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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萬慶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都市計畫事件於105年2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聲請人取得錄音光碟必須限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如將錄音光碟挪用於訴訟程序外,即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
按言詞辯論程序乃司法審判之核心,法庭活動之內涵包括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兩造當事人所為陳述及攻防,其間可能涉及法官、書記官有無偏頗事由而應迴避?法官闡明權行使是否妥適?書記官筆錄記載是否詳實?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及變更有無同意?證人、鑑定人供述內容之檢視及當事人自認或視同自認等行為之評價等。
上揭諸多訴訟程序之態樣均涉及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故當事人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認其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毋須要求當事人必須具體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庭後已聲請閱覽卷證,今欲核對該筆錄記載是否已正確相符完整,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而聲請人於開庭完畢後即提出本件聲請(見105年度聲字第6號卷內第4頁之聲請狀),主張其因有筆錄與光碟相符對照之必要,為維護本件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件105年2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已於105年2月16日補正其事由,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已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亦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該2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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