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簡上,82,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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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太極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少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會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非法農藥聯合稽查,分別至苗栗縣大湖鄉寶元農藥行及上訴人公司抽檢上訴人所產製之「絕招」、「小辣妹」等2項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發現其包裝上分別標示「驅離蟲害、防阻病蟲害惡性抗藥、強化作物抵抗力、蟲剉屎」、「驅離蟲害、防阻病蟲害惡性抗藥、強化抵抗力、健全植體防禦機制」等字樣。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月26日府農農字第1040018277號行政處分書,就系爭產品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4萬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農藥管理法第38條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均未定義何謂「農藥藥效」,而同法第5條第1、2、3款係針對「成品農藥」、「農藥原體」所為之定義,非針對「農藥藥效」所為之定義。

原審誤以「成品農藥」、「農藥原體」之定義內容作為認定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有標示具有「農藥藥效」之依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產製之系爭產品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分別檢出「樟腦」及「桂皮醛」等植物精油成分,則該植物精油成分是否具有驅離蟲害、防阻病蟲害惡性抗藥、強化作物抵抗力等效用,事涉系爭產品標示內容是否不實,自有查明之必要。

如系爭產品之標示並無不實,則上訴人在系爭產品包裝上標示上開內容,應不致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之規定。

原審未查明上情,且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予以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專區之「登錄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產品」之內容觀之,其中亦不乏資材成分含肉桂油或辣椒萃取物者,且其使用目的為防除害蟲用者,足徵防檢局亦認同包括肉桂油在內之精油具有防除害蟲之功效,並准業者在所生產之產品包裝上標示具有防除害蟲效用等內容。

若「防除害蟲」係屬農藥藥效之一種,則上開「登錄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產品」所標示之「防除害蟲」等內容,是否亦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之規定而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2條規定予以處罰?反之,若「防除害蟲」非屬農藥藥效之一種,則上訴人在系爭產品包裝上標示具有驅離蟲害、防阻病蟲害惡性抗藥、強化作物抵抗力效用等內容,亦應不致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之規定。

原審未查明上情,即逕以上訴人系爭產品包裝上標示內容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㈠按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第38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8條規定。」

又農藥管理法第38條係77年12月5日新增(當時條次不同),其立法理由載明:「年來為牟取不法利益,以非農藥而標示、宣傳或廣告具農藥效果者,時有發生,為期有效防制,維護國民健康及農民利益,特增訂本條。」

可見該條係為扼止非農藥標示具農藥藥效,維護國民健康及農民利益而設。

此外,參酌同法第10條、第9條所載,農藥之生產或販賣應先經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再申經核准登記、取得許可證等規定,足徵農藥管理法係採取農藥登記審核制度,重在事前管制,以防止農藥危害,增進農產品安全,保護農業生產,確保農民取得效果可期農藥。

該法第38條規定非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亦在落實該項制度。

故未依農藥管理法核准登記之農藥,實質上是否確具其所標示之藥效(即是否標示不實),並非該法第38條規定所需檢視,亦非同法第52條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

違反農藥事前管制之規定者,並無於被查獲後再要求驗證藥效,而主張不適用上開規定處罰之理。

㈡所謂農藥藥效,參諸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成品農藥之定義可資明瞭,蓋該條款係以產品之用途界定農藥,而產品用途與產品效果之描述,二者猶如一體之兩面,前者側重於使用者之角度,後者側重於產品本身之角度,農藥所具有之藥效即係該產品之用途。

該條款第1目規定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之藥品或生物製劑,為成品農藥,則具該用途之效果者,自屬農藥藥效之一。

從而,標示具有防除農作物之有害生物之效果者,為農藥藥效之標示,並無疑義。

再者,標示內容是否為「農藥藥效」之認定,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判斷之。

系爭產品所標示之「驅離蟲害、防阻病蟲害惡性抗藥」、「蟲剉屎」、「可驅蟲」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係傳達農藥藥效之意思。

原審認定其係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並無違一般社會通念,與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亦不生牴觸,亦無適用法令不當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成品農藥之定義,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標示農藥藥效之依據,係適用法令不當,並非可採。

㈢又證據之調查取捨、個案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如前所述,農藥管理法第38條、第52條之規定,重在落實農藥登記審核制度,故非該法所稱之農藥,實質上是否確具其所標示之藥效,並非該條及同法第52條處罰所需審核之要件。

簡言之,上開條文並非在禁止及處罰標示不實。

本件系爭產品所含樟腦及桂皮醛等植物精油是否具有驅離蟲害等藥效,並非農藥管理法第38條、第52條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已詳述理由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即①系爭產品未檢出任何農藥有效成分,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

②其產品包裝上均標示「驅離蟲害」等字樣,又分別標示「…可混合農藥一起使用,大苗及蟲害嚴重時使用1000倍…」、「混合殺蟲劑噴灑…用本品1000倍直接噴灑,可驅蟲…」等字樣,表明可用於預防或消除農林作物之害蟲,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故原處分依農藥管理法第38條、第52條規定,加以處罰,並無違法。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農藥管理法第5條有關農藥的定義,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標示「農藥藥效」之依據,為適用法令不當;

另原審未調查樟腦及桂皮醛是否具有驅離蟲害等效果,以明系爭產品是否標示不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理由。

㈣按法規命令為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就一般事項對不特定人民所為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9條所為不列管農藥之公告,即為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以下之規定,應自公布之後始生效力。

本件原處分作成於104年1月26日,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同年8月14日始以農授防字第1041488800號令發布「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申請程序及審核原則」,並於同年10月30日以農防字第1041489110號公告訂定「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如該公告附件,計甲殼素、大型褐藻萃取物、苦楝油、矽藻土、次氯酸鹽類、碳酸氫鈉、苦茶粕、無患子及脂肪酸鹽類共9種),為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37條所定不列管之農藥,並自該日起生效。

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既作成於前開法規命令生效之前,自無上開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法規命令之適用,非屬農藥管理法第9條除書適用之範圍。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準用第254條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訴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法院審酌。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防檢局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專區登錄之產品亦含肉桂油、辣椒萃取物等新事證,主張系爭產品之標示不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之規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該新事證,況且前述相關之法規命令,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此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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