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鍾能富
被 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警員。
被上訴人前以104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書函,撤銷該局103年4月1日彰警人字第1030025988號令,核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
嗣被上訴人將上開獎勵撤銷案,報經銓敘部以104年12月4日部特三字第1044044541號書函同意撤銷原審定。
被上訴人乃以104年12月23日彰警人字第104009769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繳回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金新臺幣153,032元。
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經保訓會以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8號駁回上訴人之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及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本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被上訴人撤銷一次記二大功之處分,駁回申訴之函復及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書;
然而申訴及再申訴程序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多所謬誤。
原審本應檢視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作成之基礎是否適法正確,惟原審不但未將申訴程序納入調查之範圍,且未就此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辯論,其以明顯錯誤之前提事實,作為原判決之基礎,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而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號解釋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審議程序請求救濟。
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摘警政署於本件情形有不當施壓、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欠缺法律依據等情,惟撤銷一次記二大功乃被上訴人對所屬人員之考績評定,並未影響上訴人之身分關係,應屬申訴、再申訴之範疇,自非行政法院審理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實質審查撤銷一次記二大功之處分,及原審法院受申訴、再申訴之拘束乃架空復審、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放棄獨立審判、未就申訴程序調查、命二造辯論,為判決違背法令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事項之違法,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㈠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甚明。
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第611號等解釋意旨,可見考績評定或撤銷評定之結果,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憲法所保障其服公職之權利未產生重大影響,則其性質上僅屬公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縱然其結果將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上權利(如考績獎金之有無),惟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公務員對考績評定或撤銷評定,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不因其與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警察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績評定或該評定之撤銷,依前開說明,其法律上之定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為公務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自僅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續行爭執。
又原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而發給之獎金,因該考績評定被撤銷,經行政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該獎金,受益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
返還考績獎金之行政處分,係依據該管理措施(一次記二大功考績評定被撤銷確定)之「法律效力」而為,並非單純以該管理措施所涉事實為構成要件,是以法院審理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撤銷訴訟,只須審究該管理措施是否成立生效?是否已依法救濟確定?無庸再重複調查該管理措施於申訴、再申訴程序所調查之具體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因破獲陳義平等38人兩岸跨境電信網路詐欺案件,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日彰警人字第1030025988號令,核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並依法給予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然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4年2月2日警署人字第1040050686號書函表示,依「各級警察機關偵辦電信網路詐欺集團案件獎懲核分規定」及其所附獎懲核分標準表,上訴人在系爭案件中未達B級獎勵標準,係達C級,僅得記一大功,被上訴人爰以104年6月10日彰警人字第1040045626號書函撤銷前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並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亦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原判決乃以上訴人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績既經撤銷,則其受領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返還專案考績獎金,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指原審未將申訴程序納入調查範圍,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如前所述,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返還考績獎金之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
然原處分係依據業經申訴確定之管理措施(一次記二大功考績評定被撤銷)之「法律效力」而作成,並非單純以該管理措施所涉事實為構成要件,且該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不服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撤銷訴訟,對於構成撤銷一次記二大功措施之具體事實,依法並非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
本件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調查申訴、再申訴所決定之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
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