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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泓權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柏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洪嘉薇
陳維靜
廖國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警員,因沉迷賽鴿積欠債務,亟需金錢周轉使用,得知該分局同事即訴外人陳孟伯承辦詐欺案件扣押贓款置於同案證物包內,未加以封條彌封或其他適當方式保護,乃分次趁機拿取證物室保管人即訴外人陳家鴻放置辦公室抽屜內鑰匙及磁扣,進入證物室竊取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嗣陳孟伯清點贓款發現金錢短少,向偵查隊長林世行報告後,原告坦承犯行,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簽具報告提出辭職,被告於同日以彰警人字第1040087364號令即原處分核定原告自同日辭職生效,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其後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5日提出聲(申)請撤回辭呈書,請求撤回辭職申請,經被告以同月16日彰警人字第1040089846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月26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1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10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1.原告確受直屬長官林世行詐欺,而於辭職書上簽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以復審書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⑴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本件原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如又符合自首要件,則原告縱涉犯上開罪名,然法定最低刑度亦將由原「有期徒刑5年」減輕「3分之2」後,成為「有期徒刑1年8個月」,故倘若原告得獲判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度,即有可能同時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得免身陷囹圄,故是否「自首」,於原告而言,當屬極為重要之事項,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於辭職之數日後即104年11月3日,將犯罪所得繳回分局,並當場質問林世行曾經表示如原告於辭職書上簽名,就給原告自首的機會,林世行卻反其先前所言,即原告於辭職書上簽名後給原告自首機會,就原告之質問未予否認,且於嘆了一口氣後停頓數秒,要原告向檢察官「照實講」,意即要原告向檢察官表明並非自首,此有當日對話錄音可證。
然林世行係身負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於自首要件需係「未發覺之犯罪」,當無不知之理,且依其從事刑事偵查多年之經驗,當知「自首減刑」對於犯罪嫌疑人而言,尤其涉犯重罪者,係屬極為重要之事,此點亦為原告所知。
依林世行104年11月30日書面報告所載,其表示「職知曉趙員涉嫌重大後,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要求趙員返回分局,職立即告知趙員所犯罪行已東窗事發」等語,可知其確知原告並未符自首要件;
另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陳孟伯欲整理扣案證物以備向本署辦理贓證物入庫,發現扣案張文豪黑色包包內短少現金90萬元,經報告和美偵查隊長林世行後著手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林世行判斷趙泓權恐有涉嫌」等語,可知林世行辦理移送時,並未以原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前自承犯行」之意旨移送。
雖警局移送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係由承辦檢察官認定,然若林世行以原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前自承犯行」之意旨移送,則檢察官便極有可能認定原告符合自首要件,亦即原告有獲自首減刑之機會,反之亦然。
⑶準此,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世行對於原告決定是否為辭職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考量能否獲得自首減刑機會此一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明知依其移送報告原告並無獲自首減刑之機會,乃竟表示如原告於辭職書上簽名即給予原告自首之機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辭職書上簽名,原告自得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另起訴書雖以原告涉犯「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名而提起公訴,然原告所竊取之扣案贓款,實非原告持有,原告所涉應為刑法之竊盜罪而非貪污罪。
