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莊萬豐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定聲請再審之訴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而為程序上駁回裁定,並未審究其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則對於該確定裁定復聲請再審,未就就其程序事項之認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表明,而僅敘述關於實體上主張或情緒性之言論者,因與認定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情形不相干,殊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不斷聲請再審,惟均因聲請再審不合法,先後經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0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10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05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等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仍繼續對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刑法第490條有新物證數件,返還交付審判,官官相護,法官法101年1月11日上路,保密分案101年4月16日廢除。
關說入罪貪污淘汰包庇吃案欺騙上司有公證嗎?善意受讓民法第948條,無和解誰說簽結替人包庇沒大名大姓,公道在人心,未和解要拖數十年,正義官公道,貪官重錢不重證,太離譜。
聽說前司法沒有紅包難勝訴,請再換人辦理。
不相信司法沒有正義官辦理,官小無能,全部踢皮球等語,有聲請再審狀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四、觀之上開再審聲請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12月2日105年度簡抗再第3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正,然再審聲請人雖補繳裁判費及於105年12月12日提出補正狀,惟其書狀內容與前開再審聲請狀內容相同,仍未補正前開程式上之欠缺,亦未針對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認事用法,有無再審事由予以表明,自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