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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宏謀
相 對 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 表 人 蕭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聲請狀原載聲請人之代表人除謝明星之外,尚有「法定負責人黃惠真」,嗣聲請人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聲請人「法定負責人黃惠真」部分撤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33、97頁)可稽,先此敘明。
2、本件聲請狀原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該條第6款部分(同卷第33、99頁),附此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申言之,本款所定「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如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及過程: 1、聲請人先於105年8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下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本院卷第4-8頁),再於10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其105年9月7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卷第23-28)頁,又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提出準備程序狀(一)及準備程序狀(二)(同卷第35-94頁)。
2、依其上開書狀及準備程序陳述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還稅款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均為劉錫賢法官(義股),且該3件案件之原告相同,案情相同,僅訴之聲明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係屬「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包括刑事案件之審判)之法官,該法官應自行迴避。
此外,104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目前雖尚未分案,但有可能分給該法官,另與該法官同庭之審判長林秋華法官及陪席法官張升星法官(其另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誤為103年度簡字第47號,見同卷第33頁及本院在網路上所調取之該行政訴訟判決】,亦屬「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法官,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承審法官均迴避(除聲請人上開書狀外,並見本院卷第33-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卷宗,該案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命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退還聲請人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該卷宗第4、72-73頁)。
聲請人再於105年7月1日聲請續行訴訟狀追加訴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損害賠償81.25萬元」(同卷第72頁)。
聲請人又於105年7月20日追加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為該案被告,其訴之聲明除上開2次聲明外,又追加該4被告給付其損害賠償2600萬元(即各應給付650萬元,同卷第109頁)。
另其復於105年8月10日及8月31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更正狀記載:將其上開書狀中所載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更正為「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見該卷宗第139頁等)。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卷及自網路調取之裁判可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退還稅款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退還稅款事件,均為繫屬於本院之第一審事件,並無下級審及上級審之區別。
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號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其承辦法官雖為張升星法官,然查該事件於102年1月29日判決該案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訴駁回後,其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該案件歷審裁判及案號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退還稅款事件與該簡易事件,亦無同一事件之上下級審關係,已甚明確。
揆諸前揭規定與實務見解,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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