2.原告確受林世行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況下於辭職書上簽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於105年1月14日將撤銷之通知送達被告:⑴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星期五)下午4時20分許,因林世行要求回到分局後,林世行即告以渠已發現原告之犯行,原告就所涉刑案部分,當場坦承犯行並同意配合製作筆錄,惟就辭職部分,林世行要求原告當場自請辭職,原告則表示希望打電話找人商討、等星期一上班時再為決定,然林世行拒絕原告上開要求,並表示如原告不肯簽名而離去,即向檢察官聲請拘提原告,原告迫於形勢,只得同意簽名於辭職書。
依原告配偶與林世行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原告配偶詢問林世行為何一定要原告於短短1個多小時的時間內就簽名辭職部分,林世行表示自己承受很多長官之壓力等語;
就原告配偶詢問有關原告有要求星期一再為決定是否辭職部分,林世行表示有要求原告要就現在弄一弄等語;
就原告配偶詢問有關警察局核准辭職的程序為何這麼快部分,林世行表示警察局長及人事課人員都尚未下班,都在辦公室等原告辭職等語;
就原告配偶詢問有關原告當場有表示要打電話、要回家思考後再處理、是否原告如果沒簽名而回家就到家中抓人部分,林世行表示其要求原告思考好了再打電話、所有長官都在等並要求林世行要即刻處理,要原告馬上辭職,如果原告回家,就拿著通知書到原告家裡請原告來分局等語。
⑵綜觀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林世行確有承受上級長官指示及壓力,要原告當日馬上辭職,故拒絕原告打電話找人商討及回家考慮後等星期一再決定是否辭職之請求。
且原告當時同意配合就刑案部分接受偵訊製作筆錄,而僅就辭職部分表示希望考慮,然林世行竟就無關之辭職事件,以原告如未當場簽名而離去,即執通知書到原告家中請原告到場。
況自原告依隊長要求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20分返回分局時起,至原告簽名辭職之同日下午4時52分止,僅有約30分鐘之時間,即被林世行要求作出辭職之決定,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自由,確遭嚴重不當脅迫之干預,原告自得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3.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林世行於原告辭職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對原告所為「拒絕原告打電話找人商討、要求原告思考決定後再打電話」、「拒絕原告回家考慮後等星期一再決定」、「明知與辭職無關,卻以原告如未當場簽名辭職而離去,即執刑案通知書到原告家中『請』原告到場」等行為,尚未達脅迫程度,然該等行為實不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及第8條之規定有違,從而被告所為准予辭職之處分,即難謂為適法而得予以維持。
㈡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之行為,應僅屬單純之竊盜案件而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已如前述,則本僅可能將原告予以停職,靜待司法程序終結,而非依考績法規定將原告一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林世行身為管理階層,自應熟稔該等法規,卻刻意以強硬態度使原告處於驚慌失措狀態時,進而以不實之情事誤導原告,使原告陷於「如自行辭職則可以自首方式辦理所犯之刑事案件,否則將遭免職」之錯誤,並自行繕打原告之辭職書,要求原告於當下簽署辭職書。
然原告當時若知悉其行為可能僅受停職處分,而非依考績法規定一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之事實,即不可能於當下簽署辭職書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卻因林世行之強硬態度並要求當下簽署辭職書否則不予自首方式辦理等情,進而喪失審慎思考或多方諮詢之機會,綜合上開情事,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甚明。
㈢林世行諸多證述與事實不符、避重就輕及有不合事理之處,益見原告所主張詐欺、脅迫事實非虛:1.就原告主張詐欺部分:林世行表示本件係分隊長打電話告知渠發現原告偷竊,林世行才請原告返回分局,並告知原告之犯行已經東窗事發,是依林世行自承從事偵查工作11、12年之經驗,當知其既已發現原告犯行,則原告並不符自首要件,再參諸前開光碟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於繳回犯罪所得時,當場質問林世行關於曾經表示如果簽名辭職,就給原告自首機會一事,林世行並未否認,然林世行於本院作證時,卻陳述略以「(問:104年10月30日當天原告簽名辭職前,你有無告訴原告就刑案部分可以給他自首的機會?)我有跟他說都是同事,基於同事情誼,筆錄會簡單製作,也會在筆錄上針對他犯後態度,例如知道錯了、一時需錢孔急等等之類,至於是否為自首,由檢察官認定。」
、「(問:你確實沒有說會給他自首的機會?)沒有。」
、「(問:104年11月3日原告有無將犯罪所得繳回分局?)有。」
、「(問:當天繳回時你有跟原告對話?)當天繳回就趕快入地檢署贓物庫,我應該沒有跟他講話,錢點一點確認無訛就入庫。」
、「(問:104年11月3日原告將犯罪所得繳回分局,當時原告有沒有質問你曾經答應他如果簽名辭職,會給他自首機會?)沒有。」
、「(問:除了104年11月3日以外,原告有無質問過你曾經答應他如果簽名辭職會給他自首的機會?)沒有。
(問:你說沒有,是你沒有答應?還是他沒有質問過你?)他沒有質問過我。」
等語,可知林世行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言所欲逃避者,實為其曾經答應原告如簽名辭職,就給原告自首機會一事。
