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聲,12,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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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玄武
曾世賢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該條文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準此,聲請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之性質,即應向所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然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設在南投縣,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言,自應由該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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