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聲,17,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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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卓如意
相 對 人 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林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報名人數與及格人數』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年9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報名人數與及格人數』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業已於105年5月30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合 計 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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