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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則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距被告機關最近,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近至少180公里以上)。」
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指定之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指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勿以司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之行政命令,將被告機關所在地登載為臺北市,而將原告案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否則就是違反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其受命法官許武峰,與王德麟、詹日賢等2位承審法官違反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規定,是聲請准予該等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分為103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該案裁定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後,於105年1月12日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再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號),並再提起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法官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僅因本院裁定之結果並非聲請人所期待,即主觀臆測上開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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