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109,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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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軒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丞琂
輔 佐 人 紀頁彤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張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1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依據檢舉資料及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615,92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短漏營業稅額580,79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0,796元(下稱前次核定),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580,796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871,194元(下稱前次罰鍰,核處日:102年10月21日)。

原告於103年1月3日申請復查(第1次復查申請),被告經就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查核,改以更正程序辦理,更正核定原告原告案關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之銷售金額為8,259,662元,變更補徵營業稅412,983元,並據以於103年12月1日更正裁處罰鍰619,474元(所漏稅額412,983元×1.5倍)。

原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承認短開,當時接到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通知,也與承辦人員王先生核對過短報金額為291,920元,原告也寫了承諾書,之後就由會計事務所幫忙處理,不料東山稽徵所之核定,沒另行通知原告,原告也一直等待繳款稅單,嗣後卻接到580,796元補繳單,實屬納悶,金額怎會增加一倍,便電詢承辦人員查明原因,當時張小姐說上級應該沒認同下來,原告詢問已停止營業,無能力一次繳清稅款,若要分期該如何辦理。

況且該金額也不對,原告欲申請復查,張小姐說會把文件往上送,原告再行救濟。

原告不懂稅務,也非專業人士,不知程序,只有等待裁定書。

㈡原告收到58萬補稅通知,才請會計師提出復查,嗣後才更正為412,983元,原告已經繳納完畢,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何以裁罰1.5倍罰鍰,原告係第一次被查到,應該以0.5倍裁罰。

原告沒有在輔導承諾時繳納,是因為公司已經結束,我們外出工作,沒有在原辦公室,所以沒有接到58萬多元之繳納通知,也沒有收到41萬多元之繳納通知,後來雖查知送達資料是母親代收,但她不知信件重要性,原告是自己去稅捐機關列印。

被告裁處1.5倍罰鍰是之前補徵58萬元之事,被告既然也承認前次核定錯誤而改補徵41萬元,何以仍然要裁處1.5倍罰鍰,顯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100年8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8,259,662元,營業稅額412,98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有營業收入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收發票對帳表及說明書等資料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2,983元,並移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12,983元處1.5倍罰鍰619,474元。

原告復查主張其因不服原核定漏報銷售額11,615,926元及補徵稅額580,796元申請復查,故未事先繳清原核定稅款,嗣經復查改更正漏報銷售額8,259,682元及補徵稅額412,983元後,已於期限內繳清稅款。

本件係屬復查改更正,且原核定有誤案件,依據財政部8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第3點規定,如係稽徵機關原核定有誤案件,稽徵機關可本諸職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辦理,且本件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符合裁罰倍數參考表處0.5倍罰鍰之規定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查本件係檢舉人檢舉原告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101年1月4日及101年6月5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1000042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該所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11,615,92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0,796元,並於101年7月18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10012730號函,輔導原告補繳所漏營業稅額以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惟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經被告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580,796元處1.5倍罰鍰871,194元。

嗣原告於103年1月3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103年1月8日、103年2月20日及103年4月1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0550105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遲至103年4月7日始提供營業收入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收發票對帳表及說明書等資料供核,經該所依原告補正資料核對後,改以更正程序辦理,更正核定短漏報銷售額8,259,662元,補徵營業稅額412,983元,並移經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更正裁罰,改按所漏稅額412,983元處1.5倍罰鍰619,474元。

上開更正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2,983元部分,原告業於104年1月26日繳納,且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

(二)次查原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8,259,662元,營業稅額412,98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有營業收入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收發票對帳表及說明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

本件原告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原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9704530660號令規定,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裁處罰鍰之法據,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違章情形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規定,按所漏稅額412,983元處1.5倍罰鍰619,474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至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裁罰倍數參考表處0.5倍罰鍰乙節,查本件雖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案件,惟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第一次裁罰處分日102年10月21日)前繳清稅款,嗣於依復查改更正程序辦理更正後,始於104年1月26日繳清稅款,係屬裁罰處分核定後繳清稅款,與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之情形不符,且經查原告100年8月至10月間連續多筆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金額達8百餘萬元,違章情節重大,尚無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減輕其罰之理由,原告主張應處0.5倍罰鍰,容有誤解,原處罰鍰619,474元並無違誤,乃予維持。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訴稱本件係屬復查改更正案件,應減輕裁罰倍數乙節,按財政部8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經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不願承諾違章事實,嗣於復查改更正時始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案件,原屬復查案件,應依復查程序辦理,稽徵機關如因故改以更正程序辦理,係屬核定以後之更正,尚難變更其已為核定之事實,亦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情形不符,故不得適用上開參考表之規定,處較低倍數之罰鍰。

三、至前開復查改更正之案件,如係稽徵機關原核定有誤之案件,稽徵機關可本諸職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辦理。」

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一、……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

……」及使用須知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本件係檢舉人檢舉原告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101年1月4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僅於101年4月1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補開立發票金額2,919,200元。

