-12頁,即本院原審卷10-13頁)中亦詳細說明:「過程中會加入空氣,以利混合,也會產生水蒸氣,所以處理後的廢氣量會大於處理前的廢氣量。」

又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二)狀中說明:「...依照原告申請系爭製程操作許可申請資料所載【原證9】,原告申請當時所提出之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備之設計圖說即明載,於防制過程中將加入水、空氣、脫硫吸收液等」(原審卷156頁)。

另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系爭《M22》操作許可證99年5月14日之申請資料,及被告環保局105年4月14日固定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為證,上開資料內載《M22》中之防制設備《AM01》注入氨氣化學物質,《AM03》加入水、空氣及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Mg(OH)2(原審卷161-166頁)。

再依原審卷內系爭製程操作許可申請資料中之「公私場所防制設備資料表」(原審卷224頁背面及225頁背面)所示,《AM01》之操作條件3即明載「還原劑注入率」(即兩造所稱之氨氣化學物質,本院卷138頁之筆錄參照)每小時110公升;

《AM03》之操作條件1亦明載「經洗滌器後洗滌液ph值」(即兩造所稱之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本院卷139頁之筆錄參照)每分鐘9立方公尺(原審卷161-166頁)。

又依上開申請資料之「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設計圖說」(原審卷271頁)所示,《AM03》之防制設施中確有注入外界空氣之「風車」設備。

另《AM03》處理廢氣過程中,有大量補水及Mg(OH)2溶液與燵充分接觸混合,而造成煙氣溫度下降(148度C降為55度C),大量水分蒸發為水蒸氣,是於排放管道《PM01》所排放並測得之氣體量,自會較進入《AM01》及《AM03》處理程序前之氣體量多(原審卷11-12、264頁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就此亦未加以否認。

由上可知,本件《AM01》及《AM03》處理程序中既有注入「還原劑」(氨氣化學物質)及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水、空氣等物質,加上防制設備處理過程中溫度發生變化,因而增加原來所無之氣體量,故被上訴人於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氣體量,必然大於進入《AM01》及《AM03》處理程序前之氣體量。

復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項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氣體量,雖為許可登載用量125%,惟減除上開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再減去因《AM01》及《AM03》處理過程所增加之氣體量之後,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即有疑義。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前揭主張未予查明是否屬實,遽以「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亦即不知道廢氣進入《AM01》、《AM02》至《AM03》流程後,其總量至煙囪口會有不同,是亦未於操作許可證內要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處理端留設孔道以利採驗監測等節,可以採信。

本院(指原審)亦將排放端採得之廢氣數值(按即廢氣排放量),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按即廢氣處理量)同視,並為審理判定之依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情事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