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聲,11,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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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鄉○○○○○○○○○○○○○○○○00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係起訴確認94年6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相對人應給予公(傷)假,而受命法官許武峰於案件審查表內勾選本院無管轄權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與許武峰法官先前所承辦之103年度訴字第33號(103年1月7日起訴確認請假單未批示暨94年度考績表無曠職紀錄,考核期間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該年終考績丙等,即確認94年7月5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曠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許武峰法官在該案件審查表內勾選本院無管轄權,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5條之1),而將案件積壓1年又10個月後,才移最高行政法院,足證許武峰法官、詹日賢法官、王德麟審判長法官等3人,非常不公正。

已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許武峰、詹日賢、王德麟等3法官,亦違反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將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實際上是金門縣烏坵鄉,卻登載不實寫成臺北市之行政命令(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即他們3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第17條「定……管轄,以起訴時(指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準」、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今恐本件105年度訴字第8號又如許武峰、詹日賢、王德麟等3法官承辦前案(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故聲請迴避。

亦備位聲請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等3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分為103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月28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該案裁定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後,於105年1月12日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號),並再提起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由林秋華審判長、陪席法官張升星及受命法官劉錫賢組成合議庭,經本院105年2月18日105年度聲字第4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聲請人復於105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法官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僅因本院裁定之結果並非聲請人所期待,即主觀臆測上開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至聲請人備位聲請林秋華審判長、陪席法官張升星及受命法官劉錫賢迴避部分,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並無承辦該事件,即無應執行之職務,亦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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