2.就原告主張脅迫部分:⑴依前開光碟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關於為何要求原告那麼快就決定辭職而不能等星期一再決定,林世行表示自己承受上級長官壓力,所有長官都在等,局長也在辦公室等著簽准原告的辭職書,局長並要求人事課人員不能下班,在等原告的辭職書,所以拒絕原告星期一再為決定之請求,而要求原告當場就要辭職等語。
然林世行於本院作證時,卻陳述略以「(問:原告回到分局之前,是否局長或其他長官有要求你要叫原告自己辭職?)沒有。」
、「(問:104年10月30日當天你和原告談的過程中,在原告簽名辭職之前你有無承受上級長官壓力,要原告辭職?)沒有。」
等語,可知林世行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配偶詢問林世行關於原告表示「想要先回家,之後再處理」部分,林世行表示「所有長官都在等,要求其要趕快處理掉」、「馬上辭職」等語,然林世行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天是否上級長官和人事課人員都在辦公室沒下班等原告簽名辭職」時,答以「當天他簽名時間大約下午5點出頭,因為當天是星期五,有六、日放假問題,那時我有向二組說原告要辭職的事情,請他代為連繫人事室」等語,其證言所欲迴避者,實為其承受上級壓力要求原告一定要辭職之事實。
⑵再依前開光碟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關於原告配偶詢問「原告是否要求打電話」、「原告是否要求先回家,之後再處理(辭職)」、「是否原告沒辭職,就發通知到家裡抓人」部分,林世行係表示其係要求原告「思考好要如何處理再打電話」,又表示「所有長官都在等其趕快處理,就是要馬上辭職」,復表示原告如果沒有辭職就回家,會「照程序發通知」等語,然其於本院作證時,卻陳述略以「(問:原告有無向你表示要先打電話詢問別人再決定是否辭職?)他有說要打電話,但他忘記帶電話。」
、「(問:原告忘記帶電話,是否將電話放在樓下辦公室?)他放在樓下辦公室充電。」
、「(問:原告既然要打電話,他為何沒到樓下辦公室拿電話?)這要問他,我沒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
等語,可知林世行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不能自圓其說,其所述顯然與事理不合,且與其向原告配偶就同一問題詢問時所答不符,實情應係其承受上級壓力,故要求原告要先決定辭職之後,才可以打電話。
又林世行於本院作證時,復表示「(問:原告有無向你表示等星期一上班再決定是否辭職?)他有跟我說星期一要把錢還回來,沒有說要等星期一再決定是否辭職。」
等語,顯與其向原告配偶就同一問題詢問時所答不符。
另於本院作證時陳述略以「(問:原告在當天有無不配合刑案筆錄的製作?)沒有。」
、「(問:你當天有無告訴原告如果沒有簽名辭職就回家會發通知書去他家請他來分局?)沒有。
我跟他說如果不配合刑案筆錄的製作,我會發通知書去他家請他到案說明。」
等語,亦與其就原告配偶所詢之回答不符,反而於本院證稱「(問:既然原告沒有不配合刑案筆錄製作,為何你會跟他這樣說?)這是順序問題,我們是先溝通,他才配合筆錄的製作。」
等語,實則原告於林世行告知東窗事發後,即坦承犯行不諱,按理不可能不配合製作筆錄,林世行所言「先溝通,才配合筆錄製作」等語,顯然不實,亦不合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身為資深刑事警察人員,服務公職26年餘,對於法律熟稔程度甚於一般人,明白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竊盜罪構成要件有別,系爭證物室內保管贓款已入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之下,原告利用自身偵查佐職務之便,擅自進入得手所扣贓款清償債務,自應清楚所犯罪行涉及何罪;
且自首成立與否,係由權責機關依客觀事實加以認定,非得由任何人恣意認定,原告身為司法警察官,更臻明瞭。
觀原告104年10月30日辭職報告載明,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家庭因素,自願辭職,未提及與刑案、自首或上級長官壓力等內容,雖該辭職報告係由林世行代為繕打,原告既為成年人,明瞭辭職報告內容簽名蓋章後所生之法律上效力,並於意識清楚與自由意志下同意而為辭職報告上簽名,倘對辭職報告內容有爭議,自可拒絕,顯難認定原告係遭受林世行威脅或言詞詐欺而為辭職意思表示及辭職報告書簽名之情事。
被告為尊重原告辭職所請,以利原告規劃其個人生涯,遂於同日核定辭職令並經原告於送達證書簽名在案,足證原告辭職意思表示已甚明確,自無類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況原告身為司法警察,自稱其受林世行詐欺、脅迫,卻未曾對林世行提起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刑事訴訟,顯與常情不符;
且原告因自身利益之未達,而於事後以有心計算無心之方式,對林世行進行2段錄音行為,一再以莫須有、不存在之問題詢問林世行,然林世行均未回答,而原告所詢問之內容,係「要林世行配合原告對承辦檢察官謊稱原告為自首」等情,其後原告未對林世行提起刑事告訴,卻對被告提起行政爭訟,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㈡原告主張觀諸其所錄製光碟內容,可知林世行確實有受上級長官指示壓力,且原告如未當場簽名而離去,即執通知書至原告家中請原告到場等語,顯有謬誤。
蓋被告未曾指示林世行對原告為詐欺或脅迫致使原告離職,林世行所稱「受上級長官指示或壓力」尚待調查,然綜觀錄音譯文全部內容可知,林世行並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為離職之意思表示,雖原告離職之行為所生結果未達原告之預期,然此為原告內心之動機,對意思表示不生影響;
且林世行表示「請原告配合製作筆錄並如實說明,否則將執通知書到原告家中『請』原告到場說明」,並非表示「原告如未當場簽名而離去,即執通知書到原告家中『請』原告到場」,發通知書請原告說明為林世行之權限,且林世行乃請原告如實說明並配合製作筆錄,未有任何不妥之處。
