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聲重,1,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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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啟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2項管轄之規定。」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85條、第28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於104年9月2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提出104年11月起訴狀、105年5月起訴狀、105年5月再審狀、105年6月補正後聲請狀等,已敘明係公路總局對於路面標線設計上的缺失,本事件之發生,是路口狹窄標線設計不良,導致車輛頻違規受罰,聲請人並沒有違規,爰聲請重新審理,還我公道等語。

四、經查:衡酌聲請人前揭所述,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號、10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認有重新審理之事由。

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重新審理之聲請,須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始有根據前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權利。

惟依聲請人所述,均係主張其因自己之案件而權益受損,並非因他人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認其權利受有損害而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顯與前開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

而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0號所為判決,亦係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而對之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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