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簡抗,3,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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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英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審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廢棄部分: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略以:抗告人就原審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其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5年3月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105年3月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送達時起算,算至105年4月19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12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以原裁定(即原審105年6月23日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裁定上開論述,依法固無違誤。但抗告人以105年7月9日提起抗告狀主張略以:原審上開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本院上開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已於105年4月8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此日期係在105年4月19日再審不變期間屆滿之前,並據其提出經原審法警室加蓋日期章之「行政訴訟狀再審聲請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及第11頁)。

此係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行提出之證物,致原裁定未及查明,而認抗告人提起該件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顯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且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貳、駁回部分: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原裁定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略以:原審104年1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104年5月7日寄存於台中雙十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送達時起算,算至104年6月1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12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以原裁定(即原審105年6月23日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上開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其提起上訴,經本院上開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惟其復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但其於105年4月11日及4月12日均未收到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而於105年4月13日始知悉該案之公文封與郵務通知書影本,故其於105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期,原審不查,遽以其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有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

四、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由上可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若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

查原審上開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上開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104年5月7日寄存於台中雙十路郵局)(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送達時起算,算至104年6月1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12日始對原審上開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第1-5頁之行政訴訟狀再審聲請狀),顯已逾期。

此外,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之,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依法核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主張另就本院上開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上開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雖於105年4月13日始知悉該裁定云云。

然查,此係另案之裁定,核與原審上開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及本院上開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並非同一案件,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法自應各別計算。

是抗告人雖於105年4月13日始知悉另案即本院上開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之結果,縱然屬實,但此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之法律效力。

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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