㈢又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行政機關就公務人員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係基於公務人員辭職之意思表示而為同意解除該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表示,亦即該等准予辭職之處分係需公務人員協力,即需相對人之有效辭職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
末按民法第86條前段及第9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辭職,經被告作成核准處分,該處分於送達原告時即生效力,故原告與國家公法上職務關係即自該辭職令送達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解消。
綜上,被告據原告有效之辭職申請,作成准予辭職之原處分,尚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據原告之辭職申請,作成准予辭職之原處分,是否有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為錯誤、或係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判斷:㈠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終止與該公務人員間公法上職務關係。
又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係基於公務人員辭職之意思表示,為同意解除該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表示,公務人員之辭職既係基於公務人員欲解除其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適用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
而所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該行為應依公法加以規範者,與民法上意思表示之概念類似。
有關公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之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似民法對意思表示有一般性規定,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行政行為雖具有公益性,並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規定,但關於須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因表意人如被詐欺陷入錯誤情況,或被脅迫處於意志不自由狀態,而為意思表示,因其內心本無發生法效果之意思,其意思表示即存有瑕疵,若仍視為絕對有效,不容其事後撤銷,明顯悖離公平正義,與上開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所規定之立法理由相同,二者在性質上具相通性,本於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允許表意人撤銷之。
㈡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因他人之詐欺所致,即與被詐欺之情形不合,無容表意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脅迫,係指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為屈從之意思表示,然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
再按行為人之行政法上意思表示,如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行為錯誤」或「表示內容錯誤」情形,自容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如僅係單純之動機錯誤,並非屬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自不許其撤銷,乃屬當然。
㈢原告主張其雖因沉迷賽鴿積欠債務需金錢周轉,得知同事陳孟伯承辦詐欺案件扣押贓款置於同案證物包內,未加以封條彌封或其他適當方式保護,乃分次趁機拿取證物室保管人即陳家鴻放置辦公室抽屜內鑰匙及磁扣,進入證物室竊取贓款合計90萬元,經承辦人員發現,報告被告和美分局偵查隊長林世行後著手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林世行告以原告已發現犯行,原告當場坦承犯行並同意配合製作筆錄,詎林世行要求原告當場自請辭職,並拒絕原告打電話找人商討及等星期一上班時再為決定之要求,並表示如原告不肯簽名而離去,即向檢察官聲請拘提原告,原告迫於形勢,只得同意簽名於辭職書等情,係出於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況下於辭職書上簽名,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又林世行明知依其移送報告原告並無獲自首減刑之機會,乃竟表示如原告於辭職書上簽名即給予原告自首之機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辭職書上簽名,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之行為,應僅屬單純之竊盜案件而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僅可能將原告予以停職,而非依考績法規定將原告一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林世行刻意以使原告處於驚慌失措狀態時,進而以不實之情事誤導原告,使原告陷於「如自行辭職則可以自首方式辦理所犯之刑事案件,否則將遭免職」之錯誤,並自行繕打原告之辭職書,要求原告於當下簽署辭職書,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云。
