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
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為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所受理,聲請人為比對裁判書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一部駁回聲請人之訴,一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在案,而聲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其因有將筆錄與錄音光碟對照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乃聲請交付本件105年6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