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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清雲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6日當場查獲有越南籍外國人LE THI BANH(下稱L君,護照號碼:B0000000)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南北越越南小吃店」(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從事洗碗及端菜等工作而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有「非法容留以探親名義來臺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8日以府勞外字第10403293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年5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06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查105年9月14日係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很早即由彰化市開車赴法院開庭,適因當日係颱風期間雨下得很大,駕車緩慢龜速,又路上其他車輛發生車禍,擋住行進路線,致上訴人遲誤開庭時間,是上訴人之不到場可認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原審不察竟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至感不服。
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要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
查被上訴人與勞動部既然認定上訴人與L君無聘僱關係,則上訴人即無給予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工作之情事,易言之,上訴人並無提供L君勞務之事實,更無「非法容留L君」從事工作之可言,要之,上訴人之小吃店僅僱用鄧氏梅香小姐1人而已,上訴人絕無非法容留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工作之情事,凡此事實鄧氏梅香小姐可證其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鄧氏梅香小姐作證,原審並未傳訊,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竟遽予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係率斷,上訴人至感不服。
㈢查上訴人係從事餐食、飲料即俗稱小吃之工作,屬於小本生意,利潤微薄,故僅僱用鄧氏梅香小姐1人(越南嫁到臺灣,已領有臺灣身分證),故絕無非法容留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工作之情事,而卷附之光碟勘驗結果足以證明L君幫忙其他顧客端飯菜而已,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容許L君在小吃店內工作之事實,此乃上訴人因僅僱用鄧氏梅香小姐1人而已,有時因客人眾多,且客人催促送飯菜之聲音此起彼落,剛好當日L君在上訴人小吃店內,有些不知名之越南籍客人即外勞會拜託L君幫忙端飯菜,L君即熱情幫忙端飯菜給不知名之越南籍外勞客人,可見是L君受不知名之越南籍外勞客人之拜託,L君才幫忙端飯菜,是上訴人並無容許L君從事端菜給客人之情事,原審不察,竟以推測擬制之詞,認為上訴人有容許L君在小吃店內工作之情事,而未深入調查,上訴人至感不服。
㈣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規定。
為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審法院於行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當日因颱風期間雨下很大,駕車緩慢龜速,又路上其他車輛發生車禍,擋住行進路線,致上訴人遲誤開庭時間,可認為係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原審召開言詞辯論期日為105年9月14日,該日並非颱風日,係屬應上班上課之期日;
次查「其他正當理由」與「天災」並列,表明天災乃為其他正當理由之例示,必也情事相當於天災不可抗力者,始得認係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僅因其交通塞車原因而無法到庭,難認屬不可抗力事由,從而,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洵無不合。
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又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復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已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在案。
㈢經查,原判決以經過勘驗卷附蒐證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結果「畫面一開始在馬路的對面朝向店面拍攝,後來拍攝者行走通過馬路,來到店門口,(時間:19時13分20秒)畫面出現一越南女子穿白衣花底的衣服,站在店門口盛飯,未見其他工作人員,(畫面時間19時13分49秒)有看到該女子用以筷子在罐內夾拾食材,準備小菜,拍攝者告知是警察,請老闆出來,鄧氏梅香先走出來,越南女子繼續工作並且端菜給客人,警方見原告出現,問越南女子是否有證件,原告說他不知道,他只是幫忙一下而已,警車到達後將越南女子載回警局詢問。」
(見原審卷第51頁),並佐以L君104年8月16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的警察偵訊筆錄之供稱:「(是何人介紹妳去工作?)是我去問老闆陳清雲的女朋友(鄧氏梅香、南北越南小吃的廚師)我是否可以在這邊工作,鄧氏梅香允諾並請我於每個星期日、一個月共4天前往南北越南小吃店(彰化市○○路00號)從事洗碗端菜的工作」(見訴願卷第21頁、原判決第4頁)等語,而認定L君確有停留於上訴人經營之南北越越南小吃店處從事勞務工作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明確,且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無違。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無提供L君勞務之事實,更無「非法容留L君」從事工作之可言,上訴人之小吃店僅僱用鄧氏梅香小姐1人而已,絕無非法容留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工作之情事,凡此事實鄧氏梅香小姐可證其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鄧氏梅香小姐作證,原審並未傳訊,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竟遽予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係率斷。
卷附之光碟勘驗結果足以證明L君幫忙其他顧客端飯菜而已,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容許L君在小吃店內工作之事實,此乃上訴人因僅僱用鄧氏梅香小姐1人而已,有時因客人眾多,且客人催促送飯菜之聲音此起彼落,剛好當日L君在上訴人小吃店內,有些不知名之越南籍客人即外勞會拜託L君幫忙端飯菜,L君即熱情幫忙端飯菜給不知名之越南籍外勞客人,可見是L君受不知名之越南籍外勞客人之拜託,L君才幫忙端飯菜,是上訴人並無容許L君從事端菜給客人之情事,原審不察,竟以推測擬制之詞,認為上訴人有容許L君在小吃店內工作之情事,而未深入調查,上訴人至感不服等語,核其意旨,主要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然查,上訴人確有「非法容留以探親名義來臺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從事洗碗及端菜之工作」,原判決並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如前述,尚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
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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