㈣經查,本件係原告竊取上開贓款合計90萬元,經和美分局承辦人員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至50分發現,報告偵查隊長林世行後知悉此情,林世行乃於同日上班時間要求原告返回和美分局,林世行與原告於該日下午4時在該分局4樓小會議室,林世行向原告懇談,告知原告其犯行已經東窗事發,如果辭職,可能在犯後態度上,檢察官認原告有羞恥心,於起訴求刑上會比較輕,如果否認,該分局有監視器畫面,依程序就是停職,接下來就是免職,由原告自行斟酌取捨,2人約談1小時左右,原告思考後,由林世行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腦繕打辭職書,原告於辭職書上簽名,因當時係週五隔日例假,林世行速交由二組跑流程,並於當時晚上7時多,林世行收到辭職令,並由原告簽收等情,業經林世行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12-12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卷20-21頁)。
㈤依上,原告因涉刑案而負刑事責任,經和美分局發覺,林世行與原告交談,分析利害關係得失,由原告自行抉擇辭職與否,嗣原告思考後1小時餘,方同意自行辭職,原告所稱林世行要求其當場自請辭職,並拒絕其打電話洽他人商討,及等週一上班時再為決定之要求,並表示如原告不肯簽名而離去,即向檢察官聲請拘提原告,又稱如原告於辭職書上簽名即給予原告自首之機會等情,經林世行到庭證述時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原告雖提出光碟一之錄音內容,其中原告稱:「你當時叫我進來,說要給我自首的機會,說這張簽下去,要給我自首的機會。」
林世行答:「不然你就照實講,這樣而已。」
光碟二之錄音內容其中原告配偶稱:「他還跟我說,他本來想說要先回來,之後再處理,他說隊長要發通知到家裡抓人。」
林世行答:「這件事情所有長官都在等,我要趕快處理,長官就是告訴我就是要趕快處理掉。」
原告配偶稱:「馬上辭職?」林世行答:「對,你要回去,好啊,那沒關係,我一樣發通知書,我照程序走。」
等語縱然屬實,然稽之前開光碟一之錄音內容,林世行對於原告稱簽下辭職書,有自首之機會之問話,雖未直接否認,然林世行答稱原告應照實講,即原告簽下辭職書,或有經檢察官認定犯後態度良好,從認定自首要件(後述檢察官之起訴書有原告自首之記載,同卷73頁),林世行答稱原告應照實講,即仍要求原告應據實向檢察官陳述,且按原告所犯刑事責任,有無符合自首要件,或其應負貪污治罪條例或竊盜罪責,係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後續處理之認定,非林世行、和美分局或被告所能決定。
又查,原告為資深刑事警察人員,服務公職26年餘,對於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有無符合自首條件,應有基本認識,其知悉上開犯行被揭露,和美分局應依法檢具事證,移送檢察官偵辦,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責,將被服務機關依考績法相關規定,一次記2大過免職,係對其最不利之處置,如其選擇自行辭職,尚可保有基本權益,林世行雖受長官要求或壓力與原告懇談,希望原告選擇辭職之方式,係顧及原告權益,亦考量團隊榮譽及警察單位形象,原告辭職與否,林世行均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原告所涉刑案,以此情形,尚難認有影響原告之自由意志決定及意思表示,並非達到對原告有施以利誘或脅迫,及使原告陷於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
至和美分局將原告之辭職書送交被告,經約2小時,即完成辭職令,並由林世行送達原告,如此迅速處理,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原處分後4日內,並未反悔,俟事後與他人商討其涉案之刑事責任,認有解釋空間,其犯行可能非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而為刑法上竊盜罪,迄同年11月5日方向被告聲(申)請撤回辭呈書(同卷43頁),應屬原告上開辭職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問題,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再者,原告所涉前開罪責,經檢察官以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嫌而起訴在案(同卷70-73頁起訴書),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以該規定對原告論罪判刑,亦徵林世行當時與原告交談,所分析之利害關係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該案係勞工事件,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原告又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和美分局製作之案件調查報告表、刑案移送書及訪談筆錄等資料,以資證明原告辭職之表示,係受林世行以詐欺之方式威脅、利誘及欺騙原告所致乙節,縱使上開資料未記載原告有自首之情事,依本院前開論述,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辭職之自由意思表示,自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申請辭職之意思表示,經查無因被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自屬無據。
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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