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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英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104年10月19日同院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105年6月23日同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按: 1、聲請人前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聲請人仍不服,對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104年10月19日臺中地院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5年3月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3、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3月31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
4、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105年5月12日向臺中地院分別對於該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及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105年6月23日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分別裁定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即對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部分),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部分)。
5、聲請人對105年6月23日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
6、嗣臺中地院以105年7月20日中院麟行揚105簡再2字第00718號函,將上開105年6月23日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部分(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函送本院審理,茲聲請人復以105年8月15日行政訴訟再審狀(其誤載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5頁),除重申前旨外,並追加對臺中地院105年6月23日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亦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該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專屬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四、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及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因其聲請為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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