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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準此以論,訴訟事件必須存在承辦法官有法定應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事實狀態為前提,當事人始具備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性。
易言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在於使該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當事人甫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狀之際,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承審該訴訟事件之具體法官,自不可能發生承辦法官具法定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之事實狀態,其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併於起訴狀內聲請其迴避,自非法所許。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因此,該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另為之新處分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因後訴與前訴係分別繫屬於同一審級之不同訴訟事件,彼此間不具上下審級之關係,無論承辦後訴之法官曾否參與前訴之裁判,均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民國104年5月20日臺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228號)併於起訴狀載謂:被告前對原告作成之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經本院以94年5月5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主文諭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其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6年9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因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之承審合議庭法官為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而其再審之訴之承審合議庭法官為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各該法官皆存有前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等語。
核其狀載意旨顯係主張曾參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及96年度再字第9號訴訟事件之上開各法官皆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聲請應迴避其此次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訴訟事件審判至明。
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與96年度再字第9號訴訟事件,經上開原承辦法官分別組成合議庭各為第一審裁判後,其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原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須迴避可言,且聲請人此次重新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訴訟事件與已終結繫屬之93年度訴字第131號與96年度再字第9號訴訟事件,均不具上下審級之關係,按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訴訟事件,併於起訴狀對於曾參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與96年度再字第9號訴訟事件裁判之承辦法官沈應南等6人聲請迴避,姑不論各該法官目前是否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之聲請均不具備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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