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100,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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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如意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代 表 人 林宏德
訴訟代理人 吳杏瓶
黃孟男
謝昂芬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發法字第1056500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4年8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相關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壹份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經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以技發字第1041300933號函復否准。

原告不服,於104年9月1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經該署於104年10月28日以發法字第1046500386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並未就原告申請之准駁明確記載法律上理由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重新審酌後,於104年11月16日以技發字第10413012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㈠撤銷本中心104年8月27日技發字第1041300933號函。

㈡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屬「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所規定之全套試題內容之一部分,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應保守秘密之內容,不得洩漏。

㈢依照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機關得拒絕人民之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本職類「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測試完竣辦理集中閱卷,原告所申請旨揭術科測試閱卷辦理單位須知,係規範辦理單位相關閱卷核心辦理事項,涉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之作為,為使被告所舉辦之技術士檢定集中閱卷作業隔絕外界干擾,無法提供原告等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年11月23日復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該署於105年3月22日以發法字第1056500198號函通知原告,訴願決定延長2個月。

期間原告以訴願決定逾3個月法定期限及不服被告拒絕提供政府資訊事由,於105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105年4月8日發法字第105650026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法律佐證之需,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於104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相關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下稱系爭資訊),惟被告104年8月27日以技發字第1041300933號函拒絕提供系爭資訊。

原告於104年9月1日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10月28日發法字第1046500386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惟被告104年11月16日以技發字第1041301272號函撤銷原處分後,仍拒絕提供系爭資訊。

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再次經由被告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訴願答辯書,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逾3個月法定期限遲未決定,影響原告之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

詳言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之。

㈢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有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情事,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之,而非依所涉及法人或團體之內部規定決定。」

再者,被告引用「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作為拒絕提供政府資訊之依據,經查該須知僅係被告之內部規定,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被告引為限制人民請求提供資訊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以技發字第1041300933號函已自認系爭資訊為試題之一部分,系爭資訊既為試題之一部分,測試後被告並已將試題上網公告,則系爭資訊應併同試題公開。

且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第2項規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非不公開測試試題)。

因系爭資訊屬「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故測試後即應主動公開測試試題(含系爭資訊),即便系爭資訊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被告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㈤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資訊的法律依據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惟該法條所列6款資訊,並未包含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

被告另主張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規定,系爭資訊為試題之一部分,經查該「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本身不但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規定系爭資訊為試題之一部分,被告引以作為否准提供資訊,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㈥被告主張系爭資訊包括「閱卷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等涉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作為,所以無法提供原告系爭資訊。

但被告並未說明提供兩年前(即103年)的「閱卷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會如何影響閱卷公平、正義之理由。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應認為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㈦系爭資訊被告於辦理檢定前已訂妥,在被告訂定系爭資訊時,術科承辦單位尚未聘定監評人員,何來監評人員名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不容許行政機關以保密為理由推諉提出證據之訴訟義務。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若系爭資訊之內容確有被告所述「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等」不予公開之資訊,自應依法隱去,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被告非可恣意拒絕提供政府資訊。

㈧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據上,為辦理技能檢定業務,職業訓練法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與「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被告另訂「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及「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即系爭資訊)。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㈨訴願決定以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駁回訴願。

姑不論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技發字第1049904263號函已自承系爭資訊非屬檔案法之適用範圍,即便系爭資訊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系爭資訊僅涉及技能檢定「閱卷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等術科承辦單位之行政作業規則,並未涉及技能檢定之「專業能力」及「價值判斷」。

故,被告引以作為否准提供系爭資訊,洵屬無據。

㈩被告主張否准提供系爭資訊的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惟查該條款之立法旨意乃因:「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請被告舉證:系爭資訊與「價值判斷」有何關聯?公開系爭資訊將會如何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被告於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庭已當庭承認「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有規定檢定後將公開測試試題,又「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第2項)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因系爭資訊屬「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故不論依據「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或「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於測試後即應主動公開測試試題(含系爭資訊),即便系爭資訊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被告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規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揆諸上述理由,本件被告違法拒絕提供政府資訊,容有違誤,訴願機關逾期不為訴願決定,亦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8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相關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壹份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第7條規定,每職類、級別之術科測試題庫,均應包括下列二部分:1.第一部分:全套試題;

2、第二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

經查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第一部分全套試題包含試題使用說明、監場人員注意事項、閱卷承辦單位須知、測試試題、測試試題答案紙及試題參考答案等資料;

第二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包含應檢人須知及評審注意事項,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應依申請而提供;

被告引用「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作為拒絕提供之依據,此須知僅為被告內部規定,非法律或法規命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閱卷參考須知為試題之一部分,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9條之1規定,應將試題上網公告云云。

惟卷查本案:⒈有關原告申請之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屬第一部分全套試題之內容,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應保守秘密之內容,不得洩漏;