惟本件因尚有待查證事項,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乃於101年6月5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仍逾期未提示。

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0,796元,移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80,796元處1.5倍罰鍰871,194元。

嗣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103年1月8日、103年2月20日及103年4月1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遲至103年4月7日始提供案關資料供核,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原告補正資料核對後,改以更正程序辦理,更正核定短漏報銷售額8,259,662元,補徵營業稅額412,983元,並移經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更正裁罰,改按所漏稅額412,983元處1.5倍罰鍰619,474元。

則案關前次核定及前次罰鍰遭變更,係源自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未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所致,嗣因原告提示新事證而重行審查,更正銷售額、營業稅額及罰鍰金額,屬核定後因納稅義務人提供新事證而為之更正,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第3點之適用。

又原告係於104年1月26日繳納稅款,與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減輕處罰之要件「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不符。

原告對於上開更正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2,983元部分,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㈢原告為營業人,自應知悉銷售貨物時,開立銷貨憑證予買受人,並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惟經依檢舉資料、原告提示帳證及職權調查資料等案關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於10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銷售貨物,短漏報金額達8百萬餘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達1百多家,違章情節重大,致短漏營業稅額412,983元,有案關資料附卷佐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證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與財政部8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依據,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之裁罰參考,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412,983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619,474元;

經核係已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且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法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100年8月至12日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發票,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及「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1.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2.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3.存貨明細帳。

4.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所明定。

另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又「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經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函釋在案。

㈡本件係檢舉人檢舉原告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101年1月4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僅於101年4月1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補開立發票金額2,919,200元(原處分卷第177頁)。

惟因尚有待查證事項,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乃於101年6月5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仍逾期未提示。

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0,796元,移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80,796元處1.5倍罰鍰871,194元。

嗣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103年1月8日、103年2月20日及103年4月1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遲至103年4月7日始提供案關資料供核,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原告補正資料核對後,改以更正程序辦理,更正核定短漏報銷售額8,259,662元,補徵營業稅額412,983元,並移經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更正裁罰,改按所漏稅額412,983元處1.5倍罰鍰619,474元。

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101年1月4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10000423號函、101年6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10009722號函、送達證書、前次核定函、前次裁處書、原告103年1月3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103年1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0550105號函、103年2月2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0550761號函及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更正核定函、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55、2、58、99-105、133-141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8,259,662元,營業稅額412,98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有營業收入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收發票對帳表及說明書等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2-28頁),原告對於上開更正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業於104年1月26日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業已確定在案,有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7頁)。

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處罰。

被告以原告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處罰鍰之法據,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一、……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

…………」之裁罰參考,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412,983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619,474元,並無違誤。

㈣財政部8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固略以:「二、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經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不願承諾違章事實,嗣於復查改更正時始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案件,原屬復查案件,應依復查程序辦理,稽徵機關如因故改以更正程序辦理,係屬核定以後之更正,尚難變更其已為核定之事實,亦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情形不符,故不得適用上開參考表之規定,處較低倍數之罰鍰。

三、至前開復查改更正之案件,如係稽徵機關原核定有誤之案件,稽徵機關可本諸職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辦理。」

本件被告前次核定及前次罰鍰遭變更,係源自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未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所致,嗣因原告提示新事證而重行審查,更正銷售額、營業稅額及罰鍰金額,係核定後因納稅義務人提供新事證而為之更正,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第3點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其符合裁罰倍數參考表處0.5倍罰鍰一節,查本件雖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案件,惟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第1次裁罰處分日102年10月21日)前繳清稅款,嗣於依復查改更正程序辦理更正後,始於104年1月26日繳清稅款,係屬裁罰處分核定後繳清稅款,與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以原告100年8月至10月間連續多筆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金額達8百餘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達1百多家,有客戶別短漏開發票明細統計表可稽(本院卷第57頁),違章情節重大,被告核認本件並無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減輕處罰之規定,經核係已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且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法之裁罰,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於前次核定前,業與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核對短報金額290,000元,並且出具同意書,然而被告嗣後變更短報金額時並未通知原告,以致遲誤繳款等情。

經查原告雖於101年4月1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補開立發票金額2,919,200元(原處分卷第177頁),惟因尚有待查事項,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乃於101年6月5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然而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於101年7月18日通知原告補徵稅額部分,請於101年7月25日前繳納,以資適用較輕之裁罰倍數。

上述函文均經送達原告營業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寄存送達)。

101年7月18日輔導補繳函亦同時送達原告負責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代表人之母親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8-50、52頁、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

況且原告於本件復查申請書所載之營業處所亦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訴願決定書送達至上揭處所,亦由原告輔佐人紀頁彤代收。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所明定。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上述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原告。

被告前次核定及裁罰函文亦送達原告營業處所(寄存送達)及原告代表人之住所(由原告代表人之母代收)。

原告既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則其起訴主張應依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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