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聲,2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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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退還稅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8日及105年7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

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中,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人105年8月9日收到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書筆錄與光碟片相符之對照)之必要,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庭錄音光碟。

本件稅務爭議延宕長達10年事件衍生其他案件,聲請人主張不涉及個人資料外漏抑是稅捐爭議外漏,被告如不同意請訴明理由。

又聲請人取得錄音光碟必須限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如將錄音光碟挪用於訴訟程序外,即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

按言詞辯論程序乃司法審判之核心,法庭活動之內涵包括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兩造當事人所為陳述及攻防,其間可能涉及法官、書記官有無偏頗事由而應迴避?法官闡明權行使是否妥適?書記官筆錄記載是否詳實?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及變更有無同意?證人、鑑定人供述內容之檢視及當事人自認或視同自認等行為之評價等。

上揭諸多訴訟程序之態樣均涉及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故當事人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認其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毋須要求當事人必須具體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而聲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其因有將筆錄與錄音光碟對照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乃聲請交付本件105年6月8日及105年7月14日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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