至第二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內容則包含應檢人須知及評審注意事項,屬「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預先公開部分,於當梯次檢定報名前公告於被告網站測試參考資料專區,並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10日前寄報檢人。

爰被告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提供閱卷承辦單位須知,於法有據。

⒉另被告93年10月29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二字第0930200835號函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並配合組織改造於103年12月1日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031808157號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雖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仍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案援引「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意旨說明本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為術科試題全套之一部分,惟本案不予提供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之原因主要係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規定,具有正當法律依據,無原告所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⒊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3條規定,題庫命製人員對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

次按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機關得拒絕人民之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本職類「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測試完竣辦理集中閱卷,有關原告申請旨揭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規範辦理單位包括閱卷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及成績評核等相關閱卷核心辦理事項,均涉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之作為,實為無法公開之事項。

為恐影響術科閱卷承辦單位之獨立、公正、客觀作業,並使被告所舉辦之技術士檢定集中閱卷作業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依法不予提供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

⒋學科測試方式包含電腦線上及答案卡劃記2種方式,被告所舉辦之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職類學科皆採答案卡劃記,而即測即評及發證或即測即評學科則採電腦線上方式進行測驗,補充敘明。

經查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學科測試採答案卡劃記方式實施,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辦理。

為使應檢人可於期限日內提出疑義,被告於各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辦理完竣隔日,於被告網站公告該梯次各職類之學科試題及參考答案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試題內容,惟公告之內容僅為檢定當日應檢人應試試題,非包含各職類試題使用說明、監場人員注意事項、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及試題參考答案等全套試題內容,原告所述應公告整套試題於法無據,不符各項行政程序及法律依據。

㈢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檔案涉及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機關得拒絕申請」,有關原告申請旨揭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規範閱卷辦理單位閱卷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參考答案、成績評核等相關閱卷核心辦理事項,均涉及閱卷公平及保密之作為,為維持術科閱卷承辦單位之獨立、公正、客觀作業,並使被告所舉辦之技術士技能檢定集中閱卷作業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且基於該須知僅約束閱卷辦理單位,未對人民及應檢人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以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為維護應檢人權益,故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被告依法不予提供。

㈣按「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規定:「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一、學、術科測試試題……,前項第1款至第3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限」;

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第7條規定:「每職類、級別之術科測試題庫,均應包括下列二部分:1.第一部分:全套試題;

2.第二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

有關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內容說明如下:⒈第一部分-全套試題:包含試題使用說明、監場人員注意事項、閱卷承辦單位須知、測試試題、測試試題答案紙、試題參考答案、應檢人須知及監評人員(評審)注意事項資料。

第一部分於命製完成後,併同入庫通知單簽請單位主管核准,送題庫管理人員點收。

⒉第二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包含應檢人須知、監評人員(評審)注意事項。

第二部分於當梯次報名前公告於被告網站測試參考資料專區,並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前10日內寄送報檢人。

㈤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6條之1規定:「保密性之學、術科試題職類級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勞中二字第1010203695號公告:技術士技能檢定保密性之學、術科試題職類級別相關事宜,術科保密試題分為全套保密及部分不公開兩種,其中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屬試題全套保密之職類級別,此公告刊登於政府公報在案,爰有關原告申請之閱卷承辦單位須知為全套試題內容之一,應全套保密不予提供。

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庭援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8條,並稱該條即說明被告需公告整套試題,惟查第18條內容為「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及級別為限。

但術科試題測試前列入保密之職類及級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

該條內容係說明被告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級別為限,該條所稱專案檢定係指「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5條第1款至第8款所列之檢定:包含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法務部及國防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等,上開專案檢定開考之職類級別必須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級別為限,不得有超出該範圍之其他職類級別,且開辦之職類級別以其術科測試採非保密性試題為原則,術科測試如列入保密之職類級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

本案原告系爭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乙級,並無辦理專案檢定,原告所述不符,且該條內涵亦與原告申請資料是否公開完全無涉。

㈦至有關原告所稱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9條及第49條之1,被告應於測試後公告全套試題。

經查同規則第49條規定,應檢人對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7日內,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

另查103年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第49頁說明,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試題於測試完畢翌日即於被告網站/熱門主題/歷屆試題專區公布,應檢人對當日考試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翌日起7日內(以郵戳為憑),填寫疑義申請表向被告提出申請,明確指出所公告者為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考試試題,非指術科全套試題。

㈧而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9條之1規定「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本條文於100年度增訂,第1項規定學科採電腦線上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本部分指學科非原告系爭之術科;

而第2項規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本案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係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僅於術科測試後公告當天考試試題,以維護應檢人權利,供應檢人提出試題疑義,本條文說明術科測試後公告當日試題,非原告主張之全套試題,又本部相關法規、簡章等資料皆無術科測試後公開術科保密性全套試題之規定(含本案原告申請之閱卷承辦單位須知),補充說明。

㈨被告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6條之1、被告公告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為全套保密等規範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規定,依法行政不提供系爭資訊,嚴守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最高原則。

