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文欽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3時0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號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學校出入口停車(民眾檢舉案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13370318號)。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年2月17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3,962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104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自交通違規事件發生至一審判決歷經年餘,上訴人為此身心受創、影響生活作息,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未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惟縱被上訴人不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年9月5日南警五字第1030021148號函內容及訴外人東倫輪胎行103年6月26日之出貨單,其函詢東倫輪胎行未果後,是否即無其他方法查證事實(例如電話詢問東倫輪胎行)而堅持裁罰上訴人罰鍰900元?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有行政過失?有無違反其所制定之苗栗縣監理站違規案件申訴處理程序?蓋依苗栗縣監理站違規案件申訴處理程序規定,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處理期限為10日(不含例假日在內),而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詎被上訴人拖延至104年2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有行政過失至明。
㈡請鈞院發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案號:竹監苗字第54-F13370318號)全部卷宗資料備審併通知上訴人到院閱卷,並請鈞院傳喚當初負責處理本件之相關人員到庭陳述作證,再請求鈞院行言詞辯論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3,962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基於交通裁決事件,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部分,業已敘明: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收執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違規雖屬實,惟因車子故障不得已將車子停放路旁等待修理,其情可憫,惠請貴站依權責卓處……」後,因本案違規情形尚有事實未明,遂於103年9月12日函請東倫輪胎行協助查明車號00-0000號車之維修項目與時間,惟未獲回覆,乃於104年1月22日函覆上訴人略以:「惟查您僅檢附輪胎行之出貨單,未出具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時間,實難佐證與您違規之關聯性,爰請依法接受裁罰……」等情,堪信為真。
則被上訴人以原舉發單位所檢附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予以裁罰後,於上訴人提出東倫輪胎行出貨單之有利證據,仍依職權進行相關函查,尚非無視於上開有利證據之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縱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經法院審理後認有違誤而撤銷,然被上訴人依客觀違規事實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係屬依法行政,仍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
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及利息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有理由,然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已因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轉換為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已繳納之交通裁決裁判費300元部分,業已成為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之一部,難以分割,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裁判費3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至上訴人請求上開裁判費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基於交通裁決事件,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部分,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其受有精神損害等節,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