有關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規範閱卷辦理單位相關閱卷核心辦理事項包括閱卷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及成績評核等,均涉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之作為,又該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僅約束閱卷承辦單位辦理閱卷時需注意事項,未對人民及應檢人權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公開系爭資訊,實為間接保障應檢人權益,原告非為應檢人或術科閱卷辦理單位人員,為使被告所舉辦之技術士技能檢定集中閱卷作業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持續維護應檢人權利,被告依法不予提供閱卷承辦單位須知。

㈩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是否屬於應保密之試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供上述承辦單位須知(即系爭資訊),是否適法?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經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以技發字第1041300933號函復否准。

原告不服,於104年9月1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經該署於104年10月28日以發法字第1046500386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並未就原告申請之准駁明確記載法律上理由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重新審酌後而於104年11月16日以技發字第1041301272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以:「說明:一、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11月9日發法字第10465003861號函檢送104年10月28日發法字第1046500386號決定書主文辦理。

二、本中心104年8月27日技發字第1041300933號函(諒達)撤銷。

三、有關臺端104年8月21日申請書所詢事宜,謹說明如下:㈠按『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2條規定:『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

五、成績有疑義之科測試成績相關資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

前項第1款至第3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限。』

依照『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題庫命製作業須知』第7點(按被告繕為條)規定,每職類、級別之術科測試題庫,均應包括下列2部分:⒈第1部分:全套試題。

⒉第2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

經查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第1部分全套試題包含試題使用說明、監場人員注意事項、閱卷承辦單位須知、測試試題、測試試題答案紙及試題參考答案等資料。

爰有關臺端申請之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屬試題第1部分之內容,依本規則第22條規定為應保守秘密之內容,不得洩漏;

至第2部分應檢人參考資料內容則包含應檢人須知及評審住意事項,屬本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預先公開部分,於當梯次檢定報名前公告於本中心網站測試參考資料專區,並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於測試10日前寄報檢人,先予敘明。

㈡另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3條規定,題庫命製人員對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

本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

次按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機關得拒絕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本職類『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測試完竣辦理集中閱卷,有關臺端申請旨揭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規範辦理單位包括閱卷試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及成績評核等核心辦理事項,均涉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之作為,實為無法公開之事項。

為恐影響術科閱卷承辦單位之獨立、公正、客觀作業,並使本中心所舉辦之技術士檢定集中閱卷作業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恕無法提供」等語,而拒絕原告上開申請,固非無據,然查:⒈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規定。

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

⒉又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另職業訓練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1條規定「(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再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第1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第18條規定:「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及級別為限。

但術科試題測試前列入保密之職類及級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

、第40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技能檢定試題,應設置題庫並指定管理人員負責試題管理事項。

(第2項)前項管理人員應保守秘密。」

、第43條規定:「題庫命製人員對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

、第46條規定:「(第1項)學、術科測試試題應由題庫管理人員密封後,點交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領題人員簽收,或密交辦理單位首長。

(第2項)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

、第46條之1規定:「保密性之學、術科試題職類級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而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亦規定:「(第1項)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

五、成績有疑義之科測試成績相關資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49條規定:「(第1項)應檢人對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7日內,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一、姓名、准考證號碼、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測試職類、級別、梯次及題次。

三、試題或答案有不當或錯誤之處,應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資料。

(第2項)應檢人提出疑義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第3項)應檢人提出疑義,同一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第2項)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是由上開檔案法第18條之規定可知,各機關得拒絕申請之檔案者為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0條亦僅規定題庫管理人員負責試題管理事項及應保守秘密。

第43條規定題庫命製人員對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

第46條第2項規定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

況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對於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⑴學、術科測試試題。

⑵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⑶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⑷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

⑸成績有疑義之科測試成績相關資料。

⑹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等應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而對於⑴學、術科測試試題。

⑵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⑶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等經預先公開者,亦排除在外。

⒊查原告所申請被告提供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被告訂有此須知,惟未公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須知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5頁,按為不可供當事人閱覽卷),其係規定就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應依規定遴聘監評人員、召開監評前協調會議及閱卷單位辦理人工閱卷之流程與注意事項,包括閱卷前及場地佈置注意事項與閱卷後注意事項,其閱卷前及場地佈置注意事項雖有查勘閱卷場所、設置標示、準備閱卷所需文具用品、答案卷、術科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閱卷後注意事項有成績檢核及繳回答案卷等,核與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無關,亦與術科測試試題、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術科測試答案卷、測試成績相關資料、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無涉,自無保密之必要,或資為不能提供之理由,被告以原告所申請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係規範辦理單位包括閱卷試場場地出入通道設置、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及成績評核等核心辦理事項,已涉及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之作為,而為無法公開之事項為由,暨恐影響術科閱卷承辦單位之獨立、公正、客觀作業,並使被告所舉辦之技術士檢定集中閱卷作業無法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而拒絕提供,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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